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張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父母先後於民國93年、96年間相繼去 世後,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協商,伊自89年至107年間代墊父母生活費、醫藥費 、喪葬費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學費及其他開支,被上訴人 承諾返還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併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代墊父母生活費、醫藥費、扶養費及伊之生活費 等,均為父母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母親遺留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 )之資產價值支出。因系爭房地於兩造母親過世後即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妹妹張淑貞協商,系爭房 地由其等3人共有,但上訴人認過去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父 母醫療、喪葬費用貢獻較大,要求伊將來分配系爭房地之價 金中,應扣還245萬元予上訴人,伊雖同意該金額之計算( 下稱系爭協議),惟伊並無與上訴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 思,且系爭協議與兩造、張淑貞嗣先後於109年2月28日、同 年4月13日簽署原版協議、新版協議(合稱系爭後續協議) 內容,均係約定系爭房地之產權分配,由其等3人均分系爭
房地出售價金,伊因而同意自出售價金中之應得部分扣還24 5萬元予上訴人,故系爭協議並非債務拘束契約,且依系爭 後續協議於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後分配價金時,伊始需給 付上訴人,而系爭房地既尚未處分,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 給付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張淑貞為手足,兩造父親張炎煌於96年5月 26日死亡;母親鄭英梅於93年10月30日死亡,而張炎煌死亡 時,並無遺留財產,鄭英梅死亡後,則遺有系爭房地,且系 爭房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8年8月4日在「歡 迎來我們這一家」群組傳送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試算表予被 上訴人、張淑貞,及兩造經計算上訴人過去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及父母醫療、喪葬費用,計算結果以245萬元為被上訴人 應分擔之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不爭執事項⒈⒉⒌),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原審 卷第7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6月2日書 函(見原審卷第105-110頁)、試算表、line對話擷圖(見 原審卷第17-19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據此 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3、4日間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承諾 給付245萬元為債務拘束契約,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 前置辯,是兩造主要爭點為:⒈兩造間有無成立債務拘束契 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45萬元是否已屆清償期?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項之規定。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 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 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 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 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 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契約,且 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 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同意負擔245萬元, 但依上所述,仍應有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債務拘束契約方能成立。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 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 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 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 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08年8月4日在「歡迎來我們這一家」群組傳送 之試算表,分別記載⑴關於上訴人代墊父母自89年起至96年5 月26日之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及其等之生活費、學費 、其他開支部分:弟(即被上訴人)總金額48萬9,600元; 妹(即張淑貞)總金額75萬6,701元。⑵關於系爭房地房價50 0萬元部分:①以平分方式計算(三人合買房):需先支付姊 (即上訴人)-惟祐(即被上訴人)258萬1,200元;淑貞246 萬6,177元。②以分產及租屋方式計算:尚須支付姊-惟祐158 萬0,327元;淑貞155萬4,177元。⑶弟弟共花263萬0,327元、 超支部分98萬0,327元;妹妹共花260萬4,177元、超支部分9 5萬4,177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7-18頁)。是依上開試算表 之記載,僅係上訴人在說明並計算上訴人代墊父母自89年起 至96年5月26日之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及被上訴人、 張淑貞之生活費、學費、其他開支,與系爭房地以平分或分 產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張淑貞所應負擔之金額而已。