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30號
TCHM,113,附民,13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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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蔡雅伶
被 告 蕭穩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穩彥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進行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辯論終結,及於113 年5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告蔡雅伶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 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 日本院開庭狀況顯示列印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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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