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倉豪
張旆瑜
王詩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姬
張榮松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益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耿福
曾添煌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榮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榮松新臺幣3萬3,51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張榮松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陳妙姬、張倉豪各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張旆瑜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王詩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張榮松所有,由伊等共同居住,系 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202之1、1202之2地號土地(下逕稱地 號)上則有被上訴人設置管理,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部分 ,前遭鄰人以紅磚水泥圍堵,致無法正常排水,滋生蚊蟲、 跳蚤,經張榮松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被上訴 人竟怠於加強清疏,排除系爭排水溝堵塞現象,致伊等自民 國109年1月起,受有遭蚊蟲、跳蚤叮咬之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張榮松、上訴人陳妙姬、張倉豪、張旆瑜、王
詩茜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1萬元;陳妙姬、張倉 豪、張旆瑜復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250元、950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排水溝已做成廢溝決議,卻 遲無作為,張榮松為避免上訴人持續遭蚊蟲叮咬,遂於000 年0月間自行雇工將系爭排水溝填平,並支出工程費用36萬5 ,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支出該費用之利益,致張榮松 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 榮松39萬5,000元、陳妙姬3萬1,370元、張倉豪3萬0,250元 、張旆瑜6萬0,950元、王詩茜1萬元,及均加計自110年10月 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張榮松9萬3,381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榮 松30萬1,619元、陳妙姬3萬1,370元、張倉豪3萬0,250元、 張旆瑜6萬0,950元、王詩茜1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3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遭蚊蟲叮咬係因系爭排水溝積水所致。 又伊前與訴外人即12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茂松成立調 解,並依調解內容將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部分 填平,將該土地返還予魏茂松後,考量仍有排水需求,遂於 107年間增設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機),以改道抽水方式 維持系爭排水溝排水功能,並將系爭抽水機之電源開關設置 於上訴人家中。詎上訴人蓄意不開啟系爭抽水機電源,致系 爭排水溝出現積水現象,伊已多次派員抽水、清除青苔,並 無怠於執行職務或管理系爭排水溝有欠缺之情事,上訴人縱 因系爭排水溝積水而遭蚊蟲叮咬,亦屬自招損害,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蚊蟲叮咬之損害,自無理由。
二、伊已決議廢止系爭排水溝,並於110年5月12日辦理廢溝會勘 ,張榮松亦同意以砂土回填方式填平系爭排水溝,惟因適逢 新冠肺炎疫情警戒升級,無法立即派工施作,並非怠於執行 職務。又張榮松未事先告知即自行填平系爭排水溝,且非以 砂土回填方式施工,施工費用高於伊預算金額,伊並未因而 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張榮松明知無給付義務, 而填平系爭排水溝,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 返還利益。縱認張榮松之請求有理由,金額亦應以伊委託廠 商報價之預算為準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榮松所有,並由其等共同居住,系 爭排水溝則為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部分前遭鄰 人以紅磚水泥圍堵,致系爭排水溝無法正常排水,滋生蚊蟲 、跳蚤,被上訴人怠於加強清疏、處理系爭排水溝堵塞之情 形,致上訴人受有蚊蟲、跳蚤叮咬之傷勢,被上訴人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賠償其損害等情。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 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 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排水溝及處理積水 ,導致其等受有蚊蟲等叮咬之傷勢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與12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茂 森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21日前無條件將 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填平,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魏茂森,嗣魏茂森自行將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 1地號土地之部分阻斷,被上訴人於111年間依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完畢;魏茂森將系爭排水溝阻斷後,被上訴人於107年 間在上訴人住處設置系爭抽水機,以便將系爭排水溝內之廢
