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新臺幣2萬 3,729元;㈡新臺幣567萬7,805元,及其中新臺幣537萬8,973 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9萬8,832元自 民國11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9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2萬1,382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給 付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含保固款)379萬6,607元(本院卷 三第419、421、452頁)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捨棄破損 玻璃處理費3萬2,939元及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四第 191、322頁),被上訴人將聲明減縮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1萬5,414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萬1,836元 ,及其中588萬2,244元部分自108年11月1日起,其餘30萬9, 592元部分自110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189、321、343頁)。復經上訴人 同意(本院卷四第209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施作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大樓LED 玻璃屏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 包含LED玻璃在內之各式玻璃。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玻璃 之項目、尺寸、數量、價格達成協議,並於105年12月23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745萬2 ,024元(含稅),另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上訴人應於各期 完成估驗後,給付其中90%貨款,於工程驗收完成、點交管 委會、開立保固書後,退還保留款,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保 固款。伊已依上訴人原購買及追加數量交付買賣價金合計4, 349萬1,006元之玻璃,上訴人於估驗並給付第1期至第8期貨 款(不含10%保留款)合計3,350萬2,563元後,即拒絕估驗 並給付第9期貨款619萬1,836元。又各期保留款、保固款以 前揭事實發生為清償期,因上訴人故意不為驗收,阻止該事 實發生,應視為保留款、保固款之清償期已分別於108年9月 25日、110年9月25日屆至。經伊依督促程序請求給付,上訴 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08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然遲至112 年3月2日始給付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含保固款)合計379 萬6,607元,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合計61萬5,414 元,且迄今尚未給付第9期貨款619萬1,836元本息。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5 ,414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萬1,836元,及其中588 萬2,244元(不含保固款)自108年11月1日起,其餘30萬9,5 92元(保固款)自110 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 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附件一之約定,買賣價金應以實際 安裝且檢驗合格之數量計算,非以交付數量計算。伊否認兩 造有合意追加被上訴人所主張第9期貨款之玻璃,亦否認被 上訴人有交付該等玻璃。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辦理追加程序,且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玻璃應經估驗合格,被上訴人 始得請求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估驗,第9期 貨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亦未檢附驗收完成證明、保固書等文件,保留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另系爭工程係於111年12月1日始點交給臺
中市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軟園 區管委會),保固期應至113年11月30日始期滿,故保固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84至287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玻璃屏帷幕安裝 廠商吉久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久旺公司)接洽,因吉久 旺公司僅為安裝廠商,無法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乃安排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玻璃。
㈡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玻璃之項目、尺寸、數量、價格達成 協議,並簽立3張書面(原審卷第79至83頁),分別為「1~3 樓玻璃」(下稱系爭1至3樓玻璃)、「A、B棟帷幕牆玻璃、 LED玻璃及一般玻璃」、「中庭玻璃;8光烤灰漆+0.76+8灰 雙強膠合玻璃」等3項目。其中系爭1至3樓玻璃之書面,其 說明欄記載:「⒈此報價為實作實算;⒉報價基準以中陽提出 之組合與才數為主,若有組合/品項及才數超出,將以實報 實銷來追加請款;⒊報價基準依中陽提出窗框才為基準,計 價尺寸以見光面計算;…⒍本報價不含施工」。 ㈢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前項書面作為附件 ,約定總價金為3,745萬2,024元(含稅)。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付款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貨至現場 、吉久旺安裝完成無誤,依施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支付100% ,乙方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扣除請款 金額10% 作為保留款。⑷保留款10%:乙方同意甲方扣除10% 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 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點交管委會完成並開立保固書保 固2年退5%保留款,剩餘5%乙方同意驗收後轉作保固款,於 保固期滿而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退還 之。㈡關於本契約之買賣,乙方是否交付本票作為保固之保 證:有,保固金。乙方同意尾款5%轉保固金,雙方約定保固 期間經過後,乙方若無違約事由,甲方無條件退還予乙方」 ;第4條約定:「前條付款條件成就後,乙方檢附發票及證 明文件(或及本票)向甲方請款,雙方約定月結30日,甲方 放款日為每月20日,即乙方在當月20日前備妥相關文件請款 ,甲方將於次月20日以50%現金即期票及50%45天期票給付」 ;第8條第11項約定:「消耗品外,本契約標的物自經甲方 點交管委會驗收起算,乙方提供保固2年」;第9條約定:「
