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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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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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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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美珠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古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與劉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育 瑋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育瑋帳戶 )之帳號予陳育德或其等所屬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
人交付款項之帳戶(非直接收款帳戶)。
二、陳育德則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古美珠示 意借用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美 珠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使用。古美珠(依卷內 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 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陳育德指示於110年5月31日至華南銀行頭份分 行,將其名下上開帳戶,設定劉育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陳育德。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美珠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交付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交付至古美珠帳戶內,繼由 陳育德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古美珠帳戶內其中之60萬元, 於110年6月1日11時48分許,轉匯至劉育瑋帳戶。四、劉育瑋確認收受上開60萬元後,接續為下列層轉行為(過程 詳如附表有關「第三層金流」所示):
㈠於110年6月1日12時23分53秒許、12時24分39秒許及12時37分 30秒許,轉帳共13萬元至陳育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育德台新帳戶),及轉帳10萬元 至陳育德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育德第一帳戶)。
㈡於110年6月1日12時34分11秒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海福門市,提領名下帳戶內其中共12萬元。 ㈢另指示不知情之翁明杰(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由 原審法院另為無罪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於110年6月2日 凌晨1時59分6秒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 門市,提領劉育瑋帳戶內其中之1萬4,900元後,交付予劉育 瑋。
四、陳育德確認收受上開23萬元後,亦接續為下列層轉行為(過 程詳如附表有關「第四層金流」欄位所示):
㈠於110年6月2日0時57分8秒許、0時58分32秒許,將名下第一 帳戶內其中共6萬元,轉帳至名下台新帳戶內。 ㈡於110年6月2日1時9分0秒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全家
超商竹南龍家店,提領名下第一銀行內其中15萬元。五、劉育瑋與陳育德即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
六、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美珠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古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220、237頁),是以就被告古美珠部分,本院僅就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就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不再贅 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古美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匯及 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
㈠被告陳育德辯稱:被告劉育瑋轉給我的23萬元,是他償還之 前欠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
㈡被告劉育瑋辯稱:被告古美珠轉給我的60萬元,是她償還之 前欠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借錢給被告古美珠的 來源是民間借貸及車貸等語,並提出本票2紙、車貸及還款 資料1份(見偵3144卷第293至299頁)。
二、告訴人丙○○因受詐欺而匯款320萬元至古美珠帳戶,其中60 萬元經轉帳至劉育瑋帳戶,被告劉育瑋再將其中共23萬元轉 帳至陳育德台新、第一帳戶,被告劉育瑋、陳育德復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提領、轉匯各自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業經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3144號卷第185至189頁), 並經被告3人即同案被告翁明杰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劉育瑋、陳育德及同案 被告翁明杰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被告3人名下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古美珠帳戶之掛失聲請書、存款往來項 目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偵3144號卷第61、87至103、131至17 7、191至201、341至3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育德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古美珠 示意借用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使用, 經被告古美珠應允,並依陳育德指示於110年5月31日至華南 銀行頭份分行,將其名下上開帳戶,設定劉育瑋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陳育德 等節,業據被告古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以身分具結證稱:我大 概是110年時透過被告陳育德的爸爸,認識被告陳育德、劉 育瑋,被告陳育德跟我說他要做保養品還是什麼的,錢要下 來,跟我要了提款卡、存摺跟密碼,密碼是寫在紙上,我是 在110年5月24日申請提款卡跟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交給被告 陳育德;110年5月24日及31日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是依被告 陳育德給我的紙辦理的,我不知道那些帳號是誰的;我是後 來被告陳育德還我存摺跟提款卡,我去刷存摺才知道名下本 案帳戶曾經有匯進來320萬元;我跟被告陳育德第一次見面 是在被告陳育德他竹南爸爸家,去的時候被告劉育瑋也在場 ,就一起認識了;是被告陳育德單獨跟我說帳戶的事情,11 0年5月24日及31日跟我去華南銀行的都是被告陳育德;我會 在準備程序時說因為乳癌要化療,有跟被告劉育瑋借錢,是 他們在開庭前跟我說這樣講不會有事;之前講的話是怕被處 罰,我今天講的事實經過比較可信,雖然可能會被法院處罰 ,但講出來比較舒服等語(見原審卷2第10至21、28、30至3 1、36至37、40頁)。