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修(原名顏以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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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第5022號、
第18907號、第43835號、第49895號、第4990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6260號、第8852號、第17573號、第18366號、
第30902號),提起上訴,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以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 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之住處,收受同案被告郭家哲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以暱稱「蔣振海」,透過LINE,向陳雅婷佯稱可於 「藍馳」網路平台上買賣美金獲利,以此詐術,使陳雅婷誤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郭松泉所有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18時58分許,轉 匯至郭家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19分1時許,由不 明之車手,於新竹市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 附表編號1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至檢察官另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尚有被
告提供同案被告郭家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害對象尚有附表編號 2至5「被害人」欄所示)。
二、原判決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建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其妻卓姵辰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卓姵辰國泰世華帳戶)予綽號「阿昌」(真實姓名為林裕 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及卓姵辰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Lau」名義主動與告訴人 余婕鈺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Lau」之人即誘使告訴人余 婕鈺登錄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MU加密 貨幣科技有限公司」站網址:(http://app.mugame.tw)註 冊為會員,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 資利益云云,告訴人余婕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9月25日9時36分、16時9分、16時46分、16時47分、16 時49分、16時54分、16時55分、17時58分、17時59分、19時 36分許,各匯款47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7,800元、 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97萬7,800 元至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告訴人余婕鈺匯款後 ,乃於同日18時4分、19時42分許,轉帳15萬2,015元、17萬 1,015元,共計32萬3,030元至卓姵辰國泰世華帳戶內,於同 日18時4分許,轉帳15萬2,0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 (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899、886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婕鈺及其他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8月9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書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對屬實。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 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向同案被告郭家哲收取中國 信託帳戶及郭家哲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而交付林裕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同案被告郭家哲提供之上開2帳戶後,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婕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郭家 哲提供之2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郭家哲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及郭家哲國泰 世華帳戶,同時交給林裕昌,而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婕鈺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郭家哲提供之2帳戶,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應為想像競合;又告訴人余婕鈺於000年0月間某 日,透過LINE與暱稱「Lau」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遭暱稱 「Lau」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卓姵辰國泰 世華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郭家哲國泰世華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先於000 年0月間提供同案被告郭家哲上開2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與卓姵辰之國泰世華帳戶給詐欺集團成 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余婕鈺所用,故就告 訴人余婕鈺遭詐騙部分,被告先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同案被告郭家哲中國信託 、國泰世華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余婕鈺及其他被害人,核屬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其 中告訴人余婕鈺遭詐騙匯款後,先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同案被告郭家哲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帳戶,及前案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與卓姵辰國泰世華帳戶,核 屬2幫助行為,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故本案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前案 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 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除 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 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 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 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如有數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罪,究否論以單一 罪名(接續犯)或數罪(另行起意),則應依行為人主觀犯 意而定。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街住 處,收受同案被告郭家哲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至郭家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則是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後,再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雅婷後,陳雅婷於110年5月18日18時56 分受騙匯款4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同案被告 郭家哲中國信託帳戶之第二層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均 否認有代為交付同案被告郭家哲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帳戶資 料與詐欺集團一情(見111偵18907卷一第397至403頁;111 偵18907卷三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127頁),至多僅坦承 有介紹同案被告郭家哲與綽號「阿昌」之陳裕昌認識(見11 1偵18907卷三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127頁),而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各該犯行(見111偵18907卷一第 402頁;111偵18907卷三第18頁;原審卷一第127頁),原審 於行準備程序時並將「一、被告顏以翰是否有於000年0月間 在其住處收取被告郭家哲交付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二、被告顏以翰是否有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列為主要 爭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是以,被告並未坦承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雖均坦承有交付自有中國信託000-000 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與綽 號「阿昌」之陳裕昌,並坦承可獲得每天交易的1%報酬,但 都沒有拿到(見111偵18907卷三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12 7頁)。而其係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統 一超商建丞門市,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配偶卓姵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綽號「阿昌 」之林裕昌,嗣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余婕鈺、楊家威 、陳秋語、盧建國、黃婉珊款項後作為第二層帳戶轉帳使用 ,被告並因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0,000元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 13至126頁)可稽(即原審判決所載之前案,下同)。 ㈢惟本案是起訴被告於「110年4月份」收受同案被告郭家哲之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判決被告 於「110年9月份」提供自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 配偶卓姵宸國泰世華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時間並不相 符。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顯然有2次提供 帳戶之行為,時間間隔已有5個月之久,明顯可以區分,且 本案之告訴人陳雅婷已於110年5月18日受騙而匯款,陳雅婷 並非因為被告於110年9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受害,與被 告嗣後於110年9月提供帳戶之行為本屬無涉,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陳雅婷並非被告前案提供帳戶幫助行為 之被害人。縱使另案告訴人余婕鈺於110年9月25日受騙接續 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有本案同 案被告郭家哲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無礙於被告本案於110年4 月即已提供郭家哲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陳雅婷並於110年5 月18日即已受騙匯款之事實。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行 為仍已於110年5月18日因正犯詐欺陳雅婷既遂而已成立並該 當幫助罪責,至本案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中有告訴人余婕鈺 受騙匯款後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同案被告郭家哲之中國信 託帳戶,此部分余婕鈺受騙部分,被告已因另案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經法院判決其幫助洗錢罪為有罪認定,其本案提供郭 家哲中國信託帳戶導致余婕鈺受騙部分,雖不能再對被告重 複論處罪責。惟就被告本案提供同案被告郭家哲中國信託帳 戶並導致告訴人陳雅婷受騙而匯款之幫助犯行,則因2案犯
罪時間、地點、被害對象、犯罪事實俱不相同,並非同一事 實,而被告2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亦屬可以區分,並不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依被 告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均否認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係負責替詐欺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而於一開始即有蒐購人頭帳戶之單一接續 犯意而為(如此亦可能該當參與詐欺集團正犯犯行)。 ㈣是以,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第1次之幫助行為與前案第2次之幫 助行為,均有侵害告訴人余婕鈺法益,故認係接續犯,復認 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忽略本案告訴人陳雅 婷並非被告第2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之被害人,僅被告前 案第2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所受騙之全部被害對象,才為 前案既判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第1次交付同案被 告郭家哲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行為提起公訴,自非前案(第 2次交付帳戶)既判效力所及範圍。
五、原審認被告本案為前案既判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尚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一層轉匯帳戶 1 陳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振海」邀請陳雅婷加入「藍馳」投資平台,並向陳雅婷佯稱:可於該平台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松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2 余婕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au」邀請余婕鈺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余婕鈺佯稱:可於該平台儲值金額換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余婕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47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轉匯10萬300元 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110年9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2,7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匯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9分許,匯款7,8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芳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X」、「CapitalOne專屬小秘書」邀請張芳慈加入「CapitalOne」網路投資平台,並向張芳慈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4 林育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immy Ting」、「陳建鳴」邀請林育琪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林育琪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轉匯14萬元 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2,900元 5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誠」推薦張誼茹「澳博國際」網站,並向張誼茹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誼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邑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轉匯47萬元 郭家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