⒈乙方應依雙方約定將商品於預訂時間內交貨至指定地點, 並進行交貨、驗收程序,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收貨。⒍ 乙方交付商品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受領人驗收並簽署單據後 ,其商品所有權視為已經移轉予甲方」。
㈣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玻璃材料供應相關事宜召 開會議,經兩造與會人員邱○源、余○華、賴○霖、周○雄簽名 確認之2份會議紀錄,分別記載:「⒈正達玻璃廠商陳述於後 續追加玻璃也應園區趕工先行持續供貨,且工務部同意依實 際現場數量實作實算辦理估驗計價。⒉目前正達已提供相關 出貨明細單供甲方檢核。⒊工務部將派員至現場依實作實算 清點並記錄安裝數量,並提供於設計部估算課檢核」;「廠 商(正達):因甲方說有數量異議未釐清,原合約請款計價 部分已多期未計價,而後續追加修繕之玻璃也應甲方園區趕 工先行持續供貨,請甲方可先行放款原合約數量部分之款項 ,並辦理後續追加部分之數量。目前正達已提供相關出貨明 細單供甲方檢核,且同意甲方依現場實作實算辦理查驗。甲 方:工務部將派員至現場依實際施作數量清點,並記錄安裝 數量,比對原合約之品項與正達出貨單數量之覆核,並提供 設計部估算課之審核,無誤後再辦理原合約內之計價,再辦 理後續追加減之部分」。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 月 止積欠之玻璃貨款2,441萬8,248元。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 107年9月7日收受。
㈥上訴人員工周○雄於107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5中軟 園區玻璃編號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案內容係關於 系爭4樓以上玻璃之出貨與圖面數量統計資料。 ㈦上訴人員工周○雄於107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6正達 玻璃變更追加減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案內容係關 於系爭4樓以上玻璃之合約數量、出貨數量、追加減數量統 計資料。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 月止積欠之玻璃貨款1,002萬1,382元(含保留款)。 ㈨訴外人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建設)工務部工程 師郭○翔於108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7圖面玻璃統計 及正達出貨統計比較表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案內 容係合約數量、圖面數量、請款數量統計資料。 ㈩中陽建設工務部工程師郭○翔於108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原證8正達追加項目(13~24項)數量差異總表檔案給被上訴
人員工張○翊。檔案內容係關於提報數量、請款數量、工務 部覆算數量統計資料。
中陽建設工務部工程師郭○翔於108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原證9正達對帳總表00000000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 案內容係請款金額、發票金額、中陽複核金額、中陽已付款 、被上訴人應收款、中陽計付款之統計資料。
上訴人所聘會計師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送徵詢函予 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是否對被上 訴人有969萬3,595元之應付帳款。上開應付帳款,其中379 萬6,607元為已估驗計價且已含5%稅金之帳款,其餘589萬6, 988元則為未估驗計價且未含5%稅金之帳款。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8月12日函復資料,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憑證 之張數為67張、金額合計為3,772萬3,188元。 原審囑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兩造間應收帳款、上訴人 會計師應付款項函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進行鑑定。 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112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驗收系爭玻璃。
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379 萬6,607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前開保留款後,已 將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8期貨款合計3,729萬9,170元(含稅、 含保留款)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中軟園區管委會於107年12月26日成立。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兩造約定以上訴人驗收、 點交中軟管委會、被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為第1筆保留款之清償期。
被上訴人迄今未開立保固書予上訴人或中軟園區管委會。 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乙方依照原設計圖為準,若有新 增品項,現場尺寸丈量有增加,依雙方確認完成後,辦理追 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玻璃成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其購買玻璃,兩 造於105年12月14日就玻璃之項目、尺寸、數量、價格達成 協議,並簽立3張書面,復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以前項書面作為附件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1至83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第9期貨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原契約數量及上訴人追加數量交付包 含第9期貨款在內之玻璃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估驗,應給付其第9期貨款619萬1,836元等語,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買賣價金: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既載明為「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其前 言、第1條復載有「本買賣契約」、「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 、數量、規格」等文字(原審卷第71、72、75頁),且上訴 人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與玻璃屏帷幕安裝廠商吉久旺公司接 洽,因吉久旺公司僅為安裝廠商,無法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 程,乃安排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玻璃,兩造 因而簽訂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為買 賣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交付商品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受領人驗收並簽署單據後,其商品所有權 視為已移轉予甲方」,且民法第373條亦規定,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被上訴人 將玻璃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並負擔危險後,其如何處分、使 用、保管該等玻璃,是否用以施作於系爭工程,均非被上訴 人所能置喙。