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孟邦
被 上訴人 許蕎茵即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孟邦對
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陳孟邦給付浮報運費逾新 臺幣953萬9,5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華美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陳孟邦、許蕎茵應連帶給付華美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2萬3,236元,及陳孟邦自民國105 年8月25日起,許蕎茵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陳孟邦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陳孟邦負擔50%,陳孟邦與許蕎茵連帶負擔23%,餘 由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150萬7,745元為陳孟邦、許蕎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 孟邦、許蕎茵如以新臺幣452萬3,236元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孟邦(下稱陳孟邦)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被上訴人許蕎茵(下稱許蕎茵)原 均任職於伊臺中分公司(下稱華美臺中分公司),分別擔任 副處長、副理之職務。陳孟邦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訴外人即伊合作之承攬運送人神運 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神運公司)溢開發票向伊請款,陳孟邦 再向神運公司收取浮報之運費,共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新臺幣(下同)1,467萬1,733元(不含附表一之一部分)。 又許蕎茵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客戶貨物國內外運送承攬業務 之推廣、洽商、運費核算、憑單輸入等工作,自96年11月20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利用職務上核算運費金額之機會, 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 ,交由陳孟邦或自行將材積重量修改為「0」,降低應收運 費數額,再將散客貨物運送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 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占原 應交付伊之如附表二所示運費452萬3,236元,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勞動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本 院卷三第246頁),擇一求為命:㈠陳孟邦給付1,467萬1,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陳孟邦、許喬茵連帶給付452萬3,236元及陳孟邦自1 05年8月25日、許蕎茵自同年9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華美公司逾上開本息請 求,及對於共同被告林○芸、王○媛、彭○萱請求部分,於本 院前審受敗訴判決後,分別因其未聲明不服、上訴不合法經 裁定駁回,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陳孟邦辯以:
㈠神運公司係透過伊轉介,將託運貨品轉由次承攬運送人(下 稱次承攬人)運送,並依神運公司與華美公司約定之報價請 求運費後轉交給伊,再由伊將運費給付予次承攬人,無溢領 運費,華美公司亦未因此增加支出承攬運費,自無任何損失 。
㈡伊自100年1月1日升任副處長兼臺中分公司主管,始有開發業 務、簽約及協調貨損賠償權限,先前仍受其他上級長官指揮 監督,不可能侵占運費。華美公司所主張侵占散客運費一節 ,於伊到職前即已存在,並非伊創設,歷任主管沿用舊習之 目的,係在平衡營運績效及員工照護、管理。伊針對託運貨 物損害賠償事件,均以協調方式與客戶達成和解,並由共同 基金支付賠償金額,以維持中區各分公司之業績成長及人員 穩定,無任何損害華公司之行為,更未將共同基金據為己有 。
三、許蕎茵辯以:伊離職前係業務副理,僅處理業務部門事宜, 無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亦無命令、指示會計人員修改會計 資料或為不實記載之權限。伊僅偶爾因陳孟邦指示而將材積 較大之固定客戶運送憑單交給陳孟邦,並無共同將固定客戶 託運貨物之材積故意輸入較實際數據為低,甚至輸入為零之 行為,亦無不法所得。華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伊侵占如 附表二所示運費。