本院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為無罪答 辯,然以其陳述之客觀經過,並無從使其得以獲邀法律之寬 典,而有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他人之動機,且與被告 陳育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古美珠曾經到過我爸爸在竹南的 家,跟我爸爸打麻將,我曾看過她等語(見原審卷2第43至4 4頁),及被告劉育瑋於警詢中表示:我跟被告古美珠大約 是109年9月在朋友家打麻將認識,認識約1年等語(見偵314
4卷第69頁),就其等認識過程係透過被告陳育德之父親乙 節大致相符。復衡以若僅係以還款為目的,當無另外約定轉 帳帳戶之必要,且觀諸被告古美珠於110年5月31日前往華南 銀行頭份分行,約定劉育瑋帳戶為轉帳帳戶後,詐欺集團旋 即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旋將其中60萬元於110年6月1日11時48分匯入劉育瑋帳戶內 ,足見被告古美珠約定劉育瑋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行為,與其 交付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具有高度關聯性。再衡以被告古美珠 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與被告劉育瑋間有借貸關係,而 有迴護被告劉育瑋之情事;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作證, 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復 未主張其等間有何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難認被告古美珠有 何誣陷之動機,更堪認證人古美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其名 下帳戶確係被告陳育德所借用,且被告陳育德於借用前要求 被告古美珠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即係為供詐騙使用 。
㈡被告陳育德指示被告古美珠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向其收取帳 戶,及提領、轉帳名下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劉 育瑋轉帳、提領及指示同案被告翁明杰提領其名下本案帳戶 內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層轉贓款之車手,亦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陳育德指示被告古美珠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向其收取帳 戶乙節,業據被告古美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前, 其於同次程序尚且證稱:轉到劉育瑋帳戶的60萬元不是我操 作的,因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跟被告劉育瑋借過錢 ,這60萬元並不是我要償還他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2第23 至24頁),即已證述其與被告劉育瑋間並無借貸關係。 ⒊而被告陳育德、劉育瑋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 被告陳育德既向被告古美珠收取其帳戶,並要求被告古美珠 辦理劉育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將古美珠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繼由陳育 德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60萬元,轉匯至劉育 瑋帳戶,由被告劉育瑋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翁明杰提領並層 轉部分款項至被告陳育德台新、第一帳戶;被告陳育德亦有 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核均屬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 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款項去向、所 在),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顯見被告陳育德、劉育瑋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與所屬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具備主觀犯意:
⒈現今詐欺犯罪為求遂行犯罪目的,衡情多由集團成員負責取
得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實際指示 具犯意聯絡之帳戶所有人代為提款或層轉款項,藉此降低遭 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當無 可能在未確保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使用不知情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是如行 為人於詐欺犯罪之計畫中,負責取得得以管控之金融帳戶、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加以隱匿等非檢警易於追緝之部分, 實可認係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分工,而有直接故意。 ⒉本案被告陳育德、劉育瑋除自身轉匯、提領經層轉之款項外 ,被告陳育德尚向被告古美珠收取帳戶使用,並要求被告古 美珠辦理劉育瑋帳戶為約定帳戶帳號;被告劉育瑋則另指示 同案被告翁明杰提領款項交付予己,可見被告陳育德、劉育 瑋之主要分工已是負責取得、提供人頭帳戶,以建立隱匿金 流之管道,及保有業經隱匿金流之犯罪所得,以降低詐欺集 團高階成員遭查獲之風險觀之,足認被告陳育德、劉育瑋為 詐欺集團成員,並因其等所為均屬詐欺整體犯行中,隱匿並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不法所得計畫之一環,可見其等對犯 罪計畫已屬知之甚詳,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至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係提領自身帳戶內之款項,然詐 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尚非罕見,且被告 劉育瑋、陳育德名下本案帳戶分別屬第2、3、4層帳戶,亦 符合詐欺集團製造多個斷點以利洗錢之特徵,尚難依此為有 利被告陳育德、劉育瑋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劉育瑋部分:查證人即被告古美珠業於原審具結後否認 其與被告劉育瑋間有借貸關係,並經本院認定可採,已如前 述。反觀被告劉育瑋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古美珠大約 是109年9月在朋友家打麻將認識,認識約1年,她跟我借錢 應該是拿去賭博,前前後後一共約60多萬元,從109年底到1 10年2月,每次借3至10萬元不等,有簽借據,她還我的錢我 大多再拿去還別人等語(見偵3144卷第69至70頁),復於偵 訊中供稱:我不清楚被告古美珠借錢原因是什麼,我湊了5 、60萬元借她,她在5、6月時連絡我說會一次性還我等語( 見偵3144卷第286至28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古美珠借錢的時候,跟我說她要做化療,我想說她可能會 有保險,我覺得有正當理由等語(見原審卷1第141頁),觀 諸上開供述就借款原因、金額及過程均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又被告劉育瑋所提2張本票,其中1張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 13日,另1張之發票日則為5(或8)月11日(見偵3144卷第2 93至295頁),顯在其警詢所述借款予被告古美珠之時間(
