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11號
TCHM,113,附民上,1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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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典築
0000000000000000
王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淑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崑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詩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請求被告王崑霖蔡典築連帶給付新臺幣590,771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請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崑霖蔡典築連帶 給付新臺幣590,771元部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被告王 崑霖、蔡典築於民國108年5、6月涉嫌侵占原告經營熊大庄 園區賣場客戶刷卡消費之款項,該被告等被訴涉嫌侵占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因此,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二、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請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其餘損害賠償部分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被告等其餘被訴背信、詐欺取財、 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經原告提起訴自訴,業 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4、18 8號判決),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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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