該等玻璃嗣後如因上訴人保管或吉久旺公司施 工不當、非可歸責兩造事由而毀損或滅失,甚至因上訴人處 分予他人,致未能實際安裝施作完成,倘因而認為被上訴人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不僅與買賣契約之性質不符, 亦顯非合理。佐以上訴人自承玻璃如有破損、耗損,依其與 吉久旺公司間契約之約定,應由吉久旺公司負責(原審卷第 157、165頁),可見被上訴人交付玻璃予上訴人後,縱因破 損、耗損而未實際安裝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非不得請求買 賣價金,僅上訴人認為依其與吉久旺公司間之契約,應由吉 久旺公司負責而已。
⑶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說明第1點雖載有「此報價為實作實算」 等文字(原審卷第79頁)。惟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說明 第2點載明「報價基準以中陽提出之組合與才數為主,若有 組合/品項及才數超出,將以實報實銷來追加請款」(原審 卷第79頁),可見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說明欄之記載,係在 表明該附件所載玻璃組合與才數僅為預估數量,兩造仍依實
際交付數量計算買賣價金即「實報實銷」之意。此由系爭契 約第14條第7項約定:「乙方依照原設計圖為準,若有新增 品項或現場尺寸丈量有增加,依雙方確認完成後,辦理追加 」(原審卷第77頁)亦明,自無法僅憑「實作實算」乙詞, 逕認兩造係約定以實際安裝數量計算買賣價金。 ⑷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第1項固約定:「乙方貨至現場 、吉久旺安裝完成無誤,依施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支付100% ,乙方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 」(原審卷第72頁)。惟該條項既屬「付款約定」,縱有「 依施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支付100%」之文字,至多僅能認為 係兩造對於各期買賣價金付款期限所為之約定,無從據此推 論兩造有以實際安裝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之意思。 ⑸因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計算 買賣價金,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及附件一之約定,買賣價金應以實際安裝且檢驗合格之數量 計算,非以交付數量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將第9期貨款其中597萬6,637元之玻璃交付予上訴 人:
⑴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玻璃材料供應相關事宜召 開會議,經兩造與會人員邱○源、余○華、賴○霖、周○雄簽名 確認之2份會議紀錄,分別記載:「正達玻璃廠商陳述於後 續追加玻璃也應園區趕工先行持續供貨,且工務部同意依實 際現場數量實作實算辦理估驗計價」;「廠商(正達):… 後續追加修繕之玻璃也應甲方園區趕工先行持續供貨,請甲 方可先行放款原合約數量部分之款項,並辦理後續追加部分 之數量…。甲方:工務部將派員至現場依實際施作數量清點 ,並記錄安裝數量,比對原合約之品項與正達出貨單數量之 覆核,並提供設計部估算課之審核,無誤後再辦理原合約內 之計價,再辦理後續追加減之部分」,有會議紀錄(原審卷 第85、88頁)為證,堪認除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玻璃外,兩造 已就追加訂購玻璃達成合意。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中軟 園區開發案委由其子公司中陽建設興建,且系爭契約之帳款 ,由中陽建設人員負責複核統計等情(原審卷第66頁、本院 卷四第2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73頁), 自堪採信。而參諸中陽建設工務部工程師郭○翔於108年4月2 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8正達追加項目(13~24項)數量差 異總表檔案給被上訴人員工張○翊,檔案內容係關於提報數 量、請款數量、工務部覆算數量統計資料(原審卷第119至1 21頁),並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中LED13~24項玻璃為契約 數量外追加之玻璃,兩造就該部分確屬追加之玻璃,亦不爭
執(本院卷四第289頁),益徵兩造已就追加訂購玻璃達成 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實際交付該等追加訂購之玻璃。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辦理追加程序 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第9期貨款619萬1,836元之玻璃交付予上 訴人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訂貨單、出貨單(本院卷二第 25至311頁)為證。而證人邱○源於本院證稱:伊為中陽建設 工務主任,在中軟園區工地擔任工程管理;被上訴人送貨過 來,伊會核對出貨單,進行丈量,檢查數量及尺寸無誤後, 就在出貨單上簽名,並交給吉久旺公司等施工廠商安裝等語 (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核諸前揭出貨單,除如附表二所 示21萬5,199元部分,未見有邱○源或其他上訴人相關人員之 簽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該部分玻璃予上訴人外, 其餘597萬6,637元部分,則分別有邱○源及中陽建設工務部 工程師郭○翔(僅107年8月16日出貨單為郭○翔簽名【本院卷 二第303頁】,其餘均由邱○源簽名)之簽名,且該等出貨單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訂貨單之數量及金額,互 核相符,復經原審囑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亦 認為前開597萬6,637元部分業已取具訂貨單、出貨單並有簽 收,應予認定完成出賣人之商品交付義務,有鑑定報告(外 放)可參。被上訴人已將第9期貨款其中597萬6,637元之玻 璃(下稱597萬6,637元玻璃)交付予上訴人,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邱○源於本院雖證稱:原審卷第311、313、315、317 、319、397、381頁出貨單均為伊的簽名,原審卷第395頁不 是伊的簽名,伊簽名不會簽這樣,與伊習慣不同等語(本院 卷一第92頁)。惟觀諸原審卷第315、395頁出貨單上「邱○ 源」之簽名形式(同為由左至右、日期在簽名下方)、筆跡 粗細(均較該2紙出貨單上其餘文字之筆跡為粗)極為相似 ,且依該2紙出貨單及其訂貨單(原審卷第309、389頁)所 載,該2筆玻璃,同為106年9月21日訂貨,同年00月00日出 貨,且均由司機葉立宏送貨,應係同時送達中軟園區,並同 時交付及簽收。