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90號
TCHM,113,金上訴,29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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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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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5、24014、32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曉云(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提 供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銀行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進行後述之洗錢行為,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透過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及 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告訴人章民奇、洪淑君江柏龍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二及三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人頭帳戶,及 或經過層層轉帳至被告提供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帳戶內,再 由被告以能配合取款當日某時,詢問虛擬貨幣交易價格,隨 後配合收取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供詐欺集團匯入,再提領 交付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洗錢行為,最後再配合操 作行動電話APP內虛擬貨幣轉入及匯出,製造相對應當日提 領款項金額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章民奇、洪淑君江柏 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開戶資料及轉帳資料、街口銀 行開戶資料及轉帳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幣 商,那些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事前已與買家落實KYC政 策,匯入伊帳戶內款項是買幣款項,伊擔任幣商已逾3年等 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成員有於如附表一、二及三「詐欺經過」所示時間 ,佯以投資為由,分別對告訴人章民奇、洪淑君江柏龍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 如附表一、二及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 式/匯出帳戶」及「匯入帳戶」所示各該轉帳匯款行為,經 不詳之人為如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匯款時間」、「第 三層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所示轉帳行為後,續由被告為如 附表一、二及三「提領/轉帳經過」欄所示各該提領或轉出 款項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章民奇、 洪淑君江柏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章民奇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 95號偵卷)第29至31頁;洪淑君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屏警科刑偵字第11233204400號,下稱



警卷)第40至42頁;江柏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60號偵查卷宗(下稱32960號偵卷)第35至38頁 】,復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許亦銘台新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許亦銘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基本資料查詢(吳純安中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吳純安中信帳戶)、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黃曉云渣打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曉 云渣打帳戶)、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黃曉云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曉云玉山帳戶)、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洪淑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洪淑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洪淑君)、LINE對話紀錄截 圖(洪淑君)各1份(見警卷第31、32、33、34至35、36、37、 38、39、48頁反面至49、50、51、51頁反面)、章民奇持用 之行動電話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章民奇)、LINE個人頁面暨對 話紀錄截圖(章民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章民奇)、渣 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黃曉云渣打帳戶)各1份(見17695號偵 卷第67、65、69至73、75-79、81頁)、街口支付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截圖(黃曉云街口帳戶)、街口支付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表(黃曉云街口帳戶)、街口支付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 曉云街口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江柏龍)各1份 (見32960號偵卷第25、27、29、3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1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910號函暨檢附黃曉 云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1924號函暨檢附黃曉云渣 打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9至43、45至59頁),足認被告管領之前揭黃曉云渣打帳戶 及黃曉云街口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 人3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 被告亦有將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直接匯入或經輾轉匯至屬於 人頭帳戶之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內贓款再行轉 出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為,確屬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惟按: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 頭帳戶及招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 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 車手等,均非罕見。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 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以,本案



被告前固有為如附表一、二及三「提領/轉帳經過」欄所示 各該提領或轉出款項,將該提領轉帳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復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 ,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5頁),且有虛擬貨幣轉帳紀 錄截圖1張(見32960號偵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見警卷第2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電子錢包帳戶截 圖、職務報告、幣安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7695號偵卷第103至11 1、137、141-142、143、151至154頁),是本案應釐清爭點 在於被告以前開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收受款項 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行為,究否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職,配合以個人幣商身分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有無預見或認知該等 款項係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並可預見或認知前 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可能造成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經查: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Know Your Customer)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 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 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 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 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⒉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 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 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 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 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中,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 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俗稱個人幣商),雖依上開規定,因 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惟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個人幣 商倘能同以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方式審慎檢視交 易對象,堪以認定個人幣商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而有 防範洗錢意圖,自難以此認定個人幣商具有容任其所收受之 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
 ⒊依卷附被告與暱稱「吳純安6213」之人(下稱「吳純安」)、 暱稱「林兆山7561/6705/27992」(嗣變更暱稱為「林兆山37 561」、「林兆山37561/7992」、「林兆山75...705/27992 」,下稱「林兆山」)之人、暱稱「李羽強17546/32370」之 人(嗣變更暱稱為「李羽強1477/7546/2370」,個人顯示頭 像為「TikTok」字樣,下稱「李羽強」)間LINE對話紀錄所 揭對話內容:
 ⑴被告曾於111年8月27日22時7分許,傳送「□□付款備註請不 要提到購買加密貨幣,資金容易遭凍結。□首次交易請提供 以下資料核對1.身分證正、反面與2.本人的銀行轉帳存簿封 面,或網銀帳號截圖3.視訊驗證,手持有效證件視訊;不方 便視訊可錄影,口述『確實為本人○○○使用幣安帳號與轉出資 金進行交易』4.聯絡電話□以上4份資料,傳至聯繫賣家後, 待確認身分後即可交易。無法配合則謝謝光臨。」等語,表 達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前應行告知事項並進行身分驗證,驗 證方法包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存摺照片或網銀帳號截 圖、手持證件視訊或錄影驗證等流程,始能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而於同年8月28日1時48分起,經暱稱「吳純安」之人上 傳「吳純安」之身分證正反面與吳純安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 等翻拍照片,被告陳稱:「方便視訊嗎?」等語,雙方隨即 進行時間長度達21秒之視訊通話,其後於同年8月30日13時3 4分許,「吳純安」表達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值之虛擬 貨幣需求,而於同年9月13日13時38分許,「吳純安」傳送 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截圖及如附表二「第三層匯入帳戶/匯款



