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金能(即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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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順(即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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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有福(即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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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育如(即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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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貴秋(即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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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梅香(即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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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煨(即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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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珠(即林王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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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梱
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國清
洪國文
洪國華
洪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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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在
洪連成 生前籍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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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瑛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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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第23行「芳街段35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芳仁段351地號土地」。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裁定 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 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而其毋庸為訴訟行為或應為之訴訟行 為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見解相同)。查上訴人於原 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更正,又被上訴人洪連成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即原裁定確定後死亡。然本件以裁定更正原裁定 誤寫之顯然錯誤,係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洪連成毋庸為 訴訟行為或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本院得逕為裁定,故仍 列其為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