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25號
TCHV,112,勞上易,2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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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迪貝堡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妤
劉佳偉
徐國銓
0000000000000000
李俊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任職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新時代(現更 名為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之娛樂遊戲場,上班時間分為 兩班,早班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晚班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 ,均10小時,每月固定上班23日,剩餘日數為休假日,伊等 每日係採輪流吃飯模式,用餐休息時間合計50分鐘,每日延 長工時1小時10分鐘。被上訴人於伊等應徵時稱延長工時工 資係以時薪乘以1.67計算,此計算方式規定於與上訴人具實 質同一性之訴外人迪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章暨薪資 待遇辦法-儲備幹部(含)以下人員第4章第2條第3項第3款 、人事規章暨薪資待遇辦法-組長級以上人員第5章第2條第4 項第3款(下稱系爭人事規章),然被上訴人未依此計算方 式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短付伊等如附表「應補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及系爭人事規章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 應補金額」欄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均無意見,被 上訴人上班10小時,其中1小時10分鐘為加班,50分鐘為休



息時間,伊已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並給付被 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合乎勞基法規定,多年來被上訴人均 無意見,本件卻以高於勞基法規定之內容請求伊給付差額, 實無理由。況系爭人事規章初定日為民國106年5月1日,林 芳妤、劉佳偉徐國銓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早於系爭人事規章 訂定前之期間,應無系爭人事規章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㈠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如附 表所示。
㈡上訴人上班時間採兩班制,早班係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晚班 係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工作時間均為10小時,每月上班23 日,其餘為休假日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 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㈣⒈如無須區分人事規章初訂前後而分別適用勞基法、人事規   章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原判決之計算。  ⒉如應區分人事規章初訂前後而分別適用勞基法、人事規章 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如本院卷第145頁附 表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工作10小時,休息時間 為50分鐘,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8頁),是被上訴人每日延長工時之時間為1小時10分鐘,上 訴人僅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1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人事規章規定,加班費計算時薪基礎為月平均工資除 以230小時乘以1.67,並註明優於勞基法(見原審卷一第37 、4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有系爭人事規章之適用,上 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稱:「計算方式依原告(即 被上訴人)主張除以230小時乘以1.67,這部分我們也不爭 執,依原告所主張的」(見原審卷二第43頁),已自認被上 訴人有系爭人事規章之適用。上訴後抗辯系爭人事規章初訂 日為106年5月1日,林芳妤劉佳偉徐國銓請求延長工時 工資早於該人事規章訂定前之期間,應無系爭人事規章之適



用,而撤銷上開自認,僅提出系爭人事規章之記載為依據, 然系爭人事規章所載之初訂日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220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前開自認撤銷自非合法。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延長工時時薪之計算,仍應適用系爭人事規 章之規定,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日休息時間為50分鐘, 如無須區分人事規章初訂前後而分別適用勞基法、人事規章 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原判決之計算。則被 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及系爭人事規章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金額」欄(即同原判 決之認定)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及系 爭人事規章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原 審勞移調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強制換頁==========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任職期間 職 稱 月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上訴人已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應補金額 1 林芳妤 102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21日 店務幹部代組長 28,009元 327,425元 215,820元 111,605元 2 劉佳偉 104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21日 店務組員服務員 25,009元 263,119元 173,448元 89,671元 3 徐國銓 102年4月20日至109年5月28日 店務組員儲備幹部 26,009元 304,045元 200,400元 103,645元 4 李俊賢 106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店務組員服務員 25,009元 175,413元 115,632元 59,781元 5 洪婉婷 108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店務組員服務員 25,009元 43,852元(原判決誤載為43,582元) 28,908元 14,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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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貝堡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