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17號
TCHM,113,金上訴,31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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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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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黃科樺(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人(下稱「小胖」)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彤」「鼎智客服小幫 手」等帳號,向謝宜穎佯稱可繼續儲值代操股票賺錢,惟因 謝宜穎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交付現金儲值款項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蔡惟信乃先依「小胖」之指示偽刻如 附表編號5所示「羅智翔」姓名之印章1個,再列印如附表編 號7、9所示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各1張,並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 原印有「鼎智投資」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智鼎投資」印章1個後再蓋用 其上)之「日期」「現金儲值」及「金額」等欄位上,分別 填寫「112年9月14日」「400000」及「肆拾萬元」,復在「 經辦人」欄位上蓋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羅智翔」姓名之印 章並簽署「羅智翔」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後,與黃科樺併依「小胖」之指示前往向謝宜穎取款 。嗣蔡惟信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前為向謝宜穎取款而 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而原在旁監督收款情形之黃科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 亦由尾隨在後之員警攔停逮捕,並自蔡惟信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2、5至9所示之物,自黃科樺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物。




二、案經謝宜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惟信(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1、133、135、151至153頁),依上說明,被告既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113年5月2日審判期日不 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記 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 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具狀捕陳外,僅 先聲明如上。」等語(本院卷第13頁),雖其後陳報之上訴 理由狀僅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第17至24頁) ,然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 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7至51 、120、132、13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科樺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述相符(偵卷第65至72、211至215頁;原審聲羈卷 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61至65、126、132、136至13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情節甚詳(偵 卷第101至110頁),且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如附表編 號5、7至10所示物品照片10張、錄影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36、47至53、87至91、93至99、165至166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編號2、5、7、9、11所示等物扣案可以證明,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而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工作證乃關於服務之 相關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告知此 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因謝宜穎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配合警員查緝被告,而遭 警員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被告偽造「羅智翔」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鼎智投資」 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黃科樺與「小胖」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警 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謝宜穎實施詐 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被告雖已與謝宜穎於原審法院達成 調解,然被告僅給付1萬5000元,其餘款項並未給付一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41頁),再審酌 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 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 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 許。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人於行為時雖未滿20歲 ,但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 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 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 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況且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即曾因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62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日 、40日,並定應執刑55日,其後除本案外,又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故依被告之素 行,本院無從擔保被告因本案之偵、審程序,而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宣告緩刑,亦 難准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並說明被告依未遂減輕其刑,以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 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 4頁第6行至第6頁第16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原判決雖未就被告是否適 宜宣告緩刑,與以說明,然本院亦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詳如前述,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羅智翔」姓名之印章壹個 6 「陳炳坤」姓名之印章壹個 7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羅智翔」之工作證壹張 8 識別證參張(①富誠專員陳炳坤、②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智翔、③霖園投資顧問經理羅智翔) 9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 10 車票肆張、計程車收據或乘車證明玖張 11 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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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