水以抽水改道方式排放至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側溝 ,系爭抽水機開關位於上訴人住處外牆如原審卷第151頁照 片所示鐵盒內,其上設有密碼鎖;訴外人即1202之2地號土 地所有人楊阿龍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 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填平,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楊阿龍,經 原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 第240號判決楊阿龍勝訴確定在案,並依該判決強制執行完 畢後,系爭排水溝上、下游均已截斷,無法繼續提供排水功 能,被上訴人乃決議廢止系爭排水溝,並於110年5月12日辦 理廢溝會勘,嗣張榮松於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填平系爭排水 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至㈥、㈧),且有系爭排水溝填平施工照片、鈗丞建 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社區農字 第1060014349號函及所附「社南里昌平路五段237巷65號農 舍後方既有排水溝,建議改道或其他改善1案」會勘紀錄、 原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採 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抽水機設備工統一 發票、估價單、簽呈)、續接發電機啟動抽水設備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辦理會勘紀錄 (110年5月12日)、系爭排水溝遭紅磚圍堵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67、69、73、109、110頁、第111 至114頁、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43、45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因被上訴人未加強疏通、清理堵塞而 積水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 惟系爭排水溝發生積水情形後,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工抽水乙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派工明細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並經證人即 曾於108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被上訴人農建課技 士之吳政逸於原審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陳妙姬 只要覺得系爭排水溝骯髒,或孳生蚊蟲,就會要求被上訴人 派清潔隊清理,此外魏茂森亦會打1999專線請求清理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95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怠 於處理系爭排水溝堵塞、積水,或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有欠 缺情事。
⒊又證人吳政逸於同日亦結證稱:系爭排水溝之修繕、糾紛均 係由伊負責處理,系爭排水溝遭截斷後,上訴人家中廢水無 法經由系爭排水溝排出,所以使用系爭抽水機排水,系爭抽 水機原由上訴人供電,後由鄰居楊阿龍供應,嗣因楊阿龍不 願意再供電,故經兩造協商後,於109年改回由上訴人供電
,伊有至上訴人家中辦理接電作業,現場測試完畢可以正常 運作,上訴人家中的電線是牽到屋外的鐵盒,鐵盒內是系爭 抽水機的開關,開關一直都是打開的,只要上訴人家中的電 源有打開,系爭抽水機就可以供電,不用再去打開開關,之 後確實有系爭排水溝溢流造成鄰居申訴的情事,但被上訴人 到現場測試電線跟系爭抽水機並無故障,陳妙姬有表示是老 天爺要讓水流過去,伊認為是因為上訴人跟魏茂森間有糾紛 ,所以上訴人才不開電源,伊有請陳妙姬將電源打開,但陳 妙姬每次講到這件事情就會很生氣,覺得被上訴人很莫名其 妙,抱怨魏茂森跟被上訴人說什麼,被上訴人就做什麼,後 來就不了了之,陳妙姬的態度很明顯不開電源,要讓水直接 流到魏茂森的土地上等語(見源審卷第190至196頁)。衡諸 吳政逸前雖於在被上訴人公所任職,然已於111年5月6日離 職,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其證述 應屬客觀可採。是由吳政逸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排水溝遭截 斷後,被上訴人即改以抽水方式排水,且吳政逸要求陳妙姬 打開系爭抽水機電源時,陳妙姬從未表示系爭抽水機有無法 使用之情,足見系爭抽水機、電源開關與相連之電線均可正 常運作,並無故障之情事,倘若上訴人正常使用系爭抽水機 抽水,應不致發生系爭排水溝溢流或積水之現象,惟陳妙姬 卻因與魏茂森交惡,蓄意不正常開啟系爭抽水機電源,始造 成系爭排水溝無法正常排水。準此,系爭排水溝無法排水, 顯係因陳妙姬切斷系爭抽水機之電源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怠 於維護系爭排水溝或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用水除可經由系爭排水溝排水外, 尚可依建造執照原排水系統設計排入現有巷道旁公共排水溝 內,然上訴人至系爭排水溝填平前,均將家庭生活廢水排入 系爭排水溝,而非由原設計排水系統排出,系爭排水溝自11 0年1月4日上下游均遭阻斷後,僅有自然流水及上訴人家庭 廢水排入系爭排水溝等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設計係將廢 水排至現有巷道公共排水溝,及其有將家庭廢水排入系爭排 水溝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排水溝本是作為排水使用, 其排入家庭廢水,並無不妥等語。經查,系爭排水溝在上下 游經阻斷後,其溝內積水除以抽水方式外,已無他法排出, 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竟捨系爭房地原設計路線將家庭用水自 現有巷道旁之公共排水溝排出之方式,而選擇持續將使用過 之家庭汙水排至系爭排水溝內,若因而造成系爭排水溝汙水 堆積,進而使環境髒亂、蚊蟲、跳蚤滋生,此亦是因上訴人 自己行為所致,尚難歸咎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有 欠缺,或認被上訴人有怠執行職務之情。
⒌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排水溝堵塞、積水,致受有蚊蟲 叮咬之傷勢等情,雖提出排水溝積水、雙腳遭蚊蟲叮咬照片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6頁、 本院卷第51、53頁、第225至227頁、第239至243頁)。惟查 ,系爭排水溝已於000年0月間填平,業如前述,此後系爭排 水溝應再無淤積、積水情事,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張旆瑜因蟲咬問題持續就診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2 5頁),然其自110年12月28日起就診之症狀,即與先前之病 症無關,有李長模皮膚科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1頁);張倉豪初次就診時間則為110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 第65頁),足見系爭排水溝填平相隔半年,甚至超過1年之 後,上訴人仍持續有因蚊蟲叮咬而就診情形。是上訴人主張 遭蚊蟲叮咬之事,是否確與系爭排水溝有關聯,亦非無疑。 雖上訴人提出維基百科關於「跳蚤」之介紹,主張跳蚤具非 凡之繁殖力(見原審卷第173、174頁),然此仍無從推認上 訴人遭蚊蟲叮咬,均是肇因於系爭排水溝堵塞、積水所致。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怠於維護系爭排水 溝或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復未能證明其等遭蚊蟲叮 咬,均係因系爭排水溝積水所致,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㈢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或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即非私經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其 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會勘後決議廢溝,張榮松於同年 0月間自行支出費用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張榮松主張被上訴人因怠於填平系爭排水溝,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因填平系爭 排水溝支出費用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就否認,並抗辯 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警戒升級,無法立即派工,且須與廠商 議價後,排定時間施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經查 ,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佈,因本土 疫情持續嚴峻,將第三級防疫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並遞次 延長至同年7月26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上訴人抗辯