時間」所示交易紀錄截圖,表示「匯了吧」等語,被告答以 :「對帳一下」、「入帳,現在打H給你哦,稍」等語,且 於同日13時43分許,傳送內容顯示打入12820.2USDT至前開 「吳純安」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截圖等情,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6至25頁); ⑵又「林兆山」前於112年4月3日16時17分許,上傳林兆山合庫 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而於同年4月12日11時31分起, 上傳「林兆山」之身分證正反面與不詳男子手持該身分證自 拍照片等翻拍照片,並陳稱:「然後視訊嗎」、「現在有空 可以視訊」等語,被告答稱:「是的」等語,雙方隨即進行 時間長度達28秒之視訊通話,「林兆山」隨即陳稱:「以後 買只要發存摺就可以嗎?」等語,雙方聯繫買賣虛擬貨幣對 話細節,而於同年4月13日16時31分許,被告陳稱「你需要 多少量」等語,「林兆山」答稱:「3萬」等語,被告即於 同年4月14日12時37分許起,陸續表示:「好啊」、「我的 街口,為什麼因為收到你的轉帳,被警示了」、「你需要處 理一下,我這裡也是要追究責任的」、「人呢」等語等情,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32960號偵卷第17至2 3頁);
 ⑶另「李羽強」前曾於111年6月13日20時23分許,陳稱:「買 幣」等語,經被告表示:「□□付款備註請不要提到購買加 密貨幣,資金容易遭凍結。□首次交易請提供以下資料核對 1.身分證正、反面與2.本人的銀行轉帳存簿封面,或網銀帳 號截圖3.視訊驗證,手持有效證件視訊;不方便視訊可錄影 ,口述『確實為本人○○○使用幣安帳號與轉出資金進行交易』4 .聯絡電話□以上4份資料,傳至聯繫賣家後,待確認身分後 即可交易。無法配合則謝謝光臨。」等語,表達購買虛擬貨 幣前,事前應行告知事項並進行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存摺照片或網銀帳號截圖、手持證件 視訊或錄影驗證等流程,始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李羽強 」隨即答稱:「資料傳你賴」、「還是幣安窗口?」、「好 的,我先取消交易,準備好了我賴你」、「第4條還需要錄 像?」、「很麻煩欸」、「我是找你買幣」等語,而於同年 6月14日10時14分許起,陸續上傳「李羽強」之身分證正反 面與不詳男子手持黏貼該身分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 長型文件之自拍照片等翻拍照片,被告隨即上傳USDT單價截 圖,於同日11時42分許,被告陳稱:「你是用哪個銀行呢, 因為提供的帳戶跟轉的資料不一樣喔」、「可以給我那個轉 帳帳戶的資料嗎」等語,「李羽強」答以:「上面都有標記 啊」、「你看不見嗎?」等語,並上傳「李羽強」之嘉義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又於同年 9月2日13時55分許,「李羽強」上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隨即答以:「可以給我帳號的 封面嗎」、「銀行每兩天會跟我照會哦」、「戶名,身分證 要提供給我,不然會退原帳號哦,法規的」等語,其後被告 多次以「哥,需補資料唷!謝謝餒」、「有入帳,這個帳號 是需要補封面資料哦」、「哥,這個帳號是誰的,有入」、 「哥,入帳,這一位帳戶是?第一次看到餒」等語,「李羽 強」或上傳第三人身分證正反面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等翻拍 照片,或以文字解釋帳戶來源,而於同年11月8日15時31分 許起,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紀錄截圖,被告隨即傳送 內容顯示打入等值USDT至前開「李羽強」所指定虛擬貨幣錢 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截圖,而於同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起, 被告陳稱:「哥」、「你轉帳的錢有問題,我被警示了」、 「後4碼1418」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 參(見17692號偵卷第83至119、145至149頁); ⑷細稽上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及三「提領/轉 帳經過」欄所示各該提領或轉出款項,將該提領轉帳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過程,事前或事後由「吳純安」、「林兆山」與「李羽 強」等虛擬貨幣買家分別上傳相關身分資料,復與被告進行 視訊驗證,被告均藉由驗證程序而獲悉交易對象個人資料, 可見被告固以個人幣商自居,並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 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事前確有實行視訊驗證、身分 證件等方式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足認被告事前已有避免購 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否則,倘被告存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再為 前揭身分驗證程序;又衡之常情,倘被告事先即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有所勾結,被告事先當無以前開驗證程序要求對方 之必要;又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事前與 被告有所接洽,自難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匯入黃曉云渣打帳戶 及黃曉云街口帳戶內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 犯罪所得,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此外,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者多會透過虛擬貨幣價差、槓桿合 約交易進行雙向交易獲利,多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完成,因 是透過搓合交易完成,並無法且無必要確定交易對象之身分 ,風險自與洗錢之防範較無相關。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則是 直接由買賣雙方協商和交易,交易過程中無第三方之介入, 存有高度可能係不法所得金流而來,業如前述,相較於透過



