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4號
TCHM,113,金上訴,7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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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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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昊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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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榮成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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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第188號、1
11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昊峮陳建豪,及吳家頤之量刑部分,均撤銷。吳家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昊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陳儷云王伊瑩支付損害賠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內容向 告訴人陳儷云王伊瑩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張昊峮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陳建豪張昊峮之舅舅,明知「林浩生」之成年男子 與不詳成年人等人係佯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亟需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形成資 金斷點,避免被查獲,仍允諾出面尋找人頭帳戶以遂行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吳家頤張昊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建豪與「林浩生」、不 詳成年人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建豪張昊峮提議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林浩生」 使用經張昊峮允諾,張昊峮遂另與吳家頤各基於縱有人以其 等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家頤於民國1 09年12月3日前某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吳家頤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昊峮張昊峮則再提 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張昊峮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由張昊峮將上開2帳 戶資料轉交予陳建豪再轉交「林浩生」使用。嗣陳建豪與「 林浩生」之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年人等人即推由「林浩生」及 不詳成年人向附表所示陳儷云王伊瑩施用詐術,致陳儷云王伊瑩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家頤 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張昊君中信帳戶或其他銀行帳 戶。詎張昊峮雖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應陳建豪與「林浩生」之要求,逕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陳建豪與「林 浩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份子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共同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 陳建豪轉達「林浩生」需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之指示,經陳建 豪告知後,推由張昊峮張昊峮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交付予「林浩生」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進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儷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及王伊瑩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 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被告吳家頤張昊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 年4月18日審理時,被告吳家頤張昊峮均撤回原審判決關 於其等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被告吳家頤僅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被告張昊峮則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載明於本院 同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4頁),復有其等撤回上訴聲 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可按,是以,本院針對 被告吳家頤上訴範圍僅限於其量刑部分,針對被告張昊峮上 訴部分則限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惟檢察官已對被告張昊峮陳建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張昊峮本身雖撤回其犯 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本院就被告張昊峮部分仍全案予以審理 。而被告吳家頤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即不再就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以上均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 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15、310至3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昊峮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 罪名不諱(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並經告訴人陳儷云王伊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而其等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或轉帳至張昊峮中信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張昊峮張昊峮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有吳家頤中信帳戶、張昊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294頁; 110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51頁)可參 。而被告張昊峮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是受被告陳建豪指示前 去提款,於109年12月7、9日提款後係交付與另一人等語, 足見被告張昊峮於提供吳家頤中信帳戶、張昊峮中信帳戶資 料時,雖僅知悉陳建豪、「林浩生」2人,尚不知另有他人 ,直到其領款交付與另一人時,才知悉有該人存在,足見被 告張昊峮於提供帳戶之際雖僅知陳建豪、「林浩生」2人, 而提供助力幫助其等犯罪,惟於嗣後聽從陳建豪、「林浩生 」提款交付時已出現第3人,加上其擔任車手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共有4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已有認知;至被告陳建豪除知悉「林浩生」其人外,另轉 達「林浩生」要被告張昊峮提款交付之意,自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業已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張昊峮、陳建 豪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張昊峮陳建豪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昊峮辯稱: 我有拿10萬元給「林浩生」做虛擬貨幣投資,並把我的中信 帳戶交給「林浩生」操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被告陳建豪辯稱:我只是介紹他們投資,沒有經手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虛擬 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



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 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 項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 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款、轉帳,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 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 。查被告張昊峮陳建豪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本案 既無所謂投資虛擬貨幣事實(詳下述),顯見其等杜撰此一 投資事實,對於上情自均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陳建豪應 「林浩生」之要求尋找人頭帳戶,並找到有意願的被告張昊 峮、吳家頤提供其等帳戶資料,被告張昊峮容任他人使用吳 家頤中信帳戶資料及其中信帳戶資料,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 吳家頤中信帳戶及張昊峮中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則被告吳家頤中信帳戶及張昊峮中信帳戶遭詐騙份子 用於直接或輾轉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張昊峮主觀 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應堪認定。另被告張昊峮依被告陳建豪轉達「林浩生」之 指示,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提昇其原有幫助 犯意至與陳建豪、「林浩生」與不詳成年人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 上情均堪認定。
==========強制換頁========== ㈡被告張昊峮雖均主張係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惟並未提出任何 投資證明,所辯已難採信,至被告張昊峮於109年12月15日 首次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調查時均未曾表示交付10萬元投資虛 擬貨幣,僅曾表示記帳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見110年度偵字第83號影卷【下稱偵卷三】第19至29、67至6 9、72、75頁),嗣於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始供稱有出資10 萬元(見偵卷一第30、31頁),苟被告張昊峮確有出資投資 虛擬貨幣,卻於一開始接受調查時對於投資款項隻字未提, 已見其辯解可疑。另被告吳家頤於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 稱:我與張昊峮合作做虛擬貨幣,我出資10萬元,在張昊峮 的洗車場交給張昊峮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於110年10 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出資10萬元,出資的錢是交給陳建 豪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被告吳家頤對於所出資之10萬 元交付何人,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張昊峮於偵查中供稱:我 出資10萬元,是交給「林浩生」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