參之上 訴人並在生活開銷部分附記:你們可調整至合理數字,且房 價500萬元部分記載:弟弟(即被上訴人)258萬1,200元, 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那你希望多少」、「還是你希望 260」,被上訴人回覆「我算在220-260間」、「當然不會想 要260」,上訴人再詢問「姊開245」,被上訴人回覆「好」 ,依上開對話經過,足證兩造當時協商之標的,係就89年至 107年間之父母扶養費、生活費、及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等 應負擔金額之計算達成協議,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表示 同意支付245萬元予上訴人。參以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歡迎來我們這一家,是我與兩造的LINE的群組,試算 表有很多份,每次算的都不一樣,後來才會簽109年2月28日 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兩造上開對話截 圖內容,僅在確認上訴人所提出試算表之代墊金額,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45萬元而已,復未就彼此之權利義務內 容為任何約定,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給付 該金額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僅針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父母醫療費 、扶養費及生活費,與系爭房地之貸款無關等語。然觀諸上 開試算表,已明列被上訴人如需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 該金額為258萬1,200元,如無需負擔貸款,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58萬0,327元。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後 續協議,均有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245萬元部分列入協 議內容,並敘明該金額為「89年至107年止之本金、利息」 ,且「房屋賣出,三人均分」、「中和房子處理任何事宜, 需經3人同意」等節,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19、143頁)。足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之原因, 乃包含被上訴人承諾負擔系爭房地至107年之貸款本息,始 約定系爭房地處分事宜需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就被上訴人 應負擔金額所為之系爭協議,應與系爭後續協議相同,均為 兩造與張淑貞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分擔及財產分配所為之協議 ,被上訴人應負擔245萬元之原因實與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亦有關聯,應屬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又系爭房地於兩造之母親去世後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0頁),而 依前述,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之系爭協議及系爭後續 協議之目的,均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淑貞需分擔房地貸款並 有權分配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堪信兩造與張淑貞係約定被 上訴人與張淑貞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審諸上訴人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及張淑貞簽立系爭後續協議 後,被上訴人及張淑貞應有權要求上訴人分配並給付系爭房 地之出售價金,自難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之協議 性質為被上訴人無因之單務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主張該被 上訴人應負擔金額之協議為債務拘束契約一情,無足憑採。 ⑷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貞分別於109年4月12 日、17日提出終止上開協議書之要求,並獲上訴人同意,故 兩造已終止系爭協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據證人 田維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與被上訴 人、張淑貞簽立原版協議書後,上訴人即拿上開協議書予我 看,我建議修改第3條約定,故兩造與張淑貞另於109年4月1 3日簽立新版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被上訴 人亦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43頁),堪認兩造合意以新 版協議取代原版協議。惟被上訴人、張淑貞分別於119年4月
12日、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內容「姐,我們沒 有不回應,只是在思考怎麼好好跟妳談,最近小貞那邊發生 一些事情,我這邊因為要弄住宿搬家的事也一直台中台北跑 ,我們匯錢,是因為之前談好的契約,但妳又說妳要改,說 我們對妳不公平,我們也不知道要不要繼續匯,所以想說我 們還是約一天坐下來好好談,大家把事情攤開來講,談完我 們再匯錢,或是我們先匯錢,但還是要找一天坐下來能談, 這樣妳覺得如何呢?」、「正如我之前跟你說的,我每個月 入不敷出,現在是拿小本丸的錢付房貸,所以我不想說付出 去,結果沒東西可以拿來補貼小本丸的部分,所以哥問我, 我說我頂多就是什麼都不要,但請不要要我每個月繼續支付 房貸,可是也什麼都沒有。並不是你所謂的已談妥,只是說 出自己的底線,他跟你談也只是告訴你,妳提出的數字哪裡 有問題,並不是強迫你接受切結書,我有跟他說,你一定要 讓姐接受,而不是強迫你接受,但聽妳這樣說,似乎還是覺 得我們在強逼妳接受妥協,那我決定我不分了。」等語,並 有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109、125-127頁 )。是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張淑貞係因上 訴人就原版協議有意見,而與上訴人進行溝通,且被上訴人 僅表示上開協議既經兩造、張淑貞達成協議後,然因上訴人 表示不公平,乃向上訴人表達希望兩造、張淑貞找時間坐下 來好好談;張淑貞則以每個月入不敷出,現係拿小本丸的錢 付房貸,但不希望以後沒分錢回來補貼小本丸,故其頂多就 是什麼都不要,況被上訴人所談部分也只是告知上訴人提出 的數字有些問題,並未強迫上訴人接受協議,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上開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 終止109年4月13日新版協議,即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45萬元尚未屆清償期: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屆履行期,無非以系爭協議為未定期 限之債務拘束契約,其得隨時請求給付為據;然系爭契約非 屬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且契約履行期為何,如兩造未 明文約定,應屬契約之漏洞,其填補方法除援用任意法規外 ,尚得依「補充契約解釋」填補之。