四、原審為華美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孟邦 應給付華美公司1,467萬1,733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華美公司前開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且駁回華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華美公 司、陳孟邦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華美公司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華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陳孟邦、許蕎茵應連帶給付華美公司452萬3, 236元,及陳孟邦自105年8月25日起、許蕎茵自105 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陳孟邦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陳孟邦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陳孟邦給付1,467萬1,733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華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就華美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蕎茵就華美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浮報運費部分:
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利用職 務之便,要求與華美公司合作之承攬運送人神運公司溢開發 票,據以向華美公司請款,陳孟邦再向神運公司收取浮報之 運費,共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1,467萬1,733元(不含附
表一之一所示已確定部分)等語,為陳孟邦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陳孟邦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 ,自94年8月8月起擔任經理,自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處長 兼臺中分公司主管,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 會計及人事等工作等情,為華美公司、陳孟邦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248、273、274頁),堪認屬實。 ⒉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要求與 華美公司合作之神運公司溢開發票浮報運費,據以向華美公 司請款,陳孟邦再向神運公司收取浮報之運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證3現金支出傳票、帳款簽收回條、原證4電腦報表( 原審卷一第64至98頁)為據。佐以證人即神運公司出納溫○ 君於陳孟邦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陳孟邦、許 蕎茵因侵占散客運費,均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7號 刑事判決認犯業務侵占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而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 事判決駁回許蕎茵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267至304頁】 ,下稱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華美公司把承攬的貨交給神 運公司運送,神運公司開發票給華美公司請款,他們對帳後 就簽發支票付款;伊與陳孟邦對帳,神運公司做好實際請款 應收帳款給陳孟邦看,但陳孟邦會要求伊開更高金額向他們 請款;例如實際帳款開發票未稅100元,沒有代收貨付款需 要扣除,陳孟邦會要求發票開未稅200元,多付神運公司100 元,伊會扣掉多開100元金額的5%營業稅5元,將95元退還給 陳孟邦;退款的帳就如原證4電腦報表,科目會記「退佣金 」,至於科目「借貸調度」是指陳孟邦向林○渝(神運公司 負責人)借款,跟溢開發票無關;因為一開始伊不知道這樣 運作實際的用意是什麼,只知道多開發票要退款給陳孟邦, 伊以為是要給他佣金,所以就記「退佣金」的科目,後來才 知道實際情形如上述;有時是由陳孟邦在現金支付傳票上簽 收,有時會在帳款簽收回條上簽收,陳孟邦都是領現金;電 腦報表這份表格是陳孟邦給伊的,是用來處理實際帳款跟溢 開發票剩餘款項處理的一覽表,第一欄發票金額指的是他要 求開立發票的未稅金額,第二欄是實際發生的應收帳款、應 開立發票的未稅金額,第三欄位神運10%是因為溢開票太多 ,神運公司要負擔太多的營業稅,但實際並沒有都給10%, 有給百分之多少就依表內所載換算就知道;第一欄位扣除第 二、三欄位,就是因為溢開發票而實際要退還給陳孟邦的款 項,第四欄跟第五欄就是陳孟邦實際向神運公司領得的款項 ,倒數第二欄位是溢開發票應退款項,而陳孟邦沒有領走的
剩餘款,暫時還放在神運公司;表格所列的時間都是這樣處 理的,都是依這個表格來計算;請領人簽名這部分是伊做的 註記,但如果是註記日期及「溫-陳」就是指伊在那個日期 拿實領金額那欄的款項現金給陳孟邦;現金支出傳票可以跟 電腦報表核對,可以知道陳孟邦實際領的金額等語(原審卷 二第59至61頁)。另觀諸前揭華美公司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上確有溫○君之印文,帳款簽收回條上亦有陳孟邦之簽名, 且現金支出傳票及帳款簽收回條所載之日期、金額,與電腦 報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而陳孟邦對於證人溫○君關於電腦報 表上各欄位涵義之證述,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9頁), 堪認證人溫○君關於陳孟邦要求神運公司溢開發票,據以向 華美公司請款,陳孟邦再向神運公司收取浮報之運費之證述 ,應為可採。
