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7號
TCHM,113,金上訴,6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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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羽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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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第20
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羽庭(下稱:被告)係否認犯行,對原 審所為之有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帳戶資料」 應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係 被告在友人家中遺失,遺失後該帳戶如何被取用,實非被告 所得知悉。被告對於友人如何取得提款卡密碼歷次之供述並 無齟齬之處,本案帳戶又為被告用以收取身障補助及低收入 補助之帳戶,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實違背常情,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原審判處 被告幫助洗錢罪,係屬不當;如認定有罪的話,請從輕量刑 等語。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關於事實及法律部分辯解之駁斥: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友人如何取 得提款卡密碼乙節,前後供述並無齟齬之處,並非原審判 決所稱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友人如何取得提款卡密碼等語。 經查,被告雖供稱:系爭帳戶是我在111年11、12月間,



在桃園之某朋友家遺失,我的印章、存摺、提款卡都一併 遺失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夫陳○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小孩子的存摺大部分放在我這裡,因 為這些東西大部分是我在保管,我放在我們家的抽屜,被 告的帳戶平常都沒有什麼使用,有需要用錢才會用到,因 為平常我都會給被告錢,被告不夠會提前一天跟我講,我 就會拿錢給被告,所以被告存簿的錢不會動用到,除非有 必要,至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佐以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顯示(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 均為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核與證人陳○翰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上開帳戶使用方式及情形等內容相符,益證證人 陳○翰上開證詞可信為真,是被告平時使用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均使用提款卡領款,而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亦均 為補助款、網路轉帳或他行匯入,被告平時並無使用存摺 、印章之必要,故平時本案帳戶之存摺為被告之夫陳○翰 放在家中抽屜保管等情,自堪認定。則被告所陳稱其於11 1年11、12月前往桃園朋友家訪友,何以大費周章將平時 未使用放在家中之存摺、印章攜帶在身上再至桃園訪友, 已有可疑。
  ㈡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大兒子的生日等 語,然關於其友人「賴俊德」何以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 碼乙節,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係110年11、12月間前 往「賴俊德」家中,「賴俊德」要向其借提款卡,伊始告 知「賴俊德」密碼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大家都 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是我大兒子生日,但是我只有跟我姐姐 和大兒子說過等語,已有前後不符之齟齬之處,業據原判 決說明在案外,證人陳○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見過被告有「賴俊德」這個朋友,被告雖然有跟我說過 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小孩子生日,但是我們沒有把兒 子的生日告訴過誰,只是滿月當天我們都有送禮給親朋好 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是系爭帳戶之密碼據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翰之證述為其等大兒子生日固堪認 定,惟依被告之供述,除其姐姐及其大兒子外,被告並未 向其餘親戚朋友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大兒子生日;再者 ,縱使其大兒子滿月時,曾致贈親友彌月禮,然而衡諸常 情,獲贈彌月禮之日期不一定為孩子誕生日剛好足月之日 ,且彌月禮賀卡上一般也不會特別註記孩子誕生日期,況 除有特殊情況及必要,獲贈彌月禮之親友當不會特別留意 並將孩子之生日日期刻意記憶,且記憶尚達數月之久,更



