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46號
TCHV,112,上易,44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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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0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黃泳騰 住○○縣○○鄉○○村○○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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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李邦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06 萬600元之代價,向彰化縣政府投標拍得該府依地籍清理條 例(下稱地籍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並非於地籍條例施行 前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 之占有人,卻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彰化縣 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致彰化縣政府未將系爭 土地由伊拍定取得。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自28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復於61 年間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下稱0000)地號土地, 嗣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鎮○○巷00號(下稱 00號)房屋,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架、蓋石棉瓦及木造建 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屋)打通合併使用迄今。伊於地籍條 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 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008至120頁):一、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001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第31標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施床),於標 售土地清冊之備註欄記載「1.無耕地三七五租約。2.本筆土 地有00號鐵架、石棉瓦、木造建築改良物占用。」。上訴人 於001年7月13日以106萬600元得標,嗣被上訴人於決標後10



日內之001年7月18日,以「被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至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28 年出生即設籍於00號,長大後即在施床所有系爭土地搭蓋系 爭房屋,作為打鐵謀生之處,直至年老無力做打鐵工作,才 與配偶李林琇瑛倆老窩居在此,一直到現在」為由,依地籍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之申請。
二、嗣彰化縣政府於001年9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010335043A號 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優先購買1案,經審符合 規定」,另於同日以府地籍字第0010335043號函知上訴人「 系爭土地經占有人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 件主張優先購買,符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10、00條優先購買之規定。依彰化縣政府投標須知第 15點之(五)規定,如上訴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 權之存否有爭執,請於接到此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優先 購買權人為訴訟對象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理」。三、被上訴人於61年8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與系爭土地 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即00號房屋坐落土地)權利範圍25分 之4,且設籍於00號房屋。訴外人謝碧珍為毗鄰系爭土地之 同段0000(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四、系爭土地之100年至000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施床使用人 李邦雄」,上開期間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另系爭房屋 內有被上訴人先前從事打鐵所留之器具,目前尚有晾曬衣物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001年7月13日以106萬600元之代價,向彰化縣政 府投標拍得該府依地籍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嗣 被上訴人以其為於地籍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 ,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於決標後10日內 之同年月18日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彰化縣 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經彰化縣政府審認符合 規定,乃通知上訴人如對於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有 所爭執,應對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彰化縣政府001年00月15日函覆原審檢附之系爭土地 相關標售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67頁),此部 分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具有確認利益。
二、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地籍條例97年7月1日 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依同條例第00 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可知於97年



7月1日施行前10年之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地, 且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之人,就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又上開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 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亦為依地籍條例第00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 售辦法第00條第2項所明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於地籍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 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毗鄰系爭土地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碧珍於原審 證稱:其於78年就開始在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縣○○ 鎮○○巷0號販賣紅龜粿迄今,因而認識住在00號房屋之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弟弟及其等配偶。被上訴人等人都住在00號 房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從事打鐵的工作,裡面有放置打 鐵工具,現在因為年紀大了,比較少打鐵。00號房屋可以連 到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等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至2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臨訟虛構之詞。 ㈡再參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施床,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 標售001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公告土地清冊之備註欄記載「1. 無耕地三七五租約。2.本筆土地有00號鐵架、石棉瓦、木造 建築改良物占用。」;另被上訴人於61年8月2日即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00號房屋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毗鄰)權利範圍25分之4,復設籍於其共同房屋稅共同繳納 義務之00號房屋;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100年 起至000年止,為「施床使用人李邦雄(即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清冊、戶 口名簿、房屋稅籍登記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5、65、91、137至1 57、199、20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於地籍條例97年 7月1日施行前10年之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且 於系爭土地111年7月13日經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 有一節,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有被上訴人弟媳晾曬衣服,且被 上訴人放置系爭房屋內之打鐵工具,已經沒有在使用,被上 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查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內部實際相通等情 ,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6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193頁)。系爭房屋 雖已破舊,然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 第217至221頁),可知系爭房屋仍有屋頂、四周牆壁,可避 風雨,不易移動其所在,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當屬獨立 之不動產。又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退休前,係其搭建作為打 鐵謀生之用,且被上訴人與其弟及家屬既均居住00號房屋, 則被上訴人將與00房屋內部相通之系爭房屋,提供予其共同 居住之家屬使用,揆之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之支配使用,自難率認被上訴人已非屬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準此,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實質占有管 領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弟與弟媳,欲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沒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核與上開事證有悖,應無 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基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及卷內相關事證 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於地籍條例施 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於111年7月13日代為標 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難信為真實。準此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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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