⒊另電腦報表帳款月份97年4月、5月、99年7月所示之發票金額 雖均小於神運公司實際請款金額(原審卷一第87、91頁), 然證人林○渝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即證稱:電腦報表會有 神運公司實際請款金額大於發票金額之原因,是因為神運公 司出帳日期與華美公司出帳日期會有出入,神運公司來不及 在該月份請款,可能造成該月份變成負數,會紀錄到下個月 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核與前揭電腦報表帳款月份97 年4月、5月、99年7月之「給神運10%、應退陳經理」欄,分 別記載「-14,533、-130,794」、「-10,190、-91,710」、 「-742、-6,677」等情相符,堪認電腦報表前揭記載,係因 二家公司出帳日期不同所致。又98年8月21日、9月8日、11 月12日、99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16日、11月3日、101 年8月31日、11月6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帳款簽收回條(原審 卷一第68、70、73、76、77、84、85頁),與電腦報表即附 表一編號78、79、84、103、111、113、116、211、218所示 部分,各筆簽收日期與電腦報表所載日期雖未能完全對應, 然二者所載金額既完全相符,且日期相差亦僅數日,可能係 因簽收、交付、登載之時間不同所致。況證人溫○君於系爭 刑案偵訊時證稱:電腦報表「實領金額」欄就是陳孟邦實際 向神運公司領得的款項(原審卷二第60頁);陳孟邦拿現金 時,伊會有一個簽收單,代表陳孟邦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179頁背面),堪認陳孟邦有向神運公司領得前揭各筆款項 無訛。尚難僅以電腦報表前揭月份之發票金額小於神運公司 實際請款金額,以及現金支出傳票、帳款簽收回條與電腦報 表之日期未能完全對應,即認該電腦報表記載有何不能採取 之處。
⒋曾任華美臺中分公司會計之林○芸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神
運公司只會跟伊說這個月要跟華美公司請多少貨運的錢,請 伊跟主管說,神運公司每個月拿發票請款時,會叫伊先跟主 管陳孟邦講發票金額,他們把發票給伊,由陳孟邦核對這個 錢對不對,他看過後,請伊寫廠商請款單,然後就跟晚上的 車子一起送回臺北,不清楚神運公司有溢開發票的問題,陳 孟邦會去核對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可見有關華美 臺中分公司與神運公司間運費金額計算,係由陳孟邦親自處 理。
⒌證人即曾任神運公司會計之陳○如於本院前審證稱:神運公司 向華美臺中分公司請領10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運費的請款 明細表、客戶對帳單、海運總表、海快明細表(前審卷二第 50至56頁),其中客戶對帳單、海運總表、海快明細表等3 份資料是公司同仁使用excel製作交給伊,伊再依據上開資 料製作請款明細表,總計應收「208,226元」之請款明細表 則是伊製作;伊會先把請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海運總表 、海快明細表等資料,以Gmail寄給陳孟邦確認,而同一期 間運費合計「421,416元」之請款明細表(前審卷二第45頁 )是陳孟邦回傳給伊的資料;102年5月15日運費金額42萬1, 416元(加計稅金總計44萬2,487元)的統一發票(前審卷三 第52頁)是伊開立的,發票金額與伊製作請款明細20萬8,22 6元金額不同,是依據陳孟邦回傳之請款明細開立,有告知 老闆並經老闆同意;神運公司實際運費金額是20萬8,226元 等語(前審卷五第164至166頁)。又林○芸於102年5月25日 依據神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請款明細填具付款憑 單,以神運公司折讓6,269元(含稅),請求華美公司支付4 3萬6,218元,經華美公司會計部門審核後撥付,亦有付款憑 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前審卷二第45頁、前審卷三第 52頁)可稽。另核諸前揭神運公司寄送之請款明細表、客戶 對帳單、海運總表、海快明細表,及陳孟邦變造後之請款明 細表(對照表如本院卷二第205至263頁附表甲至附表己), 神運公司原寄送之運送明細合計有105筆貨物,經陳孟邦刪 除其中35筆貨物,再加入神運公司運送明細外之其他102筆 貨物,變造後請款明細表合計有172筆貨物,復變造客戶託 運貨物之地點、重量、單價、類別、運費等項目,及將神運 公司請領以海運計價之運費,改為航空計價之運費,而將運 費總額由20萬8,226元(未稅)提高為42萬1,416元(未稅) 。堪認陳孟邦係以前揭方式變造運送明細後,再以電子郵件 將變造後之運送明細寄回給神運公司,由神運公司依變造後 金額開立浮報運費之統一發票,連同變造後運送明細送交陳 孟邦審核簽名後,由華美臺中分公司會計林○芸送交華美公