即109年底到110年2月)之後,受款人均未記載,亦無法證 明究係向何人借款及實際是否有借得款項,另其所提車貸及 還款資料(見偵3144卷第297至29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劉育瑋曾於109年12月16日申辦車貸。是上開資料均不足證 明被告劉育瑋曾借款予被告古美珠,被告劉育瑋之辯詞礙難 憑採。
⑵被告陳育德部分:查被告陳育德未能提出其曾貸與被告劉育 瑋借款之相關借款資料,且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均未 敘及曾向被告陳育德借款乙節,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先借古美珠一筆10多萬,後來她又要跟我借,我才去跟民 間借20多萬,關於我與陳育德間債務關係的資料要回去找,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丟掉,簽票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1第138 、139頁),可見被告劉育瑋之前於偵查中所提出前開本票 ,應與被告陳育德無關。被告劉育瑋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其 於偵查中所提出偵3144號卷第295頁所示之面額25萬元本票 ,即為向陳育德借款25萬元時所提出,之後還款時陳育德將 該本票返還等語(見原審卷1第240至241頁),惟此與其先 前之陳述不符,且觀諸該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亦難以證明 確係其向被告陳育德借款時所開立;況被告陳育德於警詢中 供稱:被告劉育瑋向我借款時都有簽借據跟本票,還清之後 就有將單據還他等語(見偵3144卷第128頁),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僅稱有在被告劉育瑋還款後,把本票還給他等語,亦 未提及曾簽立借據之事(見原審卷1第136至137、161頁), 即就是否有簽立借據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有可疑,自不得 遽為有利被告陳育德之認定,是其所辯,即難憑採。 ⑶至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均於原審分別以證人具結證稱其等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審酌其等均為本案被告,且均為無罪 答辯,且其等答辯內容及陳述之客觀經過,將攸關本案犯行 之認定,實容有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動機,則在互有瑕疵 ,復無其他有利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其等之具結證詞,尚難 採信。
㈣而被告陳育德、劉育瑋除一同為本案犯行外,尚與所屬集團 中施行詐術之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可見有3人以上,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要件。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德、劉育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育德、劉育瑋部分:
㈠核被告陳育德、劉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等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劉育瑋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翁明杰指示其提領款 項而為本案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本案告訴人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及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就名下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有多次轉帳、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匯 款及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各次轉帳、提領,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 續犯,方較合理。
㈢其等就本案犯行均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被告古美珠部分:
㈠核被告古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被告古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顯較修 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嚴格,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22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育德、劉育瑋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均值年輕 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實應非難;兼衡其等 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暨被 告陳育德、劉育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原審卷2第56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1第15 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暨認其等犯行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告訴人匯入古美珠帳戶 之金額雖為320萬元,但古美珠帳戶轉入劉育瑋帳戶部分僅 有60萬元,復經被告劉育瑋轉帳其中23萬元至被告陳育德名 下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分別提領,可見被 告陳育德事實上可處分23萬元,被告劉育瑋則可事實上處分 37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被告陳育德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被告劉育瑋在一審證詞:伊 轉帳至被告陳育德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共23萬元,是償還欠 被告陳育德的錢,對於被告陳育德而言本身並不知道名下台 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收到的23萬元係詐欺款項,再者被告陳育 德提領轉匯此款項時間(即110年6月2日0時57分8秒、110年6 月2日0時58分32秒、110年6月2日1時9分0秒)亦距離被告劉 育瑋帳戶轉帳23萬元之時間(即110年6月1日12時23分53秒許 、12時24分39秒許及12時37分30秒許)、被告劉育瑋提領時 間(即110年6月1日12時34分11秒許),均已逾12小時,且未 有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事,則外觀上難認有何可疑之處, 另參以此類金融交易具有上開一定隱私性而無從檢視交易紀 錄之說明,實難逕自認定被告陳育德已知悉該款項為本案之 詐欺贓款,更何況被告陳育德已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 劉育瑋通話確認過,是否真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 ,顯有疑義。另被告古美珠從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前後證 詞反覆,多為替自己做無罪答辯,且被告陳育德與古美珠雖 間面卻未很熟識,被告古美珠國中畢業,年紀55歲,可見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怎會將其