惟證人邱○源竟一方面證稱原審卷第315頁出 貨單為其簽名,另一方面又稱原審卷第395頁出貨單不是其 簽名,其此部分證述是否正確,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前揭 證述,逕認原審卷第395頁(即本院卷二第119頁)出貨單上 之玻璃未經上訴人收受。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含保留款之第9期貨款537萬8,9 73元: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以前,已將597萬6,637元玻璃交付 予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6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52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 年8月止積欠之貨款,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再於108年1月22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月 止積欠之貨款;有出貨單(本院卷二第47至303頁)、前揭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佐,堪認 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22日以前已向上訴人請求該597萬6 ,637元貨款。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玻璃應經估驗 合格,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 理估驗,第9期貨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按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4條之約定(原審卷第72、73頁),固以「施作完成 合格數量估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貨款之清償期,然 被上訴人於第3條付款條件成就後,僅需檢附發票及證明文 件向上訴人請款即可,並無被上訴人負有通知或配合上訴人 辦理估驗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既於107年8月16日以前,已 將597萬6,637元玻璃交付予上訴人,並檢附統一發票及經上 訴人簽收之出貨單(本院卷二第47至303頁)向上訴人請款 ,復先後於107年9月6日、108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約定第3條第1項約定,自 行辦理估驗,並依估驗結果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後 ,給付其餘90%貨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估驗 為由,遲未辦理估驗,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估驗之完成, 依照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 償期於108年1月22日以前即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含保留款之第9期貨款(即90%)537萬8,973元(5, 976,637元×90%=5,37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 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司促字卷第49 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就此537萬8,973元部分,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保留款29萬8,832元: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保留款10%:乙方同意甲 方扣除10%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 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點交管委會完成並開 立保固書保固2年退5%保留款,剩餘5%乙方同意驗收後轉作 保固款,於保固期滿而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無誤時 向甲方退還之」(原審卷第72頁)。又中軟園區管委會係於 107年12月26日成立,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4日 函送之中軟園區管委會申請報備資料(本院卷四第3至170頁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日將 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中軟園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 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亦有中軟園區管委會 112年7月28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點交表(本院卷三第463至466 頁)為證。堪認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並於111年12月1 日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完成。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工程點交 予中軟園區管委會云云,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為據。惟 前揭民事判決書之理由欄三㈠載明,上訴人迄該案110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將中軟園區之水電、機械設施 等共用部分移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等情,為該案兩造所不爭 執,且為該判決所肯認;縱使上訴人於該案中陳稱其已於10 8年9月26日將財報資料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亦與其有無將 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共用部分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係屬 二事,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工程點 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提出保固書,保留款清償期尚 未屆至云云。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雖約定,系爭工程 經上訴人驗收,並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完成後,由被上訴人 開立保固書保固2年,向上訴人請求退還5%保留款。然被上 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前,即已催告上訴人給付第9期貨款 ,上訴人遲未辦理估驗及付款,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遲未付款為由,拒絕提出保固書予上訴人,即非無據。 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原審卷第74頁):「消耗