另被告陳建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吳家頤張昊峮出資 的20萬元沒有經過我的手,只是他們交付時我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收到吳家頤張昊峮各交給我的10萬元,當時我跟吳家頤張昊峮及「 林浩生」在場,我後來轉交給「林浩生」等語(見原審卷第 341、342頁),顯見被告吳家頤張昊峮陳建豪對於如何 交付投資款項一節,說法均不一致,況被告張昊峮吳家頤 始終未能提出投資款項之來源及交付證明,其等所辯出資投 資虛擬貨幣乙節,顯難採信。
 ㈢而被告張昊峮於警偵訊均供稱:「林浩生」是經我舅舅陳建 豪介紹認識(見偵卷三第23頁),我開戶後把提款卡、密碼 交給舅舅陳建豪,由他交給「林浩生」。12月6日我在路上 遇到陳建豪,他跟我說需要去銀行領錢35萬元,所以我在12 月7日到銀行領35萬元,交給一個人,12月9日又去臨櫃提領 40萬元,也是交給同一個人,「林浩生」都是透過陳建豪來 跟我說的。陳建豪有提到工作內容有說要領錢,有叫我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有交給他(見偵卷三第67頁反面、68 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張昊峮之所以將吳家頤 中信帳戶及張昊峮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付與「林浩生」,進而 為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款行為,皆係因被告陳建豪提議及 指示而來。被告陳建豪於被告吳家頤張昊峮被逮捕後,有 提供「林浩生」轉交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的對話內容 予當時被告吳家頤張昊峮偵查中之辯護人,已經被告陳建 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被 告吳家頤張昊峮偵查中之辯護人並非被告吳家頤張昊峮 所委任,被告吳家頤於本院甚至表示:我忘記偵查中有請律 師,被告陳建豪則表示有幫被告張昊峮請律師(見本院卷第 168至169頁),然被告張昊峮吳家頤偵查中之辯護人均為 羅偉恆律師(見偵一卷第55頁;偵三卷第67頁),羅偉恆律 師於偵查中以被告張昊峮辯護人身分出庭時亦表示陳建豪有 用LINE提供「林浩生」跟買家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給我 (見偵卷三第75頁),而彼時被告張昊峮已因本詐欺案遭警 逮捕,手機亦遭扣押(見偵卷一第31頁),足見羅偉恆律師 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係由被告陳建豪所 提供,確實可信。由被告陳建豪事先徵求取得被告張昊峮及 被告吳家頤之中信人頭帳戶,進而依「林浩生」指示囑咐被 告張昊峮為附表編號1所示臨櫃提款再交予「林浩生」指示 之人,雖被告陳建豪並未提供自己帳戶,亦未親自提款,然 其自始覓得被告張昊峮吳家頤提供其等所有帳戶資料,再 交付予「林浩生」,並轉知要被告張昊峮前去銀行臨櫃提領



款項,更於被告張昊峮吳家頤被查獲時,出面替被告張昊 峮請律師,而被告吳家頤供稱不知道自己有請律師,然嗣後 確有與被告張昊峮相同之辯護人羅偉恆律師替其辯護,並提 出「林浩生」交付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由羅偉恆律 師及被告陳建豪均供述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陳建豪提出, 堪認被告陳建豪除受「林浩生」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收集帳戶 ,進而轉達提款及收款詳情之指令,擔任被告張昊峮、吳家 頤與「林浩生」間聯繫之人,足見其與「林浩生」及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確實有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被告陳建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解其都不知情,只 是介紹張昊峮給「林浩生」認識云云,顯然過度撇清自身涉 案情節,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昊峮陳建豪前開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應以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較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昊 峮、陳建豪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各 該犯行,堪以認定。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 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對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 罪(含洗錢部分)(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自應依修正 前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 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昊峮吳家頤就其等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並非僅該當行政裁罰,附



