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30號
TCHV,112,上,330,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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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郭慧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參 加 人 陳立中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琮鈞律師
上 訴 人 熊建鴻
被上訴人 邱炳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並由上訴人郭慧瑩熊建鴻依序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716元、6,309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上訴人郭慧瑩(下稱郭慧瑩)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 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 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熊建鴻(下稱熊建鴻,或與郭慧瑩合 稱上訴人),爰併列熊建鴻為上訴人。
二、本件熊建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0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伊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 )民國112年11月17日○○○字第23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現



況圖(下稱附圖一)編號000⑺所示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因系爭土地並無 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間就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然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依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分割,由伊與熊建鴻郭慧瑩依序取得 編號A、B、C部分土地,並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環宇事務所)鑑定報告,由伊與熊建鴻依序補償郭慧 瑩新台幣(下同)28萬4,626元、31萬5,250元(下稱甲案) 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郭慧瑩及參加人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方面
郭慧瑩則以:原判決採甲案將附圖一編號C分配予伊取得,並 以補償方式由其他共有人補償,惟其中暫編地號000(面積8 4.69平方公尺)遭套繪現供道路使用,其他共有人亦藉此部 分土地而為通行,伊根本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亦無法於不 動產交易市場交易,自無法享有社會經濟發展所帶動之土地 升值利益,該部分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 平。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地政112年11月30日○○○字第24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由被上訴 人、熊建鴻依序取得編號甲、乙部分、郭慧瑩取得編號丙1 、丙2部分,另編號丁部分即道路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並依環宇事務所鑑定報告,由伊與熊建鴻依序 補償被上訴人1萬1,716元、6,309元(下稱乙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請依乙案為 分割。
熊建鴻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於原審表示: 對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並無任何意見等語。
三、參加人:  
  郭慧瑩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 ,惟原判決將附圖一編號C分配予郭慧瑩取得,而該土地有 部分位處既成道路,其價值減損甚鉅,尚非原審判決所認由 熊建鴻邱炳添分別補償郭慧瑩28萬4,626元、31萬5,250元 之價額而已,此判決結果將造成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日 後難以全數受償之可能,請求依乙案分割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區○○○段00-0地號)之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9-41頁、第233-235頁)。又附圖一暫編地號000部分土 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6月1日發布細部計畫,並於71 年6月4日以71建都字第74479號公告中部區域計畫,將之劃 屬中31號公路,其計畫寬度12公尺,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 設局74年建都營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屬中31號公路,其規劃寬度12公尺),係市養道路範圍,該 路段通行達20年以上,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具公用地役關 係,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285- 311頁)、上開建築執照檔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29-241頁) 附卷可證。復觀之該檔案卷內之位置圖所示綠色法定空地之 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 ⒊郭慧瑩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於85年11月20日經債權人星 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 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 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 ,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 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 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 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星展銀行所 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或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郭慧瑩分配取得 之土地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限制登記 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 權人星展銀行亦生效力。
 ⒋再者,本件經先後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情形 、有無尚未解除套繪前可否辦理合法之分割登記等事項,向 系爭土地所在主管機關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公所函詢後,均查無系爭土地有法令限制不得 分割情形,亦有上開單位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0、2 51、255頁)。而兩造既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系爭土地之形狀如附圖一所示,由西至東走向,西側略呈三 角形,中間及東側呈狹長地形,整體地形為不規則,寬深比 落差甚大,但地勢平坦,其中附圖一暫編地號000所示部分 ,為上開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市養道路○○路,○○路南側有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所示空地,○○路北側除空地外,其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①暫編地號000⑺所示部分,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3層建物(1、2層加強磚造 、頂樓為鐵皮),一旁有緊連之無門牌、但有獨立出入口之 2層增建物、1層廚房,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自住使用;② 暫編地號000⑻所示部分,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0000號建物 ,共3層,1、2層均為加強磚造、頂樓為鐵皮,目前作為肉 舖營業使用;③暫編地號000⑶所示部分,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號建物,為老舊之1層水泥瓦屋頂磚造建物,門口有人 為種植植物,無法確定是否有人居住使用;④暫編地號000⑷ 所示部分,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建物,為1層加強磚造 ,門口堆積雜物且屋頂坍塌,應無人使用;⑤暫編地號000⑸ 所示部分,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建物,為2層加強磚造 建物,供為住宅使用。上開建物除00-0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外 ,均為訴外人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卷第81-93、10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3、174頁),堪認屬實。 ⒊系爭土地面積404.16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郭慧瑩可分得之面積為202.02平方分尺,被上訴人、熊建鴻 各可分得之面積為101.01平方分尺,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 由西北至東南分為A、B、C共3坵塊,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 熊建鴻郭慧瑩,且均係按各共有人之可分得面積分配;郭 慧瑩提出之乙案,由西北至東南依序分為甲、乙、丙1、丁 、丙2共5坵塊,甲分配予被上訴人、乙分配予熊建鴻、丙1 、丙2分配予郭慧瑩、丁分配予兩造維持共有:甲坵塊位面 積79.85平方公尺,現況坐落2棟未保存建物,門牌:○○路00