自身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未很熟識之 人,再者被告陳育德並無向古美珠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此部分古美珠是否有將其名下華南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陳育德,顯有疑義,請撤銷原判決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劉育瑋上訴意旨略以:古美珠會轉帳給被告劉育瑋,無 非係因古美珠與被告劉育瑋有借貸關係,因此古美珠才會轉 帳給被告劉育瑋,因為兩人是乾媽、乾兒子關係,因此被告 劉育瑋也相信古美珠的錢是正當所得,古美珠在審理中其實 也向法院表示說明跟被告劉育瑋有乾媽、乾兒子關係,因此 可認為古美珠轉帳給被告劉育瑋之時,隱藏了一些事實,因 此不能認為說被告劉育瑋對於加重詐欺、洗錢有所認知及故 意,而被告劉育瑋與古美珠有乾媽、乾兒子基礎,與一般收 取陌生人使用、款項有所不同,不能一視同仁。被告劉育瑋 並無前科,比陳育德於103年間因犯他罪處拘役59日之素行 相較,被告劉育瑋素行較陳育德為佳,然兩人均擔任相同工 作,而被告劉育瑋之宣告刑卻與陳育德相同,其量刑顯難符 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劉育瑋部分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以障權益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陳育德確有向古美珠借用其帳戶,古美珠並依被告陳育 德指示於110年5月31日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設定劉育瑋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 被告陳育德,及被告古美珠何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可 採,均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陳育德上訴仍否認有向古 美珠收取帳戶,並不足採。又尚難認被告陳育德與劉育瑋間 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詐欺集團何時使 人頭帳戶間之金錢流動以製造斷點,本係依對於各個人頭帳 戶之掌握程度、車手之配合程度等情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況被告陳育德於被告劉育瑋轉帳約12小時後即將款項提領 或轉匯,並非相隔甚久,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陳育德之認 定。是被告陳育德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⒉被告古美珠並未向被告劉育瑋借款60萬元乙節,已據本院說 明如前,且被告古美珠與劉育瑋固然互稱乾媽、乾兒子,然 被告劉育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古美珠間互相聯繫之對話紀 錄,於偵查中復供稱我認識古美珠不久,認識3個月人就不 見了等語(見偵緝502號卷第76頁),顯見2人間疏於聯繫, 關係並非親密,難認有何特殊之情誼基礎,亦難依此為有利 於被告劉育瑋之認定。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 劉育瑋本案犯行,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劉育瑋上訴意旨雖認 與被告陳育德相較其刑期過重等語,然審酌被告劉育瑋係提 供第二層帳戶,且犯罪所得為37萬元,較被告陳育德為高等 因素,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劉育瑋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二、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古美珠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古美珠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古美珠之 刑,尚有未洽。是被告古美珠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古美珠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 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陳育德使用 ,容任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古美珠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 責性較輕,然究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2第56 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古美珠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原審卷1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古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所為侵害
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其素行尚佳,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並非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主觀惡性與行 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雖未與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其罹患 乳房惡性腫瘤4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仰賴政府補助 生活等因素,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各1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已難期待其有資力能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是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 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本院認被告對其本案 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 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古美珠記取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古美珠負擔之必要,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