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鐘文均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政
夏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甲○○、乙○○(均省略稱謂,或合稱被上訴人)為夫 妻關係,甲○○係伊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下稱朝陽科大)企業 管理系碩士班指導教授,甲○○於民國108年11、12月前某日 ,向同事黃○○虛構上訴人所著「家政服務公司創業計畫書」 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大部分為甲○○書寫,並使黃○○依 其要求,於108年11、12月間某日授課時轉述予學生聽聞, 學生因而在校傳述上開說詞,致伊雖考取同校企業管理系台 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但因甲○○上開行為而無人願意擔任 伊之指導教授,伊因此休學後無法向該校申請博士班復學, 而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另乙○○前對伊提起妨 害婚姻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伊上訴後(案號111年度上易 字第155號,下稱系爭另案),被上訴人竟共謀侵害伊名譽 權,由乙○○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㈠及附帶上訴狀(下稱系爭 書狀),載明系爭論文係大多為甲○○所完成,而將此虛構之 事傳述於接觸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員,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甲○○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乙○○應給伊6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 ○○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萬元,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應自 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有上訴人所述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至107年8月16日就讀 朝陽科大企業管理系之指導教授,其所撰寫之系爭論文於10 7年7月18日經甲○○、楊○○、林○○等3名口試委員審查通過口 試,及上訴人於107年4月經朝陽科大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 略發展博士班考試列為備取第4名,嗣於108年經該校企業管 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考試列為正取並入學,其後於 108年10月18日休學,休學事由記載為「工作因素」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不爭執事項⒈⒉ ),且有國家圖書館館藏查詢網頁(見原審卷第61-63頁) 、朝陽科技大學107學年度博士班考試錄取名單、朝陽科技 大學休學證(見原審卷第65-67、22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名譽權行為之事實,則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整理主要爭點:⒈ 甲○○有無向其交好之同事黃○○虛構上訴人所著作之系爭論文 大部分為甲○○書寫,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⒉甲○○有 無要求黃○○於課堂上轉述上開說明,黃○○遂於108年11或12 月間某日在課堂上轉述上開說法,使該校學生因而在校傳述 上開說詞,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⒊上訴人於000年0 月間考取同校企業管理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是否因 甲○○之前述⒈⒉行為而無人願意擔任上訴人之指導教授?⒋甲○ ○有無利用其配偶乙○○,由乙○○在系爭另案提出之系爭書狀 中記載系爭論文係大多為甲○○所完成,將此虛構之事傳述於 接觸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員即王正喜律師、承辦法官及書記 官,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128- 129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黃○○虛構上訴人所著作之系爭論文多為甲○ ○書寫,及黃○○依甲○○之要求於課堂轉述上情給修課同學知 悉,致同學在校傳述,而無人願擔任其指導教授,均不可採 :
⑴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12年2月2日當庭闡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表示將再具狀說明( 見原審卷第205頁),然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具狀僅陳述其 未能尋得指導教授而無法復學,並重申其上開主張(見原審 卷第209-217頁);原審復於同年7月20日當庭命上訴人指出 此一爭點之證明方法,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雖則改稱引用 甲○○於性平會提出之申復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385-386頁 );惟觀之系爭申復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甲○○曾向黃○○陳述系 爭論文多為其撰寫,並要求黃○○轉述此事給修課同學知悉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16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386頁),則上訴人此部主張已難遽採。況且,觀之上 訴人嗣於同年7月14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乃主張黃○○於課 堂上向同學表示甲○○是被冤枉的(見原審卷第508頁),顯 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甲○○向黃○○表示系爭論文多係其撰寫,並 要求黃○○向同學轉述等情不符。至於上訴人引以為據之甲○○ 向性平會提出另一份申復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57-163頁 ),亦全未提及黃○○,更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⑵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甲○○有向黃○○虛構上訴人所著作之系爭論 文多為甲○○書寫,或黃○○依甲○○之要求於課堂轉述上情給修 課同學知悉,致同學在校傳述影響其聲譽之事實,則甲○○所 任教之學校有無教師願意擔任上訴人之博士班指導教授,顯 與甲○○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考取同校企業管理 系台灣產業策略發展博士班,因甲○○之前述行為而無人願意 擔任上訴人之指導教授,即不可採。則請求通知該校系主任 黃淑琴副教授為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甲○○、乙○○共同虛構系爭論文大部分為甲○○撰寫 ,並由乙○○在另案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書狀中載明系爭論文係 大多為甲○○所完成,而將此虛構之事傳述於接觸該訴訟事件 之相關人員即王正喜律師、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而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可採:
⑴兩造均不爭執乙○○以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 有不當往來、發生8次性交性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賠償,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命上 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雙方不服分別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後,由本院以另案受理。乙○○於審理期間曾提出系爭書狀, 其內載有「因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EMBA碩士論文(即 系爭論文),實多為其師(即甲○○)完成,因此當上訴人成 功以放電、曖昧、欲擒故縱和其師開始不倫戀後,既知可再 利用姦夫幫她完成博士論文,拿到博士學位,進而與其師結 為夫妻」等文字。嗣雙方經該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86號 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乙○○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不爭執事項⒎),且有系爭書狀、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書節本及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5、225-229、450、452頁),固堪信為真 。
⑵然乙○○就其在另案提出系爭書狀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在原審 追加乙○○為被告前,經乙○○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 :系爭書狀是我委任王正喜律師撰寫,當初甲○○欲與上訴人 分手,上訴人就發飆,並要求甲○○與我一起去見上訴人,甲 ○○跟我坦白此事,我要求看甲○○的行動電話,上訴人曾於10 8年9月15日用LINE提到要休學,提到沒有老師可以找了,並 詢問甲○○說楊○○老師是否適合,我看到這段文字就想到如果 甲○○不再是上訴人男友時,就無法完成博士論文了。加上先 前甲○○在指導學生撰寫論文時曾提到不忍心讓學生延畢,上 訴人的論文進度OK,但還是需要他改寫。我是基於上述情形 做出推測,並沒有跟甲○○確認,甲○○也從未跟我說系爭論文 是他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核與上訴人以LIN E向甲○○表示:「我如果讀博班已經有其他因素在裡面」、 「這是唯一你跟我還可以有連結的點」、「唸書的事情您很 清楚已經失去原本申請的因素,已經有其他雜質在裡面」、 「您學校,您比我清楚,沒休學,繼續念,指導教授找誰? 文華老師嗎?非常相信文華老師絕對能指導我,但對頻嗎? 我想應該很難。當您們在指導銘喬時,我觀察的出來,若請 文華老師指導,她應該也很辛苦,不是每個老師都可以接受 我這樣的學生」、「明天去學校處理辦完休學事情,沒什麼 事,基本上我不會去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3頁)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申復說明資料中,甲○○均僅提及其指導 、協助上訴人完成論文,未見甲○○陳稱系爭論文多由甲○○撰 寫,顯難認為甲○○有何與乙○○共謀以系爭書狀表示系爭論文 多非上訴人所撰寫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復未能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同此見 解)。民法關於侵害名譽的行為雖未設違法阻卻事由,但基
於法秩序的統一性,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 在違法性的認定上應做相同判斷,故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11條規定,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見王澤 鑑,人格權法,第188至189頁)。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 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 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 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 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 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 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 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 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 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易言之 ,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 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 之不許,然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 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 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 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屬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 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以言,乙○○所提系 爭書狀中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審究上開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 法侵害性。
⑷乙○○為系爭書狀之內容,乃起因上訴人與其配偶甲○○有婚外 情並發生性行為,經原審法院另案認上訴人與甲○○間確有親 密異性友人關係,更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程度,而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為由,以11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命上訴人 應賠償30萬元。上訴人不服於111年2月14日提起上訴,除仍 爭執並非自願與甲○○發生性行為外,另主張乙○○與甲○○本來 就已經要辦離婚,乙○○之精神並未因為其行為而受到打擊,