司請款,而華美公司會計部門審核時,因貨物單號未變更, 且會計部門人員未獲得正確運送明細,無法查知陳孟邦變造 運送明細,故而依據神運公司請款運費金額核給,並將運費 支票寄給神運公司提兌,以此向華美公司詐領運費。 ⒍參以陳孟邦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明細表(即電腦報表) 上的現金,伊確實有簽收,現金支付傳票上的陳孟邦,是伊 簽的(原審卷二第74頁);伊有要求神運公司開比實際託運 的運費金額高的發票,因為大陸地域廣,神運公司無法負擔 所有去大陸的貨,我們業務就會去找其他次承攬人,要付給 次承攬人的運費就加在神運的請款費用裡面,要給神運公司 扣掉5%的營業稅,其他次承攬人沒有開發票給伊,是開給神 運公司,神運公司再付款給其他次承攬人;電腦報表是伊跟 神運公司的對帳明細,是神運公司的會計及老闆娘做的,做 這個對帳明細是因伊把轉給同行的貨送到大陸後,這些運費 就委託神運公司向華美公司請款,表格上發票金額欄位就是 神運公司向華美公司請款的金額,神運實際請款金額欄是實 際上要付給神運的運費,而給神運10%欄是神運的利潤,我 們把他當成是同行報給神運,神運再報給華美公司的價格, 我們就讓神運賺一成;現金傳票上寫退佣金,這些退佣金是 交給其他同行即臺灣海空、鴻海等,都是用現金交付,因為 業務把貨物交給他們送到大陸,而華美公司只承認神運公司 的發票,伊有跟他們說不要寫退佣金,這是要付給其他同行 的運費;對華美公司來講是有溢開發票,伊把其他公司的金 額灌到神運公司裡面,請神運公司開發票,但其他公司也會 開發票給神運公司,就當作神運公司再轉委託其他公司等語 (原審卷二第65、66、71、74頁)。可見陳孟邦確有要求神 運公司溢開發票,據以向華美公司請款,並向神運公司收取 溢開發票之差額,與證人溫○君、陳○如前揭證述情節,互核 相符,益徵陳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確曾要求神 運公司配合溢開發票浮報運費,據以向華美公司請款,其再 向神運公司收取浮報之運費至明。
⒎陳孟邦雖辯稱:神運公司透過伊轉介將華美公司託運貨品轉 由其他承攬人運送,於次承攬人完成貨品運送後,由神運公 司依據運送前之報價,向華美公司請求運費,並將收取之運 費轉交伊,再由伊給付運費予次承攬人,是伊代次承攬人向 神運公司請求運費之簽收單上雖誤載為佣金,實則伊於收取 後,均如數給付予次承攬人,並未有任何侵占之情事;華美 公司依據神運公司之報價,於運送完成後,依約給付運費, 並未因神運公司轉由其他次承攬人運送而增加支出承攬運費 ,故華美公司自始即無任何損失云云。然查:
⑴陳孟邦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先陳稱:「(現金傳票上寫退佣金 ,這些退佣金都交給誰?)交給其他同行。都是用現金交給 他們,沒有入其他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嗣改稱 :「(你又去找其他次承攬人託運其他貨物,其他次承攬人 有無開發票給你?)沒有。開給神運公司,神運公司再付款 給次承攬人」等語,再改稱:「其他次承攬人發票也是開給 神運公司,由我去付錢給次承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 背面),究竟如何付款給其所稱之「次承攬人」,前後陳述 顯然不一,已難認為確有其所稱之次承攬人及代神運公司轉 交運費之事實。
⑵證人即華美臺中分公司經理曾○揚於原審證稱:華美公司各分 公司主管或業務不可向託運人或次承攬人收取佣金,所有配 合的委外廠商都必須華美公司核准同意,分公司不可擅自決 定配合廠商,伊於102年至華美臺中分公司任職後,受託承 攬貨物至大陸是透過神運公司,有無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二第95頁),足見華美臺中分公司不得自行決定次 承攬人,必須經華美公司核准同意。況華美臺中分公司除神 運公司外,亦曾經華美公司核准,將貨物交由臺灣海空聯運 有限公司承攬以海運方式運往大陸地區,有出口客戶對帳單 、運送憑單(原審卷二第184至198頁)為證,並無陳孟邦所 稱華美公司只承認神運公司發票,須由神運公司開立發票向 華美公司請款,再由伊轉交運費給次承攬人之情事。 ⑶證人林○渝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神運公司受華美公 司委託把貨物運送到大陸地區,有再把業務委託大陸的其他 公司幫忙運送,因為有些部分成本上伊沒辦法處理,或是航 線沒辦法服務到,就要委託陳孟邦安排給其他同行去做這個 後續的處理,與華美公司平均一個月結算費用,華美公司會 開立支票支付,每個月把神運的帳單結算完之後,會把帳單 發到陳孟邦那裡,他會把他安排其他家同行費用增列下去, 會回來一個帳單,依據帳單我們開立發票去跟他的總公司請 款;伊不清楚交給何人運那些貨物、運費多少等語(原審卷 二第167、168、177、178頁)。惟依華美公司與神運公司約 定之運送模式,華美各分公司將貨物交給神運公司運送時, 須先準備派件明細及貨物交給神運公司,神運公司收受並核 對後,即換貼神運公司之運送憑單,同時將派件明細及清冊 送交大陸地區運送業者,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 運送業者提貨並核對後,即轉貼大陸地區運送業者之運送憑 單,且將該運送憑單號碼及原憑單號碼之派件明細送回神運 公司,神運公司再轉交給華美各分公司,由華美各分公司轉 知客戶,以供客戶以憑單號碼查詢貨物流向,有神運公司交
給華美公司之派件明細(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可參。倘 若神運公司確曾將所承攬華美臺中分公司之部分貨物,委託 陳孟邦「安排給其他同行去做這個後續的處理」,則神運公 司應將其他同行「運送憑單號碼」彙整交給華美臺中分公司 ,證人林○渝竟證稱不清楚貨物交給何人運送,亦不清楚運 費多少云云,顯與前揭貨物運送流程不符。況且,華美臺中 分公司受託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如屬神運公司無法運送之 區域,可經華美公司核准同意,由華美臺中分公司直接委託 其他運送業者運送,已如前述,自無先將貨物委託神運公司 運送,再由陳孟邦代神運公司委託其他運送業者運送之理。 堪認證人林○渝證稱神運公司委託陳孟邦將部分貨物轉由其 他運送業者運送云云,實難採信。
