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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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5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184
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鴻勝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4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申辦網銀帳戶並設定 約定帳號後,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 308號房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連同其擅自取得其母蔡阿梅申設之中華郵政名間 大庄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陳韋安(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中)使用,再輾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 子,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由陳韋
安交付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黃鴻勝提供之 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廖朝宗、吳淇繐、鄭德宇、王雅芬、黃秋蓉、陳柏強 等人,致廖朝宗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再 分別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方式提領一空 (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廖朝宗、吳淇繐、鄭德宇、王雅芬、黃秋蓉 、陳柏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因此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⒈廖朝宗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⒉吳淇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報告及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⒊鄭德宇、王雅芬、黃秋蓉訴由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鴻勝(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89 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證人陳韋安 ,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不管有幾個被害人,被告都只是提供帳戶而已,被告 不知道有幾個被害人,被害人也不是被告去騙的,被告最多 是幫助洗錢,其他的都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交付證人陳韋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阿 梅於警詢時證述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是被告拿 去給朋友用,說要去基隆找工作用等情(見警卷第3-7頁, 第5980號偵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而不詳詐騙份子以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廖朝 宗等6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廖朝宗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轉匯至本案合庫 帳戶內後,再分別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方式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臚 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韋安於另案警詢中供稱:黃鴻勝從南投北上基隆是他 自己要過來賣帳戶,他賣帳戶都是跟我濟接;當初我在臉書 「偏門社團」有P0文章說我要收薄子,他自己來密我說他要 賣,我給黃鴻勝1天1萬的報酬,我總共給了3萬元;黃鴻勝 是2月24日禮拜四中午來基隆,我駕駛我媽的自小客車至七 堵火車站接黃鴻勝,我們先去金中泰旅社待到晚上,之後我 有帶他去碇内「好吉市」社區,在那邊待了2天,後來金中 泰旅社睡1天,再去華國睡2天後,3月2日那天晚上10時許, 我們到金中泰旅社之後我就將他的簿子交給「037地藏」,3 月3日我們去九份民宿住1天,3月4日我駕駛irent載黃鴻勝 先至台北載阿皓,然後再去三重載羅中文跟石嵐雯後,地藏 叫我們過去一個朋友家住,然後3月5日12時,我們就回基隆 美樂地汽車旅館住1晚,3月6日後我們就一直住金中泰到黃 鴻勝被查獲那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34頁);核與被告 於111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所出示南榮所110報案紀錄 單是我去報案的,當天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308房 ,是我開門給警方入內;我賣帳戶給陳韋安,陳韋安有在做 博奕,他拿我簿子去轉帳使用,原本講好用我的簿子一天會 給我1萬,總共7天,共7萬,但是他沒照先前講好的條件給 我,又怕我去報案,所以限制我待在308號房;當天警方到 場時,就我在場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6頁),互核 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足
認被告是主動以上開代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證人陳韋安使 用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只是提供帳戶而已,被害人不是被告去騙的,也 不知道有幾個被害人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 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 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 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詐 欺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行為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 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 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 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 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 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 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 提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亦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從事不法行為之心態,實已昭然若揭, 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 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自行或 轉交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一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 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向 其蒐取帳戶之證人陳韋安時,該帳戶可能被詐騙份子使用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轉帳之用,而被告仍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證人陳韋安, 再輾轉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嗣果有詐騙份子 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前揭詐欺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 於受領或轉匯詐騙分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殊無疑問。被告辯稱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並不可採。
㈣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帳戶可用於存款、提款,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 作為受款、領款、轉帳等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密碼後,除非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實際上已喪 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 觀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存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或轉匯 其他帳戶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將對詐騙份 子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顯可預見 ,仍予提供,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朝宗等6人 ,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廖朝 宗等6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再轉帳至本案合 庫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使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 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欺集 團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應認 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5、6 所示之告訴人吳淇繐等3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再提領或 轉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證人陳韋安並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 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朝宗 等6人詐取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7月2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卷第419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執行完畢不至4月即再犯 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但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認被告刑 罰反應力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21 頁);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亦陳明被告為
累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見檢察官上訴書),於本 院審理時並為相同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雖 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是入監執行,被告於110 年11月7日始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未幾即於000年0月間 即再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則被告既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㈣至㈥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 揭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㈧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朝宗部分提起公訴, 惟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吳淇繐等人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184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予 證人陳韋安再輾轉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為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如附表編2至6所示被害人吳淇 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而為原審未及併予審理 者,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主張應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判 決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完全未說明其具體斟酌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⒊被告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予以減刑,尚 非妥適。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尚有告訴人吳淇繐部分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為原審未予審酌;及被告為累犯,應依累犯 論處並加重其刑等,應屬有據,其上訴非無理由。