集中交易所交易方式,虛擬貨幣交易者利用場外交易之風險 ,則與洗錢防範息息相關。從而,因場外交易模式常因交易 之金額來源涉及不法,交易者之帳戶將因此遭虛擬貨幣交易 所、銀行帳戶列為警示而凍結使用,是若被告存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 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可能會使用 人頭帳戶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本案被告 係以其名義申設之前揭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作 為對外收受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事前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 詐欺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方始使用、操作其個 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故意,尚堪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 被告以前揭黃曉云渣打帳戶及黃曉云街口帳戶,收受交易虛 擬貨幣款項,並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 定被告曾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並透過詐得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 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其與暱稱「吳純安6213」、 暱稱「林兆山7561/6705/27992」(嗣變更暱稱為「林兆山37 561」、「林兆山37561/7992」、「林兆山75...705/27992 」)、暱稱「李羽強17546/32370」(嗣變更暱稱為「李羽強1 477/7546/2370」)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截圖,並未 對被告所用手機經數位鑑識後,始自該手機原始檔案中擷取 所生之「原始證據」,則該內容即存有經派生、變造之可能 姓,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又虛擬貨幣交易,具有高 風險之特性,為控管及確保交易風險,應會選擇對與之交易 者,要求提供更具體人別識別資料,始能降低交易風險,然 上開與被告對話交易者,均係暱稱,非以真實身分或更具體 之人別識別示之,則被告如何與上開之人建立信賴關係,而 為交易,被告豈能無交易風險之顧慮?且就被告在原審審理 中供述打幣時間、數量,亦與卷附之被告電子錢包位置之打 幣時間、數量不符,收款帳號與KYC帳號不同,交易資料無 法連結其個人交易資料等情,均顯與常情有違。況且所謂虛



擬貨幣,便是各國央行所不容許之可替代現金之虛擬數位代 碼為產品,此顯然可以斷開各國金融管控,私下交易者及購 買者均可隱藏金流過程,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所謂「 虛擬貨幣」僅容許在交易平台有真實身分開戶訊息可查者之 帳戶,方可作平台內之交易,而被告所謂經營虛擬貨幣地下 交易者,顯然明知虛擬幣本有隱匿身分做不法洗錢之大概率 ,利用虛擬貨幣私下交易者,均是為隱匿其交易身分及金流 金融歷程,則被告在對上開不詳之暱稱者,顯無信賴關係下 ,卻仍將被害人匯入其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購買虛擬 貨幣轉給詐騙集團指定人,製造金融流向斷點,造成雙重迭 加之不可追查性,則其涉犯被訴犯行,至屬灼然。又現今「 個人幣商」之所以興起,係基於加密貨幣之移轉迅速、跨境 之特性,使加密貨幣成為詐欺集團進行洗錢之有利工具,遂產 生詐欺集團內部形成「幣商」之角色,其等分工模式多為: 「幣商」與多個電信詐欺機房合作,由電信詐欺機房指定被 害人向「特定」之幣商購買USDT幣,使該幣商取得穩定客源 ,再由該個人幣商向被害人進行USDT幣買賣,並將USDT幣匯 入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之錢包位址(實際係為電 信詐欺機機房所掌控之錢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取 得詐欺所得,以省去過去須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之高額成本, 及避免遭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之風險。而「個人幣商」 與電信詐欺機房之分潤模式則多約定以收取回扣方式獲利, 進而使該幣商可從上開詐騙模式中獲取利益。而所謂「收取回 扣」方式則係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後,「個人幣 商」依交易金額比例,再向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回水方式 獲取報酬,此為自稱「幣商」之獲利方法。綜上,原審認事 用法,未酌上情,應有未洽,緩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市場上認為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加 以媒合、交易,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 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 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起伏 ,仍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此等操作非 必透過交易平台為之,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被 告對於經手之不法贓款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㈡本案既認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在交易所買幣 雖可享有交易所提供之安全性保障,惟場外交易則擁有成本