遑論被告所稱之「賴俊德」友人,其丈夫並未見過,被告 亦不知其居住地址為何,可見其所稱「賴俊德」之友人並 非與被告及其家人相當熟識,則「賴俊德」有否收受被告 大兒子之彌月禮,已有可議,縱「賴俊德」確曾收受被告 大兒子之彌月禮,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知悉被告大兒子 之生日即為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不可能刻意記 憶被告大兒子生日達數月之久。而被告前已曾因2次提供 帳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034 3卷第113至123頁;本院卷第23至44頁),是被告理應知 悉申設帳戶相當便利,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帳戶供己使用, 往往係作為非法用途,惟被告與「賴俊德」並非熟識,亦 無相當之信任基礎,則於「賴俊德」向其商借提款卡時, 其並未查證用途,即隨口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亦與常情有 違。
  ㈢至本案帳戶雖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及行政院補助之帳戶,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陳○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4至117頁),且有系爭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偵20344卷第105至109頁) ,此情固堪認定。而被告之身障補助均為每月10日發放, 111年11月份暨先前之身障補助,均據被告提領或網路刷 卡花用,至111年11月29日前系爭帳戶內僅剩餘款101元, 而行政院補助則為每月30日撥入,111年11月30日行政院 撥入750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日尚有一筆跨行存款1985元 存入系爭帳戶,至同日18時9分49秒則有跨行提款2005元 ,故於同年12月1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之前,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851元之零頭,亦有前揭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是本件重要需釐清之點,即在於 111年11月30日當日系爭帳戶究係何人使用?如係被告使 用,則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於提領完行政院補助款項後,其 僅需於下個月10日前將系爭帳戶掛失,並不會有遭他人領 得身障補助之損失,而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 相符。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欲明瞭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18日、19日、30日及同年12 月1日之提款係臨櫃提款或ATM提款,以及提款之地點等情 ,經該局函覆稱:備註欄IB146C012C為ATM提款,設置地 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ATM,備 註欄0000000000為ATM提款,設置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備註欄0000000000為ATM



提款,設置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 M,至系爭帳戶111年12月1日21時33分、21時37分兩筆跨 行提款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ATM交易,同日22時07分、22時18分兩筆卡片提款則是 在林口郵局ATM提領等語,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13年3月5日中管字第1131800118號函文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經對照卷附之系爭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系 爭帳戶之提款方式均為ATM提款,提款地點均在臺中市中 區之銀行ATM,而自同年12月1日起,系爭帳戶之提款方式 亦為ATM提款,然而其提款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林口區,亦 非被告所辯稱之遺失地點係在桃園地區;況被告復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 2日(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18 日、19日之提款均為被告本人所為,再對照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 所遷入之住所亦在臺中市中區相符(雖戶籍於111年12月5 日始遷入臺中市中區住所,然而於遷入戶籍前即已在該地 址居住,甚且可達數月之久,亦無違常情),而被告提領 系爭款項之地點於111年11月18至30日間均在臺中市中區 ,應可認111年11月30日18時9分於臺中市中區民族路9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領1985元亦係被告所為。則依卷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見偵20344卷第109頁),被 告於該時將帳戶內金額2,836元以提款卡提領2,005元(含 手續費5元),剩下未滿千元之餘額831元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2月1日21時11 分跨行轉入100元作為測試後,即供作該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實符合將帳戶提供給詐騙 集團之他人使用之常情。況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印章業已遺失等物,且員警已協助被告完成各項止付及 掛失手續,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20344卷第115頁) ,是被告縱使以系爭帳戶作為身障補助及行政院補助之入 帳帳戶,惟其既於111年11月30日已將當日入帳之行政院 補助提領使用僅剩未達千元之餘額,且在下個月10日身障 補助核撥之日期前將系爭帳戶報案遺失並掛失止付,則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不至於使其遭受無法 領得補助之不利益,故被告僅以系爭帳戶為其身障補助及 行政院補助之入帳帳戶,不可能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尚



屬無據。至被告雖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自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系爭帳戶1985元之帳戶申設人 陳○志其並不認識云云,惟匯入款項之理由多元,除係認 識之親友匯入外,亦有可能有各種管道如保險理賠、補助 款、薪資收入,甚或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支付提供帳戶 之對價,不一定匯款人一定要帳戶使用人認識始有匯款之 可能,故尚難僅因該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設人被告自稱並不 認識,而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原審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陳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上訴之駁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如附件理由欄參、四所示,已詳細 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無足採,本院自應尊重原審 對於量刑之裁量,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庭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3、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羽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羽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丁○○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施羽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60、12 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在111年11、12月間有去桃園的朋友家,我覺得 是在那個朋友家遺失的,我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存摺不見,我 就去報警,我朋友叫賴俊德,我發現不見打電話給他,他就 沒有接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



