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74號
TCHV,112,上,274,202405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陳瓊茹
郭素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雅各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378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2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2,30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378元,此未 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