低、交易快速、高度的匿名及隱私性,交易對象、交易金額 均不在任何官方或機構之紀錄中等優勢。幣商交易虛擬貨幣 既有上開特性,則其是否得以知悉並確認請求代購者之真實 姓名及請求代購者所匯款至幣商所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 均係純淨而非詐騙款項,抑或只要有人匯入之其中一筆款項 係詐騙所得款項,即得以確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㈢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二及三「詐欺經過 」所示時間,佯以投資為由,分別對告訴人章民奇、洪淑君江柏龍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為如附表一、二及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匯出帳戶」及「匯入帳戶」所示各該轉帳匯 款行為,經不詳之人為如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匯款時 間」、「第三層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所示轉帳行為後,續 由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及三「提領/轉帳經過」欄所示各該 提領或轉出款項,惟被告提供帳戶既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之用 ,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㈣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 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 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 、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 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 ,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21號、第2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儲存於 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 、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 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 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 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 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 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 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 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被告所提其與暱稱「吳純安6213」、暱稱「林兆山75 61/6705/27992」(嗣變更暱稱為「林兆山37561」、「林兆 山37561/7992」、「林兆山75...705/27992」)、暱稱「李 羽強17546/32370」(嗣變更暱稱為「李羽強1477/7546/2370 」)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截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以未對被告所用手機經數位鑑識後,始自該手機原始檔案中 擷取所生之「原始證據」,則該內容即存有經派生、變造之 可能性,而質疑其證據能力。經查:
 ⒈關於LINE對話內容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手機於000年0月間送修,LINE對話 內容已經遺失,僅留存上開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以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吳純安6213」、暱 稱「林兆山7561/6705/27992」(嗣變更暱稱為「林兆山3756 1」、「林兆山37561/7992」、「林兆山75...705/27992」 )、暱稱「李羽強17546/32370」(嗣變更暱稱為「李羽強14 77/7546/2370」)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否為其以繪圖或 文書軟體所加工而成。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其手機於000年0 月間送修一節,業據提出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2日之手機 維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7頁),堪信 被告所辯其手機於000年0月間送修,LINE對話內容已經遺失 ,僅留存上開截圖等語為真。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形式上 與一般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通話 聯繫外,其餘對話大致屬連續、符合邏輯,且該等對話內容 及其他由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均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 的跡象,依現存之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使本院產生大致 相信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截圖影本與原數位資 訊具同一性之心證,而得認定具證據能力。是檢察官上訴以



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有經派生、變造之可能性 為由,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尚無理由。 ⒉關於交易紀錄截圖部分: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手機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結果,其中關於金、幣流之說明均與 被告所提之卷附交易紀錄截圖相符一節,有臺中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113 年4 月19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4943號函及 檢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勘驗結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至16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68至68頁),並有被告當庭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資料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外幣網路交易查 詢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89至91、93至109頁), 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4 月15日中市警 刑刻字第1130013349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按(見 本院卷第131至140頁),足徵被告所提交易紀錄截圖之數位 證據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而得作為證據並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 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 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 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打幣 時間、數量,已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且其金、幣流之說 明均與被告所提之卷附交易紀錄截圖相符已如前述,況檢察 官亦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被告的手機 ,比對原審附表一至附表三的相關金流,被告手機內確實都 有找出相對應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 述打幣時間、數量,與卷附之被告電子錢包位置之打幣時間 、數量不符,收款帳號與KYC帳號不同等語,核與上揭證據 資料不符,自無足憑採。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縱因被告所辯先後有所出入扞格及可疑之處,仍不能執此 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 ,仍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 帳戶將遭利用作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且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 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是本件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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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