因疫情考量而暫緩施作填平系爭排水溝之工程等語,尚非虛 妄;再者,公共工程之施作,一般需先經評估、規劃、設計 、招標發包,始能進行施工,自須耗費相當時日,非可立即 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廢溝決議後,已委請光益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就填平系爭排水溝工程,提出 工程預算書等情,有該工程預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3頁),且經光益公司以111年9月5日光益臺中地方字第1110 90501號函確認上開工程預算書確為其提送者無誤(見原審 卷第285頁)。則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填平系爭排水溝之進 度不符合其期待,仍難認被上訴人於廢溝決議後,毫無作為 ,而有怠於執行職務或管理欠缺之情事,是張榮松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填平系爭排水溝之費用36萬5,000元,應屬無據。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矯正及調整因財貨 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民法設有不當得利 制度,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 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 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排水溝既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排水溝之 設置及管理機關,則廢止系爭排水溝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其負 擔無誤。然張榮松於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 被上訴人自受有免支出填平系爭排水溝工程款之利益,致張 榮松受有損害,則張榮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免支付工程款之利益,核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若干乙節,張榮松主張應以其支出 之費用36萬5,000元為準,並提出鈗丞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光益公司出具 之前揭工程預算書所載9萬3,381元為據。惟查,被上訴人雖 抗辯其因與光益公司訂有開口契約,故招標工程之報價會低 於一般市價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所指開口契約供本院 參酌,復自承就系爭排水溝之填平工程並未公開招標等情( 見本院卷第311頁),則將來該工程是否必定交由光益公司 施作尚未可知,且工程預算書僅為估算性質,亦未必等同實 際工程款,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免施作填平系爭排水溝 工程所受利益之金額。而上訴人已依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如數 給付等情,則有鈗丞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9頁 ),固堪認其確實花費36萬5,000元填平系爭排水溝無誤。
然觀諸被上訴人110年5月12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記載:「 系爭水溝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地號:社南段1202、1206、12 06-1)因填平方式提出無需拆溝,並以240判決一樣之砂土 ,進行回填方式填平,本所同意該填平方式」等語,張榮松 並於其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張榮松於廢溝會勘時已同意採不拆溝逕行回填砂土之 方式填平系爭排水溝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自承其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工項其中編號2「搬運(內外打底粉光) 」9萬0,650元、編號3「填土運費、工資」5萬6,250元、編 號4「4吋紅磚含水泥沙」6萬7,200元、編號6「填土上水泥 砂抹平」2萬4,000元,均為拆溝之項目,此部分費用總計23 萬8,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0頁),可知如以上開會勘結 論所示不拆溝而僅以砂土回填之方式,填平系爭排水溝,所 需花費之金額應僅為12萬6,900元(計算式:365,000元-238 ,100元=126,900元)無訛,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因張榮松自行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所受免支付施工費用之不 當得利,方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張榮松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填平系爭排水溝,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固為民法第18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 給付者而言(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 條款自須給付人以消滅現在的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時,始有 適用。查張榮松係因認為被上訴人遲未填平系爭排水溝,始 自行僱工施作,並非主觀上認為對被上訴人有此債務,基於 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給付,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被 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返還義務,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榮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6,9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及陳妙姬、張倉豪、張旆瑜、王詩茜之請求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3,381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自有未洽,張榮松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榮松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陳妙姬、張倉豪、張旆瑜、王詩茜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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