⑷陳孟邦辯稱:附表一編號18、64、134、191、266等5筆金額 共計3萬3,000元之尾牙、春酒贊助部分,乃伊與協櫻公司間 之私人事務,與華美公司無關云云。然依電腦報表記載,該 等尾牙、春酒款項係自神運公司應給付陳孟邦浮報運費所得 之累計餘款中扣除(原審卷一第86、88、92、95、98頁); 亦即,係由陳孟邦自浮報運費所得中提出贊助,故此部分金 額仍屬浮報運費所得之一部,要無剔除之理,陳孟邦執此抗 辯,自非可採。
⑸陳孟邦又辯稱:華美公司應提出96年10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 之承攬費用請款單暨所附之對帳明細表,以供佐證云云。然 證人林○渝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個月把神運 的帳單結算之後,會把帳單發到陳孟邦那裡,本來我們就要 跟華美公司核對帳單,他會把他安排其他家同行的費用增列 下去,才會回來統一一個帳單,依據帳單我們再開立統一發 票去跟他的總公司請款;核對神運的部分,是由華美臺中分 公司與總公司核對;總公司只是核對單號,臺中分公司調整 過的話,臺北總公司應該不會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68、1 76、177頁)。參照神運公司送交華美臺中分公司請款之收 費通知單、運送清單(原審卷二第209至214頁),收費通知 單上有陳孟邦之簽名,並加註「核對無誤」,足見神運公司 請款時確實由陳孟邦負責審查。又林○渝證稱:伊不清楚向 華美臺中分公司承攬貨物運送後,是交給何人運哪些貨物、 運費多少;沒有發票的部分就委託陳孟邦自己處理;陳孟邦 會彙整出貨的明細,並告知運費多少錢,伊就加入向華美公 司請款金額內,請款下來後,再交給陳孟邦去處理;沒有發 票的出貨單也會送到神運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77、178頁 )。堪認神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中,實際上由其他運送業者 運送部分之運送明細、請款單等文件,均由陳孟邦負責處理
並保管,則陳孟邦再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⑹綜上,陳孟邦以前揭增列運送貨物筆數、變造客戶託運貨物 項目、海運計價改為航空計價等方式,變造運送明細後,再 由神運公司開立浮報運費金額之統一發票,連同變造後運送 明細送交陳孟邦審核簽名後,經由華美臺中分公司送交華美 公司請款,使華美公司誤認神運公司已依約完成次承攬運送 ,依浮報運費金額如數給付,自足以使華美公司受有給付浮 報運費之損害,陳孟邦徒以相關託運之貨物均已完成運送, 華美公司並未增加支出承攬運費為由,辯稱華美公司未受損 害云云,不足採信。
⒏陳孟邦另辯稱:其已將運費交給實際運送貨物之佳運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如公司)、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全運通公司),另因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順公司)委託華美公司運送之貨物卡關後遺失,才賠償給智順公司等語,並提出100年1月10日、19日、2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單(前審卷四第152、153、237頁)為據。觀諸電腦報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部分,分別載有「鴻海」、「大如」、「全運通」、「智順科」、「佳運」、「台灣海空聯運」、「立捷」等文字,且除「智順科」外,均為貨物運送業者,為華美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2、137至139頁)。大如公司、佳運公司、全運通公司雖均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悉收受前揭匯款之原因(本院卷二第453、459、467頁)。惟前揭3筆匯款單之匯款人代理人均為溫○君(匯款人為林慧玲),且現金支出傳票亦記載係依陳孟邦指示匯款至佳運等4公司。參以證人溫○君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神運公司付款給陳孟邦的方式,有發票的部分是匯款,沒有發票的部分有時候沒有退,除非陳孟邦打電話說要領現金,我就會拿現金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堪認附表一之二所示各筆款項確由神運公司依陳孟邦指示匯給佳運等公司。佐以華美公司自承,陳孟邦變造而加入神運公司請款明細表之貨物中,確有部分為華美公司所承攬運送,且華美公司有向各該客戶收取運費(本院卷二第201頁),則華美公司為運送該等貨物,原本即應支付運費給受其委託運送之次承攬人,此為華美公司之必要成本。縱使陳孟邦為將該等貨物加入神運公司之運送明細,藉以變造並浮報運費金額,私自委託未經華美公司核准之次承攬人運送,然陳孟邦實際支付予該等運送業者之運費金額,與華美公司原應支出之必要成本應屬相當,自應扣除該等必要成本後,其差額方屬華美公司之損害。又溫○君於100年1月10日匯給智順公司之4萬元,係華美公司受智順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因發生貨物卡關之問題,而賠償智順公司之款項,有智順公司函(本院卷二第455頁)可佐。且智順公司為華美公司之客戶,於99至101年間均有委託華美公司運送貨物,有華美公司所提出之託運清單、電腦紀錄(本院卷二第499至502頁)為證,是陳孟邦辯稱智順公司為華美公司客戶,因貨物卡關並遺失,伊才賠償給智順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508頁),尚非無據。至於華美公司以運送承攬業之商業慣例,賠償額度限於運費3倍,智順公司未曾向華美公司申報託運貨物價值,不可能委託運送價值達4萬元之貨物為由,據以否認該筆貨物係由華美公司受託運送(本院卷二第494頁)。惟智順公司未申報託運貨物價值之可能原因甚多,無法僅憑其未申報託運貨物價值,逕認其託運貨物價值不可能達4萬元,華美公司以此為由否認該筆貨物係由華美公司乙節,並不可採。