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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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國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個人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人 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申請虛擬貨 幣平台之帳戶而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某日,提供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照片、個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照片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洪國倫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人員以洪國倫前開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 申請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並向林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蕎 芯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7日13時14分、同日13時16分 、同日13時21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1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詐欺人員再於111 年8月27日17時42分自本案虛擬帳戶提領48,630元至本案帳 戶。嗣洪國倫於111年9月10日自本案帳戶自行接續提領3,00 0元(須另扣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20,000元(須另扣跨行提 款手續費5元)、28,0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蕎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洪國倫(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並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蕎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3-15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FXT PRO投資平台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紀 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儲字第1120063059 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3、33-35、49-89 、111、113、115、117-120頁、偵卷第21-25頁),被告之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跟1個人接觸,沒有接觸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 、6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預見除與其聯繫之該人以外還有第三人參與,應認被告 係僅有與其聯繫之該人共犯本件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原審亦已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
㈡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係於密切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告訴人受損害數額、被告提領數額、未能賠償告 訴人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 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 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 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 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 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雖 係匯入5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惟經詐欺人員提領、轉匯至 本案帳戶者僅48,630元,故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提領 自用而得管領、處分之款項,僅其中48,630元屬洗錢標的, 且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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