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洪悅美(即洪敏麟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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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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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郭景超
何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 ,邀同訴外人洪震宇、黃國賓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敏麟( 於103年11月2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期清償,利息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6.739計付。因興龍公司未遵期清償,尚欠 本金165萬1265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 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又上訴人為洪敏 麟之繼承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洪孟欽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洪震宇之遺產範圍內,與洪悅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敏麟之遺 產範圍內,與興龍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5萬1265元,及 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39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9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逾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及印文均與其日常筆跡及印章不同 ,真實性可疑,且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洪敏麟一耳聾,雙目 白內障弱視,縱有簽名,亦不知契約內容。又被上訴人請求 之本金未扣除還款,金額不正確,興龍公司已將系爭借款清 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338頁、卷二第130頁) ㈠興龍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向花蓮企銀借款260萬元,並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每月一 期,每期應清償8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9計付。 ㈡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
㈢興龍公司於96年10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清償被上訴人 56萬362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洪敏麟生前擔任興龍公司向花蓮企銀借款260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興龍公司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65萬1265元 及自104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本息,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洪敏麟 本人所簽及洪敏麟之印章所蓋用,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興龍公司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洪敏麟生前擔任興龍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為無理由: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敏麟生前簽立系爭契約書, 擔任興龍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61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是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私文書上「洪敏麟」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⑵經查,參諸上訴人所自承真正之萬和宮董事會紀錄及兩造所 不爭執洪敏麟於彰化商銀之授信約定書及富邦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卷一第209頁、第215、本院卷卷二第107頁)上「 洪敏麟」印文均為圓形,且印文之排列方式為「洪」與「敏 麟」各占印文一半位置,與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印文為 方形,並印文之排列位置為「洪敏」與「麟」各占印文一半 位置之方式顯有不同,尚難認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之印 文確為為洪敏麟本人所使用之印章蓋用。另系爭契約書上「 洪敏麟」之簽名,其「洪」、「敏」「麟」3字間之筆順呈 每字之末筆與下一字之頭筆接連書寫之態勢(非連筆),核 與兩造所不爭執彰化商銀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上「洪敏麟」真正之簽名筆順,呈「洪」、「敏」、「 麟」3字間隔分別之態勢不同,亦與兩造所不爭執洪敏麟雲 林科大論文口試委員審定書、富邦銀行印鑑卡,及上訴人所 自承萬和宮董事會紀錄上「洪敏麟」之真正簽名係呈連筆之 筆順方式(見本院卷卷一第215頁、第240頁、卷二第107頁 )不同,是以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及印文是否為洪 敏麟本人所親自簽名及蓋印,即屬有疑;且經本院就系爭契 約書及兩造所不爭執「洪敏麟」簽名真正之前開論文口試委 員審定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 因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271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17 頁)。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之簽名及印文非 洪敏麟本人所為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簽名及印文之真 正,自難認系爭契約書之私文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洪敏麟 」部分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敏麟生 前確有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 人主張洪敏麟在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對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洪敏麟」之簽名及印文之真 正乙節之積極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 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書上「洪敏麟」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 據此,上訴人主張洪敏麟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連 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65萬1265元即其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洪敏麟在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位上蓋章及簽名,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敏 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165萬1265元,及自104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9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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