附表一之二所示合計513萬2,180元部分,既為陳孟邦因運送貨物而實際支付予其他運送業者之運費及賠償客戶貨物遺失之損害,屬華美公司原應支出必要成本之範圍,非華美公司所受之損害,華美公司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孟邦以前揭增列運送 貨物筆數、變造客戶託運貨物項目、海運計價改為航空計價 等方式,變造運送明細後,再由神運公司開立浮報運費金額 之統一發票,連同變造後運送明細送交陳孟邦審核簽名後, 由華美臺中分公司送交華美公司請款,致華美公司誤認神運 公司已依約完成次承攬運送,而依神運公司請款金額核給運 費,使華美公司因而受有給付浮報運費953萬9,553元(14,9 57,386【附表一華美公司起訴請求金額】-285,653【附表一 之一已確定金額】-5,132,180【附表一之二非屬華美公司損 害金額】=9,539,553【附表一之三華美公司得請求金額】) 之損害。因此,華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孟邦賠償953萬9,553元,應屬有據。至 於華美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既不能認定為華美公司所受之損 害,則華美公司依勞動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等法律關係,請求陳孟邦賠償513萬2,180元,即屬無據。 ⒑華美公司另主張依勞動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因華美公司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卷三第246頁)。關於953萬9,553元部分,本院既已認華美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就華美公司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須 再行審酌。
㈡關於華美公司主張陳孟邦、許蕎茵共同侵占散客運費部分:
華美公司主張:許蕎茵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利用職務上核算運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 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交由陳孟邦或自行將
材積重量修改為「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貨物 運送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 ,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占原應交付華美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運費452萬3,236元等語,為陳孟邦、許蕎茵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華美公司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陳孟邦之筆記(下稱陳孟邦 筆記,原審卷一第167至203頁、前審卷三第31至37頁),及 許蕎茵所撰寫「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帳作業)」筆記(下 稱許蕎茵筆記,原審卷一第358、359頁)為證。而陳孟邦、 許蕎茵對於陳孟邦筆記、許蕎茵筆記,分別為其等所書寫, 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8頁,原審卷一第380頁),堪認該 等陳孟邦筆記、許蕎茵筆記,應為真正。
⒉陳孟邦雖辯稱:陳孟邦筆記是登記客戶的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從後面的運費慢慢扣掉云云(本院卷二第418頁)。然陳孟邦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即陳稱:在臺中分公司營業期間,有散客來寄貨不開發票,這些散客貨運量的部分就是用其他固定客戶將計價標準用重量計價;未開發票散客的運費沒有入公司帳,但進入公積金;總公司不知道公積金制度;我們還是依公司的報價單跟固定客戶報價格,價格是正確的,只是我們登打電腦系統回報給總公司時,會登打重量,不會登打材積,所以金額就會比較少,就可以挪出金額運用;登打人員使用特殊手法,會先把託運單拿給伊計算重量運費,伊不在的話,也會請他們先入單,伊會記錄登簿,因為還要跟客戶請領伊以材積計價的費用,另外不用發票的部分,伊就要塞入額度裡面,或是要賠償其他客戶的,伊也會塞進來裡面;會計在開發票時,要核對提單上的運費金額跟電腦上的金額是否一致;到月底時會變成一致,就把不要發票的客戶入到材積跟重量差比較多的客戶額度裡面;伊的固定客戶是月結,整個月的運費開一張票,伊會把其他不相關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把差額補足,使金額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75、76、79、80頁);並於本院自承:陳孟邦筆記即為伊在系爭刑案中所稱伊記錄登簿之資料;該筆記內最左邊是單號,還有提單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堪認陳孟邦確有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改依實際重量登打入電腦,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不需發票之散客運送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之方式,而侵占散客運費之情事,且陳孟邦筆記內容為運送提單號碼、運費金額,係陳孟邦用以記錄及計算前揭侵占散客運費金額及補足差額之資料。