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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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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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8、2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李奕良、黃信強(下均簡稱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2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奕良、黃信強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犯罪手段 僅圖領價差,所得不多(嗣均改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 犯後坦承犯行,又知通緝仍回國面對,無意逃亡,惡性及侵 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且相較其他同案被告犯 罪手段及判決結果,並無和被告2人有極大差別之處,卻僅 量處較輕於被告2人之刑責,原審量刑對被告2人有失公平, 亦違比例原則,被告2人實無法認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獲 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境外詐欺、洗錢犯行, 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參與期間之長短、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數額甚高(計人民幣9,976,900元), 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回臺面對法律制裁、均未實際獲得報 酬,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 奕良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信強有期徒刑1年10月;衡之本案 被告2人從重所應科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法院 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刑期,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符比例 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比例原則 ,且屬過重,難為本院所採用;再者,因各共犯分工情節與 前案紀錄均屬有別,不同被告之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具體犯 罪情狀,亦有不同,量刑自然輕重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尚不得以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 據,被告2人以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質疑原判決對彼等量 刑過重,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