所謂「補充契約解釋」 係法院探求「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 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意思。假設的當事人意思乃一種規範 性判斷標準,並考量當事人締約目的、衡量雙方利益,依誠 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習慣加以認定之,以實現契約正義為 依歸。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屆履行期,無非以系爭協議為未定期 限之債務拘束契約,其得隨時請求給付為據;然觀之上訴人
提出之試算表方案一,雖有「需先支付姐」之文字,但被上 訴人並未在該試算表簽名,亦未於通訊軟體承諾需先支付上 訴人上開費用,有上開試算表、對話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 17、19頁),且依前所述,系爭協議僅係兩造就被上訴人應 分擔之金額所為之協議,非屬債務拘束契約,已難認被上訴 人因此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再參諸系爭後續協議,就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108年1月至109年2月之房地貸款金額21萬4, 400元,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前給付上訴人,然 就89年至107年之本金利息245萬元,雙方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有系爭後續協議為憑(見原審卷第143頁),堪認兩造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45萬元之時點,而為契約之漏洞, 應考量當事人訂約之目的、雙方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認定 。
⒊審諸系爭協議之金額計算,係以被上訴人是否負擔系爭房地 至107年之貸款本息為主要磋商事項,如被上訴人不負擔房 地貸款本息,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將有約100萬元之差距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試算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 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乃兩造就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歸屬之 協議,則被上訴人分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同時,依被上訴 人之締約目的,其應有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請求權 。再依系爭協議與系爭後續協議之文意,兩造亦多次確認系 爭房地出售後價金3人均分,且房地處分事宜需3人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43頁),益見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係 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金額,並取得系爭 房地之部分權利。然上訴人始終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可控制房地是否移轉,被上訴人如先行給付所分擔之貸款金 額,而上訴人卻無意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未獲得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對於被上訴人甚為不公,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履行期需至系爭房地出售後,由房地價金扣與上訴人一事 ,較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目的相符,而為可採。 ⒋參以系爭後續協議未明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元之時期,而證 人張淑貞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109年2月28日手寫協議書, 是以中和的家賣掉為前提所簽立,中和的房子賣掉後,扣除 手續費3人要均分,均分後的金額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245萬 元、伊要給上訴人24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及於 本院證述:試算表計算金額一直變,109年2月28日確定我跟 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金額就不再變動。我們3人有約定母 親房產出售後,出售房產之所得分3份,我分得那份及被上 訴人分得的那份,都要先扣除給上訴人的243萬元、245萬元
,剩下部分才是我跟被上訴人可以拿到的部分。因為當天還 有約定母親房產是3個人的,所以關於房產任何決定都需要 經過3人同意。當下3人決定要出售房子,當時我還住在那房 子,但因為要出售房子,我於108年年底就搬走了,就開始 整理房子。我與被上訴人於確定應分擔之金額之前,或母親 遺留房子出售之前,沒有同意需先支付上訴人我與被上訴人 應分擔之243萬元、245萬元,因為我們不可能付得出來,除 非房產賣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兩造成立系 協議時,雖未明訂給付時期,益證系爭協議並非被上訴人單 方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而係約定系爭房地貸款分擔與 實質歸屬之財產分配契約,則被上訴人需負擔之房地貸款應 與房地所有權具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房地之實 質權利時,即受分配房地價金時,始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應負擔債務之清償期,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協議並非被上訴人承諾單方負擔債務之債務 拘束契約,其履行期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權利時 ,同時履行系爭245萬元給付義務之際,是被上訴人既尚未 受分配系爭房地之出售利益,本件債務應尚未屆履行期,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㈤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