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
相 對 人 張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郁玲
0000000000000000
張哲男
0000000000000000
張國棟
陳金田
陳俞成
陳金炉
施滄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736,732元。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437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
老建業於民國113年0月00日案件繫屬本院期間死亡,其繼承 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楷豊、陳淑媛,有陳老建 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中陳楷楨業於113 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陳文輝亦於同年5月6 日具狀聲明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 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復於11 3年2月1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 就此具體表示意見,相對人陳文輝、施滄明更於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 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請求廢棄該判決關於 駁回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736,732元之請求部分,並求 為命相對人等9人連帶給付抗告人5,026,732元、2,070,000 元本息、相對人施滄明給付抗告人2,000,000元本息、相對 人陳文輝、黃郁玲、張哲男、張國棟共同給付抗告人640,00 0元本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核定本件上 訴利益,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如認抗 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另聲請退還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且上訴利益係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 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甚明。
五、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相對人等9人連帶給付抗告人5,026 ,732元、2,070,000元本息、相對人施滄明給付抗告人2,000 ,000元本息、相對人陳文輝、黃郁玲、張哲男、張國棟共同 給付抗告人640,000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卷第6、118頁),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9,736,732元。至於抗告人所提上訴狀雖另記載「 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及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卷第6頁),惟該上 訴狀既僅將抗告人列為上訴人、將相對人等9人列為被上訴 人,且聲明請求相對人等9人連帶、單獨或共同給付前開數 額予抗告人,抗告人更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736,732 元(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卷第5-6頁),此與抗告 人於起訴時係與原審判決其餘原告共同或分別請求相對人等 9人與原審判決其餘被告連帶、單獨或共同給付金額合計13, 676,467元顯有不同,堪認抗告人之真意確實僅就原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前開上訴狀記載「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均聲明不服」等語,應屬誤載,不能據此認為抗告人係就原 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9,736,7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139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13,676,467元核定上訴利益,並諭知抗告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8,57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576元(見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卷第39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2,437 元(計算式:198,576-146,139=52,437),抗告人聲請返還 ,亦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