又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吳淇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 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犯罪之規模與被害人人 數、被害金額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即有不同,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且原審判決 復有前述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 ,竟為獲取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 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 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朝宗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 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 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 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 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幫助洗錢行為;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 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9頁、本院卷第184頁),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 儆。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3月9 日警詢中供稱:提供帳戶後拿到30,000元,係證人陳韋安拿 給我的,當場給我現金;我從中獲利之30,000元,就日常吃 喝花費還有跟陳韋安購買安非他命,目前身上就僅剩下18,0 00元,但我當時自南投上來基隆身上有帶10,000元現金,所 以扣除來基隆這段期間花費,30,000元僅剩下8,4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245頁),核與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證述 其共給被告30,000元之事實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原審卷第293-307頁)可佐,是已扣案8,400元及未扣案21,6 0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3萬元後來又被證人陳韋安拿回去 ,被告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顯與其警詢及 證人陳韋安供、證述之內容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廖朝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劉雨」之女子,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向廖朝宗佯稱:伊為股票投顧工作室的助理,可為其代操股票,惟須抽取傭金等語,並使廖朝宗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使廖朝宗陷於錯誤,誤信可藉此投資獲利,並於111年3月開始,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劉雨」等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於111年3月8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蕭棋濃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138萬6050元(含廖朝宗被騙之20萬)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上開合庫帳戶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1.證人廖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7375號偵卷第27-29頁) 2.廖朝宗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7375號偵卷第25、30-31、38-41、107-108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第7375號偵卷第75頁)。 4.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第7375號偵卷第83-10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477號函暨函附資料(見第7375號偵卷第152-16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14日合金建成字第1110001832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7375號偵卷第9-14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5號 2 吳淇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至111年4月11日止,稱其為阿勳之男子,向吳淇繐佯稱:可匯款到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投資賺錢,致吳淇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5時38分許、15時48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7時1分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17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蔡阿梅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1.證人吳淇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7137號函暨函附資料(見警卷第23-27頁)。 3.吳淇繐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42頁)。 4.中華郵政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7137號函及檢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7頁) 5.吳淇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00-00-00-00、75-8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第8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號 3 鄭德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蕙」之女子,以LINE向鄭德宇佯稱:有台股個股內線資源,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德宇陷於錯誤,先加投資群組後,依指示於同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匯款11萬元至陳瑞陞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鄭德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6237號偵卷二第17-19頁)。 2.鄭德宇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237號偵卷二第21-23、25、27、29-3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490號函暨所附陳瑞陞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第6237號卷二第101-120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14日合金建成字第1110001832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7375號偵卷第9-14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 4 王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 Lie」之女子,以LINE向王雅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雅芬陷於錯誤,先加投資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匯出10萬元至陳瑞陞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6日11時2分許,轉帳匯出119萬5603元(含鄭德宇被騙之11萬元及王雅芬被騙之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本案合庫帳戶予以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1.證人王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6237號偵卷二第33-35頁)。 2.王雅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訊息內容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第6237號偵卷二第37-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490號函暨所附陳瑞陞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第6237號卷二第101-120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14日合金建成字第1110001832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7375號偵卷第9-14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 5 黃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馨雯」之女子,以LINE向黃秋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秋蓉陷於錯誤,先與一暱稱Kelly之人連繫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21日11時35分、11時50分許,匯出10萬元、10萬元至陳瑞陞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圑成員於同年3月21日12時31分許,轉帳匯出29萬5680元(含黃秋蓉被騙之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本案合庫帳戶予以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1.證人黃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6237號偵卷二第57-59頁)。 2.黃秋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6237號偵卷二第61-6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490號函暨所附陳瑞陞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第6237號卷二第101-120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14日合金建成字第1110001832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7375號偵卷第9-14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 6 陳柏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1.1股票-林青霞」等,以LINE向陳柏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柏強陷於錯誤,先下載「聚匯」軟體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11日9時22分、42分、14日9時27分、29分,各匯出5萬元、1萬、5萬元、5萬元至陳劉琮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圑成員於同年3月14日10時41分,轉帳匯出57萬9650元(含陳柏強被騙之1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及分別於同年3月16日10時22分、24分、21日9時30分、31分,各匯出5萬元、2萬2200元、5萬元、3萬6800元至陳瑞陞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圑成員分於同年3月16日12時2分、12時17分、21日9時53分、12時14分,分別轉帳匯出119萬5603元、80萬1350元、59萬3500元、76萬2580元(分別含陳柏強上開被騙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本案合庫帳戶予以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1.證人陳柏強於調查處之證述(見第39號他卷第11-17頁)。 2.證人陳瑞陞、陳劉琮澤於調查處之陳述(見第39號他卷第45-52、57-64頁)。 3.陳柏強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聚匯」app擷圖(見第39號他卷第77-79、82-84頁)。 4.陳劉琮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第39號他卷第55-56)。 5.陳瑞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第39號他卷第65-66)。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490號函暨所附陳瑞陞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第6237號卷二第101-120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14日合金建成字第1110001832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7375號偵卷第9-14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他字第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