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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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鎮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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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第30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柯俊傑部分)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為他人領 取及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與甲○○、卓東村與其他詐欺成員(無證據足認有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其他詐欺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詐騙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 洪雲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擔任車手即負責領取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 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甲○○。甲○○於收到上開款項後 ,再於112年2月14日17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將上開款項交給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該其他詐欺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詐騙戊○○,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所有人洪 雲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該 其他詐欺成員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 式詐騙己○○,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 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使用人洪 雲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待 洪雲芳提領上開款項後,復於112年2月15日12時26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上開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給甲○○。甲○○於收到上開款項後 ,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上開款 項交給乙○○,乙○○於收受該詐騙所得款項後,即連同其於前 一日向甲○○所收受之款項放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 五常街口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卓東村或其所指派之詐欺集 團成員至上開地點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丙○○、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告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復經原審傳喚到庭,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 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 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即被告甲○○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收取款項後至中國醫藥學院將款項交給被告乙○○ 之過程,與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該次 警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
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筆 錄,對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關於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收取包 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幫高中時的朋友卓東村收包裹,我不知道裡面 是錢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收取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述:我有向被告甲○○收取包裹等語明確(見偵14865號卷第 83至88頁、第347至349頁;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252至2 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形大致相符(見偵14865卷第337至341;原審卷第252至256頁 ),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112年3月28日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2月15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5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雲芳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洪雲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0512 6號函檢送洪巧柔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14865號卷第17頁、第29至33頁、第41至61頁、第6 3至64頁、第97至133頁、第167至171頁;偵30192號卷二第8 7頁、第91至101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 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次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 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於112年3月28日偵訊證稱:我從今年2月10幾號開始 ,2月14日已經是第3、4次,我一開始缺錢跟乙○○借錢,他 說他沒有錢,但他可以介紹工作給我,當時他說工作内容就 是出門,會給我工作機,對方會用facetime跟我聯絡說明對 方的特徵,再向對方佯稱要收公司的款項,我在2月14、15 日傍晚到中國醫藥學院(按應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 款項交給乙○○等語(見偵14865號卷第337至341頁);又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債務償還不出來,跟柯俊 傑開口借錢,但柯俊傑叫我去跟卓東村借錢,我也跟卓東村 借到錢,後來我依工作機指示到中國醫藥學院(按應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款項轉交給乙○○,從廁所裡面的縫隙 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38頁),就證人甲○○係因缺錢 始透過被告乙○○認識卓東村,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 112年2月14及15日依指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乙○○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其所證 述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證人甲○○雖於偵訊證稱:工作機是