此說明。
伍、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 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次按犯罪行為 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 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 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 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 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案被告吳家頤張昊峮提供 其等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建豪負責取 得前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陳儷云王伊瑩遭詐欺後,將款 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張昊峮或 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 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吳家頤張昊峮於將吳家頤中信帳戶、張昊峮中信帳戶 帳戶資料交給陳建豪、「林浩生」時,尚難認已有與陳建豪 、「林浩生」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等當時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建豪、「林浩生」使用 ,應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非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吳 家頤張昊峮於交付其等上開帳戶資料因而導致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應僅論以幫助犯。惟被告張 昊峮嗣後應允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儷云被騙匯入 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在陳建 豪、「林浩生」指示下,分別前往提領現金,並將款項交給 「林浩生」指定之人,其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 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該當於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張昊峮未能確知他人實行 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儷云施用 詐術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他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張昊峮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 共同正犯責任。
四、罪名
 ㈠被告吳家頤部分




 ⒈核被告吳家頤就其提供帳戶交付被告張昊峮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吳家頤交付其帳戶時僅因陳建豪之故而認識並知 係「林浩生」此人欲使用其帳戶,則其提供帳戶之際尚不知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就其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吳家頤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原審、本院告知其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343、344頁; 本院卷第152、242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家頤因其提供帳戶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受害,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亦有部分行為重疊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張昊峮部分
 ⒈被告張昊峮就其提供吳家頤中信帳戶及張昊峮中信帳戶與陳 建豪、「林浩生」導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害,故核被 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張昊峮係因舅舅陳 建豪之故而認識並知係「林浩生」此人欲使用其與吳家頤之 帳戶,則其提供帳戶之際尚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要件,就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 認此部分被告張昊峮為正犯,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張昊峮就此部分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是起訴書 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 昊峮更正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43、344頁;本院卷第152 、242頁),並確保被告張昊峮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⒉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張昊峮嗣後應允提領如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騙匯入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在陳建豪、「林浩生」指示下,分別 前往提領現金,並將款項交給「林浩生」指定之人,其參與 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 ,該當於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 被告張昊峮未能確知他人實行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他人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張昊 峮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以,被告張昊峮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各 該告訴人均於受騙後各於密接之時地有多次匯款行為,顯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犯行,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張 昊峮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為單純 事實行為。
 ⒋被告張昊峮陳建豪、「林浩生」、不詳成年人等人彼此間 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張昊峮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就編 號2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各目的單一且行為具 有重疊性,各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張昊峮所犯上開2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 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 有局部重疊,故被告張昊峮以一行為使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因被 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⒉部分為⒈部分所吸收),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建豪部分
 ⒈核被告陳建豪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各 該告訴人均於受騙後各於密接之時地有多次匯款行為,顯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犯行,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陳建豪就附表編號1、2所犯前揭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陳建豪張昊峮、「林浩生」、不詳成年人等人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建豪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家頤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家頤前案與本案所為均 為交付帳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㈡被告吳家頤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幫助詐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吳家頤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昊峮陳建豪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經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此部分原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綜上,被告吳家頤有1種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於 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吳家頤張昊峮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吳家頤張昊峮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 均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實際部分賠 償被害人,則被告張昊峮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業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部分不應予宣告沒收,以上均為原審所均未及審



酌,而有未當。又被告張昊峮係先提供自己及吳家頤帳戶後 ,其後才為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則被告張 昊峮一次提供2帳戶行為,因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其 後雖提昇犯意至正犯行為,亦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一罪 (含洗錢),自無從再認被害人不同而論以2罪,原審此部 分認定亦有未當。
  被告吳家頤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張昊峮上訴意旨以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另上訴意旨以關於其沒收部分不當一節,則屬有據,加以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昊峮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另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陳建豪應改判有罪,與被告張昊峮均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為不當, 自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頤量刑部分, 及被告張昊峮陳建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頤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 幫助詐欺減輕刑責於此一併審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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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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