況且,證人即華美公司客戶溫○美於本院證稱:伊以個人名義委託華美臺中分公司運送貨物,並依該分公司會計指示,將運費匯至林○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林○宏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98至101頁);另岦成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茂意興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存入系爭林○宏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係各該公司用以支付華美公司之運費等情,亦有前開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87、191頁)、合作○○○分行函及代收票據入帳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61至465頁)、華南商業銀行函及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25、27頁)、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及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為證;可見陳孟邦有將部分侵占之散客運費匯入或存入系爭林○宏帳戶之情事。因此,華美公司依據陳孟邦筆記內容,主張陳孟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占原應交付華美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運費合計452萬3,236元等語,應為可採。 ⒊許蕎茵雖以前詞置辯。然許蕎茵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計價方式是以重量及材積較高者為計價標準;伊會拿材積較大的單給陳孟邦,讓他以重量計價,因為陳孟邦有說若有請求理賠的客戶有比較大的材積單,就叫伊抽單給他處理;對固定客戶抽單有兩種狀況,一種是用重量計價,固定客戶只需要繳用重量計價的較低運費,用以補償或給予優惠,另一種是直接用材積計價,客戶所繳的是高額的運費;進華美公司都是指示我們這樣做,問陳孟邦他也不回答,只是側面了解跟公積金有關,陳孟邦說有多出來的額度要用來賠錢或公司聚餐吃飯用,算公司福利等語(原審卷二第77、78頁)。可見許蕎茵已自承其會將材積較大之運送憑單交付陳孟邦,供陳孟邦以重量計價,據以取得運費差額,作為賠償或聚餐使用之公積金。參以許蕎茵自96年5月28日起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自101年12月28日起擔任業務主任,自102年2月17日起擔任副理等情,為華美公司、許蕎茵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8、249、272頁);而證人曾○揚於原審亦證稱:許蕎茵當時是臺中分公司副理,只要是主管對於員工都有督導管理權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堪認許蕎茵擔任華美臺中分公司主管後,對於該分公司員工具有督導管理權限。況許蕎茵對於許蕎茵筆記為其所書寫,既不爭執,而該筆記詳細記載如何於「出口管理系統」及「應收管理系統」之月結客戶鍵入錯誤之託運資訊,將錯誤運務資訊及發票列印成「大字」收費明細單寄給總公司,並將檔案在系統上拋轉給總公司資料庫後,另再重新開取系統,更正錯誤托運數據改鍵入正確託運貨品重量與材積之數據,再列印「小字」收費明細單與發票,寄送月結客戶請款(原審卷一第358、359頁)。參諸華美公司所提出收費明細單(華美公司保存)、統一發票(存根聯)、提單(原審卷一第99至166頁),收費明細單所列總金額雖與統一發票金額相同,然收費明細單上所列部分提單(影本上灰色標示部分)記載之金額,則與各該收費明細單後附提單記載之金額不符。足見陳孟邦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將其他散客之提單灌到固定客戶之金額裡面,補足差額,使金額一致之方法,與許蕎茵筆記所載方法相符,則許蕎茵對於陳孟邦如何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改依實際重量登打入電腦,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之方法,而侵占散客運費,顯然知悉甚詳。因此,許蕎茵辯稱:其不會使用會計系統,陳孟邦僅偶爾基於主管命令其交付材積比較大之固定客戶單,之後所為非其所能置喙,不知陳孟邦之目的動機云云,不足採信。 ⒋依陳孟邦、許蕎茵等華美臺中分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9日之Li 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可知:陳孟邦( KevinChen)要求把抓帳的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 全部找出來更換,以降低傷害,並稱一切都沒事,照正常作 息行事,不要打草驚蛇,要抓就抓大尾的;許蕎茵(Linda )則配合稱:做這些事時他(經理)靠過來就別做,把要找 的提單先放在下面,拿箱子裝,別讓他(經理)看到一堆提 單,若問就說客戶要求傳提單或對帳用,請大家注意,若接 到董事長詢問帳的問題,請大家回答不知,正常作帳,對於 捉帳之事皆不知等語。而許蕎茵除稱該對話內容不完整外, 對於該對話截圖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2頁);陳 孟邦除稱其沒有印象外,亦未否認該對話截圖之真正(本院 卷三第275頁)。顯見陳孟邦、許蕎茵於華美公司法務副理 朱○德、會計副理李○瓊等人於103年8月11日赴華美臺中分公 司稽核前,已將該分公司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提單、 請款聯、留底聯等全部隱匿或滅失。