品外,本契約標的物自經甲方點交管委會驗收起算,乙方提 供保固2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2年保固義務,自上 訴人將系爭工程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起,即當然發生並起算 ,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開立保固書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拒絕 提出保固書,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認上訴人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亦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於111年12月1日 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完成時,即已屆至。 ⑷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點交中軟園區管委會完 成後,即應退還95%之保留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原審卷第72、73頁)既約定:「由甲方扣除 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乙方同意甲方扣除10%作為保 留款」,足見該條所稱10%保留款,係指貨款金額10%而言。 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載明:「點交管委會 完成並開立保固書保固2年退5%保留款,剩餘5%乙方同意驗 收後轉作保固款」、「乙方同意尾款5%轉保固金」,即原保 留款(貨款金額10%)於點交完成後,退還其中半數保留款 (貨款金額5%),剩餘半數保留款(貨款金額5%),轉作保 固金,堪認前揭「退5%保留款」、「剩餘5%」、「尾款5%」 之「5%」,均指貨款金額5%而言。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點交中 軟園區管委會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應係退還保留款之半數(貨款金額5%),而非退還保留款之 95%。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前揭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既於111年12月1日已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 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退還半數第9期保留款(第9期貨款金額5%)29萬8,83 2元(597萬6,637元【第9期貨款】×5%=298,832元),及自 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保固款: 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日始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 會,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 條第11項約定,其中半數保留款即轉作保固款,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12月1日起負2年保固責任,並於113年11月30日保固 期間屆滿後,如無違約事由,始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保固款。 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既未屆滿,第9期保固款之清償期 即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9期保固款,自屬 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9期貨款其中之567萬7,805元(5,378,973+298,832=5
,677,805),及其中537萬8,973元(不含保留款)部分自10 8年11月1日起,其餘29萬8,832元(保留款半數)自111年12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給付第1期至第8 期保留款(含保固款)合計379萬6,607元,應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61萬5,414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合計為379萬6,607元,上訴人已於112年 3月2日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有付款資料(本院卷三第421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後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其中半數保留款之 清償期即已屆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189萬8,304元(3, 796,607元/2=1,898,30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 月26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360萬6,777元云云,尚不可採。 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給付該部分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3,729元(1,898,304 元×3/12【111年12月2日至112年3月1日,合計3個月,3/12 年】×5%=23,729元),即屬有據。
⒊至於其餘半數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即保固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條第1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日 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中軟園區管委會時,即轉作保固款 ,且保固期間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 上訴人退還保固款,已如前述,第1期至第8期保固款之清償 期既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即於112年3月2 日將第1期至第8期保固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 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8期保固款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
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3,729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㈠上訴人給付2萬3,729元。㈡上訴人給付567萬7,805元,及其 中537萬8,973元部分自108年11月1日起,其餘29萬8,832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逾前揭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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