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34號
TCHV,112,勞上易,3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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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佑欣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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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真臻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少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24日終止,惟上訴人拒不給付自 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 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934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 ,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貳、上訴人則以:伊先後於110年6月、111年1月給付被上訴人未 休工資5000元、7000元,業經其在工資清冊上簽收,並無積 欠未休工資9343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屬部分工時勞工。二、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未休工資為 2653元,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未休工資為6 690元,合計其上開期間之未休工資為9343元(2653+6690)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屬部分工時勞工 。又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未休工 資合計為93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否認債務已因 債務人之清償而不存在,則就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之事實, 應由主張債務已清償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給付未休工資9343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其已先後於110年6月、111年1月給付被上訴人未休工資5000 元、7000元,並無積欠未休工資9343元云云。揆之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既否認未休工資9343元債務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 消滅,則就未休工資9343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薪資 單等,證明上開債務並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應 非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清償被上訴人未休工資9343元云云 ,固據提出由其製作、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工資清冊為證(見 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惟該工資清冊記載之內容多處經上 訴人以修正帶塗改、新增加填,致原記載內容無法辨識等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29頁),且被上訴 人就其簽名時之工資清冊原記載內容,與經上訴人以修正帶 塗改、新增加填內容,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30頁),自 難徒憑該由上訴人製作之工資清冊,曾經被上訴人簽名一節 ,遽認上訴人就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未休工資9343元債務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有利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 其上開所辯為可取,應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未休工資9343元債務, 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未休工資9 343元,及自111年12年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下稱93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9 34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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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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