的前科,但已經很多年了,而且本案依卷證資料被告並沒有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被告遺失帳戶可能沒有注意保管 東西,但不等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經查:(一)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提領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 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 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 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 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 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 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紙條或存 摺上,更遑論將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 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 桃園朋友家遺失,然若該名友人不知悉被告之帳戶密碼,亦 無從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就其朋 友為何會知道本案帳戶之密碼乙情,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我 桃園的友人賴俊德本來說要跟我借帳戶轉帳,後來問我金融 卡密碼,我跟他說是我兒子的生日,後來他就改口說不借了 等語(見偵20344卷第4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他們 都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是我大兒子的生日,因為他們知道我很 愛這個小孩子,所以比較不會忘記這個密碼,我只有跟我姊 姊還有我大兒子講過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故其就是否 有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密碼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 形,故被告就其於友人家中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後,友人如何 取得其帳戶密碼,無從給予合理之說明,故其辯稱本案帳戶 係在友人家中遺失等情,顯屬有疑。
2、被告自陳111年11月22日提款72元及725元係透過轉帳購買遊



戲幣之款項,亦為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之交易( 見偵20344卷第109頁、金訴卷第123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1月22日僅餘101元,故本案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前,恰巧由被告將款項匯出,僅留極少數金額, 從而,即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 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 。
3、又證人陳○翰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告知其帳戶資料遺失, 故有到警局報案,然證人陳○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11月30 日那天跟我說要用到錢,被告隔天就去領了,結果被告早上 跑來跟我說簿子不見了,我就馬上帶她去報案,就是不見的 當天等語(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實際上係111年1 2月5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20344卷第1 15頁),顯與證人陳○翰所述情節不符,況證人陳○翰是否知 悉本案帳戶密碼乙情,先供稱:不知道等語,復供稱:被告 有跟我講是小孩子的生日,當初申請時就有跟我講等語;就 他人是否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乙情,先供稱:我兒子的生日我 們沒有告訴過別人等語,復供稱:親戚朋友都知道,滿月的 時候我們有送禮等語;就被告有無於111年11至12月間去桃 園找朋友乙節,先供稱:被告不會單獨去外縣市拜訪朋友等 語,復改稱:被告之前是沒有,那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 說要載朋友去等語(見金訴卷第114至116頁),前後多有不一 致之情形,故證人陳○翰之證詞,顯有袒護被告之情,不足 採信。
4、再者,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 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 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 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 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 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 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 風險,苟非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要難想 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掛失或報警而無法提領 或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可疑。   5、又本案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未能詳



細說明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且被告與 證人陳○翰所述之報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有明顯出入。是 被告所述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上本 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其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 詞,無以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 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 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 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 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 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並非 毫無預見。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係欲使用 上開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既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就他人使用之目的即應知之甚詳,且因詐欺集團成員並 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 資訊,一旦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自係極易遮斷金流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是被告就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實有不該,而應予 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 解,亦未賠償附表所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有 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辯稱係遺失, 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 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 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 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假冒某網路遊戲玩家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在某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行動支付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施羽庭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20343卷第51至5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0343卷第43至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343卷第61至6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343卷第65至6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2034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0343卷第71至93頁) ⑦甲○○臺灣行動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20343卷第59頁) ⑧施羽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343卷第53至55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王冠隆」假冒某網路遊戲玩家,張貼欲收購遊戲帳號訊息,適丁○○觀看該訊息後與「王冠隆」聯繫交易,並要求丁○○前往指定之C2C遊戲交易安全服務平臺交易,待丁○○將其遊戲帳號上架至該平臺且欲提領交易款項時,自稱該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即向丁○○佯稱:其款項遭凍結,需充值相同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始得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施羽庭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1時59分許 4萬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0344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344卷第45至4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344卷第51至5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0344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0344卷第55至6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0440號函檢送施羽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344卷第65至69頁) 111年12月1日22時20分許 2萬6,001元 111年12月1日22時35分許 1萬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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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