-0號、00號,整體地形呈三角形,西側臨約3公尺巷道;乙 坵塊位面積79.85平方公尺,現況坐落2棟未保存建物,門牌 :○○路00號、00-0號,整體地形略呈梯形,未直接臨路;丙 1坵塊面積86.99平方公尺,西北側現況坐落3棟未保存建物 ,門牌:○○路00號、00號、00號,整體地形略呈三角形,南 側臨接6公尺○○路;丙2坵塊面積72.68平方公尺,門牌:○○ 路00號、00號,整體地形略呈三角形,北側臨接6公尺○○路 ;丁坵塊面積84.69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整體地形略呈 梯形。依甲案,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區○○路00-0號房 屋(面積74.13平方公尺)大部分坐落在其分配之編號A部分 土地上,僅需拆除之系爭00-0房屋後方增建物面積0.87平方 公尺,採乙案則需拆除13.75平方公尺,另依甲案,附圖編 號000所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路則均分配予郭慧瑩,採乙 案則該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是採甲案對郭慧 瑩較為不利益,採乙案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益。 ⒋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 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 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 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 ,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 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 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 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 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 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 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號房屋除臨○○路有 一棟3層建物外,另左後方有增建之2層樓建物及1層建物( 鐵皮屋頂),均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而依乙案因分配予 熊建鴻後,將來須拆除之面積,雖較甲案多,但均屬增建之 部分(見原審卷第89頁照片),復仍保留房屋在基地占用面 積60.39平方公尺部分,且臨路之3層樓建物部分均能完整保 留,不致造成現居住人流離失所、生活陷入困境。再者,我 國就土地及建物係採各別獨立所有權制度,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分別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分離而存在,為使房屋在使用年限能物盡其用,對於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同1人所有之情形,為調和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之權利及社會經濟利益,民法特別定有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等規定,以杜紛爭,故系爭00-0號房屋絕大多



數能繼續存續使用,維護其經濟價值,顯然有助社會經濟利 益。況且兩造均未爭執系爭0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並已使用相當之時間,故採乙案尚不損及被上訴人之適 足住房權。
 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所示部 分,面積84.69平方公尺,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路」等情,已如前述,既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性質 上不宜分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分配到既成道路部分之共有人,就該部分之使用方 式受到限制,復不像其他土地較有增值之期待利益,故在未 經受分配之共同人同意下,將既成道路部分集中分配予該共 同有人,難謂公平,而甲案、乙案既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所分配之位置,均有需利用附圖暫編地號000所示部分既成 道路往來通行,認依系爭道路之使用目的,應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⒍據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爭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案不考慮建築使 用問題(見本院卷第149頁),及系爭土地除部分供為既成 道路○○路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號房屋外,其餘系爭 土地有非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之現況,系爭不動產之形 狀不規則,然甲、乙案均已就西側部分由被上訴人、熊建鴻 取得,以利規畫使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郭慧瑩 提出之乙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較為公平妥適。 ㈢郭慧瑩、態建鴻應依序補償被上訴人1萬1,716元、6,309元: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受補償,係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 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 ,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坵塊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雖臨○○路,然土地 寬深比較差,參以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 素與彼此間不同,致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尚有差異, 實有依前揭規定進行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依聲請送環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定估價,該事務所以11 2年2月24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以及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評估,認以乙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因而所分得土地之經濟 價值有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 所示,此有環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函文見本院 卷第25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上開估價結果, 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 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而依客觀之法則計 算所得,足堪採信。是本院認由兩造以該鑑定報告所估系爭 土地之價值,作為計算互為補償之基準,尚稱妥適,且兩造 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郭慧瑩熊建鴻應依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依序補償被上訴人1萬1,716元、6,309元。 ㈣另查兩造均未爭執郭慧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5年11月1 3日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參加人,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其為郭慧瑩之抵押權人一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35頁)。參加人既已參加訴訟,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於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原抵 押人即郭慧瑩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至訴外人郭慧瑩之 母親郭洪新妹雖曾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於52年間設定5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董清枝,存續期間則約定滿1年(見原審 卷第235頁),惟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除斥期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民法第880條),且董清枝 已於74年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57頁),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義務,本院即無需通知其繼承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 之利用及社會經濟,以及郭慧瑩於本院始主張原物分配合併 金錢補償之方法,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所採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郭慧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 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炳添 1/4 2 熊建鴻 1/4 3 郭慧瑩 1/2
附表二(土地分配及補償配賦表)
臺中市 ○○區 ○○段 擬分配 所有權 人 分割前 權利價 值比例 分割後分配權利價值比例 分割前後權利價值增減 找補 金額 % 坵塊 分配位置及面積(㎡)-a 道路丁分攤至各共有人面積(㎡)-b 個人應有合計面積(㎡)-c=a+b 各坵塊評估價值(元)-d 道路丁分攤至各共有人價值(元)-e 各蚯塊評估價值+道路丁分攤至各共有人價值-f=d+e 各坵塊評估價值+H分攤至各共有人價值占總價值比例(%) % 元 000 邱炳添 25 甲 79.85 21.17 101.02 2,004,450 230,580 2,235,030 24.80 -0.20 18,025 郭慧瑩 50 丙1 86.99 42.35 202.02 2,210,040 461,160 4,518,360 50.13 0.13 (11,716) 丙2 72.68 1,847,160 熊建鴻 25 乙 79.85 21.17 101.02 2,028,600 230,580 2,259,180 25.07 0.07 (6,309) 合計 100 319.37 84.69 404.06 8,090,250 922,320 9,012,570 100.00 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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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