⒌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陳孟邦、許蕎茵為規避華美公司之稽查,已將華美臺中 分公司所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 等全部隱匿或滅失,則其等辯稱:華美公司應提出陳孟邦筆 記所載運送憑單、收費通知單等單據為證,自無可採。況且 ,陳孟邦於本院既自承:陳孟邦筆記即為伊在系爭刑案中所 稱伊記錄登簿之資料;該筆記內最左邊是單號,還有提單金 額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足見陳孟邦筆記上之數字,
分別為運送提單號碼、運費金額,且係陳孟邦用以記錄及計 算侵占散客運費金額及補足差額之資料。則華美公司雖因相 關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等已遭陳孟邦、許蕎茵等 人隱匿或滅失而無從提出,然其依據陳孟邦筆記所載之運送 提單號碼及運費金額,於前審提出附表4-1一覽表(前審卷 五第37至79頁),據此主張陳孟邦、許蕎茵共同侵占附表二 所示合計452萬3,236元之運費,依照前揭規定,應認可採。 ⒍陳孟邦雖辯稱:其為利於華美臺中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對 貨損事件均以協調方式與客戶達成和解,並由公積金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未將公積金據為己有云云。然陳孟邦始終未能 具體陳明賠償對象、金額,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 自難採信。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陳孟邦、許蕎茵共同以前揭方式,變造運送憑單、收費明細 單等資料,侵占客戶給付華美公司之運費,致華美公司因而 受有452萬3,236元之損害。因此,華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孟邦、許蕎茵連帶賠償452萬3,236元,應屬有據。 ⒏華美公司另主張依勞動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因華美公司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卷三第246頁)。本院既已認華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 理由,就華美公司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須再行 審酌。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華美公司對陳孟邦、許蕎茵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華美公司既已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05年8月24日送達陳孟邦,另於105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許 蕎茵,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210、211頁)為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5年9月9日對許蕎茵發生
送達之效力,陳孟邦、許蕎茵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華美公司請求陳孟邦、許蕎茵各給付自105年8月25日、同 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華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浮報 運費部分:陳孟邦應給付953萬9,553元,及自105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侵占散客運費 部分:陳孟邦、許蕎茵應連帶給付452萬3,236元,及陳孟邦 自105年8月25日起,許蕎茵自105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浮報運費超過95 3萬9,553元本息部分,為陳孟邦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就侵占散客運費部分,為華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華美公司、陳孟邦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分 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浮報運費應予准許 部分,為陳孟邦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陳孟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華美公司就侵占散客運費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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