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蘇進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視同上訴人 蘇陳錦
蘇瑞芬
蘇寶月
被上訴人 蘇進聰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蘇進聰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蘇慶章所遺財產,訴訟標的對於蘇慶章之 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蘇進興提起上 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原審被告蘇陳錦、蘇瑞 芬、蘇寶月(下合稱蘇陳錦等3人),爰併列蘇陳錦等3人為 視同上訴人。
二、蘇陳錦等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蘇進聰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蘇進聰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慶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死亡,蘇陳錦為 蘇慶章之配偶,蘇寶月、蘇瑞芬、蘇進興及蘇進聰為蘇慶章 之子女,蘇慶章遺有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財產,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另蘇慶章原遺有附表三所示 財產部分,其中編號1、2、3土地及建物部分,經兩造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處分後,由蘇進聰行使優 先承買權而取得上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另編號4之現金則已支付辦理蘇慶章之喪葬費及手尾 錢而無剩餘,故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已非本件請求分割蘇慶 章之遺產範圍。蘇慶章所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財產,蘇慶 章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遺 產分割之訴,經原審判命附表一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蘇進興不服,提起上訴,蘇進聰乃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蘇進興抗辯:
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列為蘇慶章之遺產, 且蘇慶章另遺有現金、存款,否認附表三編號4部分已用罄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希望單獨取得其中編號7、8部分 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三編號1、2 、3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割。㈢附表一欄 編號7、8部分,分歸蘇進興取得。
肆、蘇陳錦等3人表示:同意蘇進聰主張之分割方案。伍、本院之判斷:
一、蘇進聰主張蘇慶章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蘇慶章之 繼承人,蘇慶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蘇進興、蘇陳錦等3人所不否認,並 有蘇慶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27-37頁),堪予信實。
二、蘇進興雖辯稱蘇慶章另遺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財產,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惟蘇進聰主張蘇慶章原遺有附 表三所示財產部分,其中編號1、2、3土地及建物部分,經 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處分後,由蘇進聰行 使優先承買權而登記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及編號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據蘇進聰提出附表三 編號1、2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編號3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43-44頁、63-65頁、45頁、47-50頁),而蘇陳 錦等3人對於蘇進聰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堪信蘇進 聰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既已因處分而移轉予蘇進聰所有,已無法為分割 遺產,蘇進興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財產應列入本件蘇慶 章遺產而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蘇進 興以蘇慶章另遺有現金、存款為由,而否認附表三編號4現 金部分已用於支付蘇慶章之喪事而無剩餘一情,惟依蘇進聰 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蘇
慶章遺留之存款僅有1筆即附表三編號4,並無其他現金或存 款,且蘇進興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蘇慶章之喪葬費用,而 蘇陳錦等3人對於附表三編號4之存款已用於支付蘇慶章之喪 葬費用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兩造為蘇慶章之繼承人 ,且有處理蘇慶章之喪葬事務,該等事務之費用以蘇慶章遺 留之存款為支付,並不違反常情,且該存款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8萬餘元,並未超過一般治喪之費用,故蘇進聰主張 附表三編號4之存款已用於支付蘇慶章之喪葬費用部分,堪 予採信。則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已用於支付蘇慶章之喪葬 費用,而不存在,自無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之必要。從而 ,蘇進興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財產應列入本件蘇慶章遺 產而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云云,並不可採。
三、蘇進聰主張蘇慶章所遺而尚未經兩造分割之財產如附表一 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蘇慶章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蘇進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欄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四、蘇進聰主張附表一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而蘇進興則主張由其單獨取得附表一欄編號7、 8部分,蘇陳錦等3人則表示同意蘇進聰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 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欄所示之9筆土地,各筆土地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107 頁之地籍示意圖所示,經原審囑託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上開9筆土地在112年2月21日之合計總價值為2039萬806 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文檢附之估價 報告書可佐(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4頁表格「分割前價值 合計」欄所載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前價值」欄之合計金額 」);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上開遺產 之價值應各為407萬9612元,而蘇進興在原審表示其無資力
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無資力可以補償其他人等情事(原審卷 第263頁、412頁),蘇進聰及蘇陳錦等3人均表明其等與蘇 進興有諸多生活情節之故舊怨懟,彼此難以相容,均無與蘇 進興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意願(原審卷第473-475頁、231 頁);且其中附表一欄編號6、7、8所示之土地,因地勢高 低關係,附表一欄編號7、8土地之引水灌溉路徑須經由附 表一欄編號6土地;而附表一欄編號4、5所示之土地,亦 因地勢高低關係,附表一欄編號5土地之引水灌溉路徑須經 由附表一欄編號4土地,上揭附表一欄編號4、5、6、7、8 土地應合併利用而能獲取最佳土地經濟效益,蘇進聰及蘇陳 錦等3人已表明願意就上開5筆土地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合於 其等提出上開5筆係由其等4人管理之事實,有共有土地分別 管理決定書(多數決)為憑(原審卷第241頁),此外,依 附表一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其中蘇進興單獨取得 附表一欄編號1土地之分割後權利價值比例為404萬6248元 ,較分割前之應受分配價值減少3萬3364元(407萬9612元-4 04萬6248元=3萬3364元),而蘇進聰及蘇陳錦等3人共有附 表一欄編號2至9土地之分割後權利價值比例各為408萬7953 元(上開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權利價值比例,詳如附表四 所載),較分割前之應受分配價值各增加8,341元(408萬79 53元-407萬9612元=8,341元),蘇進興並未否認上揭兩造取 得分割後土地之權利價值比例、分割後價值之計算依據及結 果如附表四所載(見附表四之「分割後權利價值比例」、「 分割後價值」欄所載),可見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價值差距 非鉅,而蘇進聰及蘇陳錦等3人共均願意各找補8,341元(合 計3萬3364元,詳如附表四之「找補」欄所載)予蘇進興, 除可周全蘇進興自稱無資力可找補其他繼承人即蘇進聰及蘇 陳錦等3人之不足外,亦合於蘇進聰及蘇陳錦等3人之分割意 願及其等於資力範圍可找補予蘇進興之利益;再審酌附表一 欄編號1土地北側、南側臨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 918、91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本院卷第19 2-193頁之登記謄本),可通行農業機具之事實,有蘇進聰 提出現場照片及通行路徑圖可佐(本院卷第189頁),蘇進 興辯稱附表一欄編號1土地係屬袋地一節,尚無足採。則蘇 進興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表一欄編號1土地,具有完整之獨 立性,蘇進聰及蘇陳錦等3人分割後共有附表一欄編號2至9 土地部分,亦合於渠等合併利用該等土地之意願,並增進合 併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蘇進聰主張蘇慶章所遺附表 一欄編號1至9土地,應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9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應屬適當,堪予採認。
五、綜上,蘇進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蘇慶章所遺附表一 欄編號1至9土地,應依附表一欄編號1至9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由蘇進興提起上訴而衍生第二 審訴訟費用;蘇進聰於本院則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衍生 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蘇進興自行負 擔為當,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慶章現未分割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480㎡ 分歸蘇進興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9㎡ 由蘇進聰、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依每人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蘇進聰、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應以現金補償蘇進興各新臺幣8,34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70/16140) 11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8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42㎡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2㎡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43㎡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17㎡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70/16140) 68㎡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蘇陳錦 1/5 2 蘇進興 1/5 3 蘇進聰 1/5 4 蘇寶月 1/5 5 蘇瑞芬 1/5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三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非屬本件審理遺產範圍。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存款 臺中市○○○農會存款86,138元 已支出作為喪葬費用而無餘額,不予分配。 ==========強制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