乙○○交給我的,他說工作内容就是出門,說明對方的特徵, 再向對方稱要收公司款項等語(見偵14865號卷第338至340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乙○○沒有介紹我從事該工作,工 作機實際上是卓東村交給我,偵查中怕把卓東村供出來會遭 到他報復,卓東村說乙○○沒有前科,叫我若有事情發生時把 事情推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就被告乙○○有 無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甲○○及告訴被告甲○○工作內容等情,前 後供述明顯不一,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遭檢察 官不正訊問,且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證 人甲○○,證人甲○○就上開事實之陳述亦十分連貫,故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僅以偵查中害怕被卓東村報復為由,而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其於原審審理時袒護被告乙○○之證述情 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更何況證人甲○○於該次偵訊亦證稱 :(問:是否有見過除了乙○○以外之人?)卓東村,我們從 2月中開始一起出門,去程我開車,到了之後我再下車收款 ,回程再由他開車,其中有二次我有將收來的錢交給他,一 次在沙鹿的晉武路,一次在一中街的益民商圈地下室,但上 開幾次都是我自己去跑的(見偵14865號卷第340頁),足認 證人甲○○於偵訊時即已結證稱卓東村與其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是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沒有介紹我 從事該工作,工作機實際上是卓東村交給我,偵查中怕把卓 東村供出來會遭到他報復,卓東村說乙○○沒有前科,叫我若 有事情發生時把事情推給乙○○等語,顯互相矛盾,而無足採 信。
⒊又觀諸112年12月14日及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甲○○於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進入醫院後 ,於17時16分許被告甲○○與乙○○2人碰面交談,一前一後走 在醫院內,於17時21分許,被告乙○○走上電扶梯上樓,被告 甲○○則經過電梯未上樓,隨即離開醫院;於112年2月15日15 時3分許,被告乙○○與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接觸 ,於15時4分許一前一後走入醫院,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於1 5時5分共同前往廁所,於15時9分一同離開廁所,各自朝不 同方向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4865 號卷第97至133頁),依常情,若被告乙○○收受之包裹並非詐 欺款項,或被告乙○○主觀上對包裹內係詐欺款項毫無認識, 被告乙○○與甲○○2人於見面時即可交付包裹,然被告乙○○與 甲○○2人卻刻意前往廁所交付包裹,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從北部回來臺中想要順便上廁所,所以才叫乙○○ 帶我去廁所,從廁所裡面的縫隙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然一般人縱急需如廁,自可先行如廁後再碰面,或於
如廁前、後交付物品,且一般人若陪同他人如廁,亦鮮少一 同進入廁所內,更何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要上廁所時就先丟給乙○○了,我從廁所裡面的縫隙交給乙 ○○,會去廁所也有一半是怕被查獲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 第231頁、第237頁),足認被告甲○○於上廁所前即有機會將 牛皮紙包裹交給被告乙○○,然證人甲○○卻透過廁所縫隙交付 該包裹給被告乙○○,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故證人即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偏袒被告乙○○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 信。
⒋又被告甲○○交付被告乙○○之款項雖以牛皮紙袋包裹,然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裹的內容物是金錢,用牛皮紙袋 包,比A4紙大一點,一般裝信件的那種大牛皮紙袋,裝了應 該有30、4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上開金額之 現金縱全數為千元鈔票,仍高達300至400張,顯有相當之厚 度,且成綑之現金有固定之形狀,僅以牛皮紙袋包裹,被告 乙○○收取時顯可輕易察覺內容物為何,且被告乙○○於警詢自 陳:(問:他這兩天…他於14日、15日…112年14及15日共交 了2次貨給我,然後…一次是用牛皮紙袋…郵政紙袋,都是捆 的,都是橡皮筋?有印象嗎?是用什麼綁起來?橡皮筋?) 就橡皮筋啊。(問:啊裡面東西是什麼你知道嗎?)裡面.. 恩…摸感覺就知道了,他沒有講是什麼東西,他只叫我幫他 收。(問:所以你感覺出來是什麼?)應該是錢吧。(問: 所以是拿貨的人沒有跟你講,還是庫克沒有跟你講?)都沒 有講,都沒有講。(問:所以兩個都沒有跟你講?)對啊。 (問:都沒有跟我說…摸…那你摸應該知道裡面是現金是不是 ?)嗯。(問:所以你袋子有打開看過?)沒有,我沒有看 過。(問:確定沒有?)確定沒有,我確定沒有。(問:所 以你也是猜裡面是錢?)對阿,高…厚度就是我跟你比的那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之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乙○○警詢 錄影檔案)明確,故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所收取之包裹內 容係詐騙所得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介紹工作給被告甲○○,且交付工作機 給被告甲○○,嗣後復由卓東村指示被告甲○○向附表所示帳戶 所有人或使用人領取款項,被告乙○○並依卓東村之指示向被 告甲○○收取包裹,其就包裹內容為現金亦有相當之認識,被 告乙○○既知悉被告甲○○交付之包裹內係被告甲○○向他人收取 之現金,其工作為臨時受通知而領取內有現金之包裹,全然 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卻可以每次領取 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證人甲○○證稱其係受指示收取公司款項,此等公司業務或投
資款項,理應透過匯款、商業支票等方式支付,要無可能透 過其等收取後層層轉交,且被告甲○○與乙○○刻意選擇在廁所 以上開背於常理之方式交付包裹,足認被告乙○○就包裹內之 現金,極有可能為詐欺款項應有認識,被告乙○○仍為獲取報 酬而依卓東村指示向被告甲○○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其行為 足以製造金流行蹤斷點,與卓東村及其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卓東村及其他 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為卓東村領取及交付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被告甲○○、 卓東村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被告乙○○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 甲○○、卓東村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獲有酬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乙○○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乙○○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 犯罪所得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逐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卓東村是高中時代的朋 友,卓東村要我說是應徵工作,我當時覺得他是朋友不會害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以每次收取包裹1,000元為代價, 幫忙收取包裹等情(見偵14865號卷第83至88頁、第348至349 頁;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252至253頁),然於警詢及偵 訊供稱係應徵工作等情,未供出係卓東村指示其領取包裹之 事實,顯見被告乙○○與卓東村確有認識與交情,故被告乙○○ 依卓東村之指示向被告甲○○收取詐欺款項,雖其主觀上應有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有行為分擔 而犯上開之罪,惟其與卓東村及被告甲○○均為友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繫,故被告乙○○應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敘 