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康麗玲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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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雅莉等4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 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