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71號
TCHM,113,金上訴,27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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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
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家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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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第19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3號、第
22189號、第26005號、第268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030號、第3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粘家語(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 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偵查之錄 音、錄影光碟詢答內容結果,可知被告應訊時並無精神不佳 情形,且其業坦承係因要償還債務故經由「阿壽」介紹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控台、控盤、轉傳貼文工作,可獲得收取贓 款1%之報酬,核與共同被告陳維昌於警詢所供有與共同被告 朱中義前往繳款地點乙節,及被告有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L ine傳送要整理場地之訊息給劉炳秀等情相符,被告亦曾請 人到該地點修理監視器,堪認被告方為該現場負責人,而非 受其雇用之劉炳秀,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我承租 台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二樓,是經營招待所的,當 天我人不在場,現場有劉炳秀在那邊管理,所以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不清楚,我與被告陳維昌朱中義也完全不認識。就 算被告在警、偵訊筆錄之內容有對自己不利之供述,但那也 是他就自己所扣得之手機內容、對話紀錄所回答警察之答案 ,手機內的相關紀錄至多也只有兩、三張匯款單,但這些匯 款紀錄實在與本案的犯罪模式南轅北轍,因本案是現場取款 、收款,根本不至於要到臨櫃,被告這些證據顯然與本案無 關。本案在原審有勘驗過被告之手機及案發當天店內監視器 、室外監視器,都可以看到被告當天並沒有在場,進進出出 者包括監視器維修人員、被告所僱用的現場管理人、當天租



用招待所的客戶,他們都可以讓同案被告朱中義陳維昌進 入該處所,而不用經過現場負責人之同意,因為他們是租用 招待所客人的朋友,他們進入不用不在現場的被告同意,檢 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租用該處,所有在裡面的犯罪行為都跟 被告有關顯然過度揣測,請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等語。參、本院的判斷: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理由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說明 如下:
、本件有關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雖曾有提及其從事控 盤工作與詐欺乙事,惟並未進一步說明或陳述,其此行為本 本案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也多次向詢問警員解釋、說明, 並指摘警員錯誤將其所述內容與詐欺集團加以連結,且依被 告前開警詢及偵訊當時之精神狀態,亦曾有閉目不語、倚靠 鐵櫃而呈精神略顯疲憊之情,自難認其警詢時陳述較為可信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821號卷㈡第166至 186頁及原判決第11頁),因此,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於警 、偵訊時自承擔任詐欺集團控盤工作乙節,已非無疑。、共同被告陳維昌朱中義並不認識被告,則無法依其等證 述,即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及犯行有直接關連。且共同 被告陳維昌朱中義前往繳款地點即台中市○區○○○街00號地 下一樓時,係將詐得款項放在該處所流理台後隨即離去等情 (見原審第1821號卷㈡第250頁、第221頁、226頁),且上開 交款地點係被告用來經營招待所使用,而繳款當天陳炳秀與 監視器維修人員確實於112年3月31日13時33分及同日13時34 分許,在該酒吧招待所後門出入乙情,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20283號第227至228頁),過程 中未見被告曾有與參與本案詐欺者有接觸,核與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僅為委託監視器業者到場維修、安裝現場監視器, 被告並未在場等語相合。況一般經營招待所尚會其有不特定 客人到場消費或利用,並非一般住宅或未對外營業之空間,



進入其內需受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始能入內不同,故本 案不能排除當天有其他人利用該處所,從事非法行為的可能 性存在?故本案尚無法以共同被告陳維昌朱中義將詐得款 項放在台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流理台之情事,即認 定該欺款項,即由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對話紀錄所揭 ,暱稱「Jammy」之人曾於112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及同年3 月21日12時56分許,分別傳送名「丁月瓊」、「潘興中」等 戶名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傳送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而 於112年3月23日10時46分許,暱稱「Jammy」之人陳稱:「1 」等語,被告上傳不詳男子照片(傳送日期:3月23日)等 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行動電話外觀照片、LINE對話紀錄 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第1821號卷㈡第237、286、287至288 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並無其他可資認定暱稱「Ja mmy」之人曾對被告為任何具體指示之文字內容,又暱稱「J ammy」之人傳送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經過 及手法並無關聯;縱認被告所上傳之不詳男子照片,確實可 見與同案被告陳維昌向告訴人3人收領詐欺贓款之打扮相仿 ,然以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並無關乎本案推由被告提供場所 作為轉交詐欺贓款之內容,且上開資料傳送日期係於3月21 日至同年月23日,與本案告訴人受害之時間亦不相符。再者 ,如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經警事後鑑識分 析,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詐欺內容,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 卷39600號第53頁)。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採為不 利被告之補強證據。
、依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同案被告陳維昌朱中義 、或徐暐喆等人就將前址水房作為轉交贓款使用乙事與被告 事前曾有謀議,且被告既係經營酒吧招待所,當時亦已委由 他人進行監視器安裝工作,則其辯稱當時係由劉炳秀進行現 場管理,對於案發當天發生經過並未涉入,亦未悖於一般常 情,自難僅以上開酒吧招待所為被告所經營為由,遽認被告 對本案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綜上,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分擔存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涉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 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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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