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未必對全部詐 欺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 部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卓東村及其他詐欺成員,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乙○○與甲○○、卓東村及其他詐 欺成員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乙○○與甲○○自應就其等分工參 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是被告乙○○與甲○○、卓東村及其他詐欺成員就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甲○○分別向附表所示帳戶 所有人及使用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之轉交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將之轉交予卓東村或其他詐欺成員之行為,不僅彰 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是被告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 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 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 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 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 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 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 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
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 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 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 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衡酌被告乙○○本案之收款、交款情節後,認被告乙○○犯行極 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無從追查,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故縱使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四、原審以被告乙○○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與甲○○及本案詐欺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由甲○○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 予被告乙○○再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除侵害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 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乙○○為被告甲 ○○轉交詐欺款項之上手,層級更接近上游管理階層等參與程 度,及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乙○○否認犯 罪,其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告乙○○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6頁;偵14865號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 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 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 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乙 ○○每次向被告甲○○收取詐欺款項,收取1,000元作為其報酬 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14865號卷第348頁),故被告 乙○○共收取2次款項,共計獲取2,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收取之款項, 固為洗錢標的金額,然業已自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或交給被 告乙○○再轉交給其他詐欺成員,均已脫離被告甲○○及乙○○持 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甲○○2人有處分權限或實 際管領之情事,依上開見解,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 被告乙○○犯行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還原真實,且有利被告之證述,認係袒護被告而為,反採 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容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判決就證人甲○○在廁所交付包裏過 程所提出之質疑,容有忽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為那兩天我從北部回來想要上廁所,所以我順便叫乙○○帶我 去廁所,那天我進去廁所裡面確實有上廁所,上廁所的同時 我就把包裹丟給他等語,可見被告係因證人甲○○內急,才帶 其前往廁所,惟被告並不知證人甲○○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之 物為贓款,並無何違反常情,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參與詐 欺行為之論據;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所稱:我摸應該知道裡 面是現金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論據,亦屬 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即已結證稱卓東村與其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是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沒有介紹我從事該工 作,工作機實際上是卓東村交給我,偵查中我因怕把卓東村 供出來會遭到他報復,卓東村說乙○○沒有前科,叫我若有事 情發生時把事情推給乙○○等語,顯屬矛盾,是以原判決以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介紹工作給其及交付工作機給其 之人係卓東村,而非被告乙○○」之證述,認係袒護被告乙○○ 之詞,而採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無何違誤之 處,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信。 ⒉縱被告甲○○要被告乙○○帶其去廁所,且被告乙○○進入廁所裡
面亦有上廁所,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之前即跟著 被告甲○○一段路後,始到達廁所處,則被告甲○○顯有相當之 時間交付該紙袋給被告乙○○,惟被告甲○○又何需於進去廁所 之隔間後,即急於從隔板下面的縫隙將錢塞給被告柯俊傑( 見原審卷第236頁),再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要上廁所時就先丟給乙○○了,我從廁所裡面的縫隙交 給乙○○,會去廁所也有一半是怕被查獲等語,顯然僅係因廁 所隔間內無安裝監視器所致。又被告甲○○交付被告乙○○之款 項雖以牛皮紙袋裝,然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上開金額之現金縱全數為千元鈔票,仍高達300至400張, 顯有相當之厚度,且成綑之現金有固定之形狀,僅以牛皮紙 袋包裹,被告乙○○收取時顯可輕易察覺內容物為何,且被告 乙○○於警詢自陳:甲○○於112年14及15日共交2次貨給我,都 是用紙袋裝著,內容物都是用橡皮筋捆著,裡面的東西用摸 的感覺就知道是錢,高…厚度就是我跟你比的那樣等語,故 被告乙○○上訴以其不知道所收之包裹內容係詐欺款項,顯與 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