且被上訴人間婚姻仍繼續存在,難謂情節重大云云(見另案 卷第7-45頁)。乙○○遂於同年5月4日提出系爭書狀,除就上 訴人前開上訴狀為答辯外,就上開判決駁回其餘90萬元損害 賠償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乙○○於系爭書狀主張上訴人 意圖毀掉其家庭、婚姻,除主動邀約甲○○一同泡溫泉、傳送 具有性暗示的對話,更表示很想念甲○○,又向甲○○抱怨其等 家庭旅遊、用錢方式,要求甲○○應取回家中財政大權,更向 甲○○表示若不能與其離婚就要分手。嗣乙○○察覺此事後,上 訴人還表示要乙○○檢討自己為何會讓甲○○出軌,並要求被上 訴人都必須出面與其見面,否則將會讓連同被上訴人女兒在 內之眾人皆知所有事情。但上訴人於一審及上訴卻仍主張並 非自願,乙○○遂質疑身為小三之上訴人企圖「扶正」而成為 教授妻子未果,而以此方式在親友、同學面前自圓其說,更 以誣指甲○○之方式試圖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乙○○進而質疑上 訴人之所以向甲○○表示無法更換指導教授,是因為其無能力 自行撰寫論文,並主張系爭論文多係甲○○完成,上訴人因此 不願與甲○○分手,為此更主動聯繫乙○○在國外讀書之女兒告 知上訴人與甲○○外遇一事,足見上訴人侵害乙○○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參以前開乙○○證述、上訴人與甲○○ 間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乙○○基於上訴人向甲○○表示其無法 更換指導教授,且甲○○曾提及會協助修改指導學生論文等情 ,而主張此亦為上訴人破壞其家庭之原因,係就另案訴訟上 相關事項為系爭書狀之內容,乃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 ,其意並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 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準此,依社會通念,乙○○於系爭書 狀中所為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並非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尚難認為具有 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而難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⑸況且,乙○○透過王正喜律師提出系爭書狀給法院,其內容僅 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 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之內容, 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且系爭書狀內 容,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師基 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依職 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爭書狀所載乃乙○○ 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上訴人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 書狀為上開記載而有所貶抑,亦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因 此受損之客觀情事。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企圖待本院以
另案為判決後,再讓媒體對之進行報導,進而達到讓朝陽科 大撤銷其碩士學位云云,固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惟被上訴人 若果有此意,衡情已取得一審部分勝訴判決之乙○○理應拒絕 與上訴人調解,而堅持由法院做成判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判決訊息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給記者,復未能證明其就 乙○○提出系爭書狀目的之主張為真正,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 為真。況上訴人與乙○○既已調解成立,媒體對此亦無任何報 導,尤難謂有何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因此減損之情。上訴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王正喜律師到庭作證,欲證明甲○○利用乙○○故 意侵害其名譽權,然依上所述,王正喜律師僅在係為當事人 提出系爭書狀給法院,在系爭案件就上訴人有無妨害乙○○家 庭進行攻防,而與甲○○有無利用乙○○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⑹至乙○○辯稱兩造於另案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請求拋棄對彼 此之請求,故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再對其為任何主張。經查 ,乙○○於另案係以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訴請上訴人賠償120萬 元,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後,兩造分別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後,於本院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乙○○ 20萬元。調解筆錄內雖載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然 另案訴訟標的既僅限於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 之範圍,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 狀業已提及乙○○主張系爭論文多為甲○○所撰寫,目的在於掩 飾甲○○以系爭論文向科技部國科會申請補助之事實,其將來 會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217-219頁),但調解 筆錄並未載明兩造有將乙○○提出系爭書狀之行為合意作為調 解之標的,乙○○亦未能證明兩造於調解時亦有將此一併作為 調解標的之真意,故乙○○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 實,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須審究其請求權有無消滅時 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6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2人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