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62號
TCHM,113,金上訴,26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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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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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
、第3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曹榮華)之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林大進」、「線上客服」 、「大力神」、「帥憨」、「武伊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嗣甲○○又介紹陳昱勳(檢 察官另行移送併辦)於同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藉此 獲取陳昱勳擔任車手所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甲○○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33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甲○○與陳昱勳、少年林 ○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豬」,另經 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曹榮華,使曹 榮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昱勳依「帥憨」及 「林大進」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少年林 ○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



得之贓款交予少年林○靖,再由少年林○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曹榮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⑴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出上訴,而檢察官於審理 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曹榮華)之 部分(含罪、刑及沒收)上訴,其餘可分之數罪(含罪、刑及 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5(被害人曹榮華)之部分,先予敘明。 ⑵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第262號卷第67-7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⑴告訴人曹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5至12 3頁、軍少連偵2卷一第277至285頁)。  ⑵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 09至211頁、軍少連偵2卷一第115至119頁)。  ⑶告訴人曹榮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 11至112頁、軍少連偵2卷一第313-31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3、125至127、1 45頁、軍少連偵2卷一第323至331、335至339、247-349、 353頁)。
  ③匯(存)款明細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29至131頁、軍少 連偵2卷一第293至295頁)。
  ④通話紀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3頁、軍少連偵2卷一第299 頁)。
  ⑤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78 頁、軍少連偵2卷一第297、301至307頁)。  ⑥花旗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見第三分 局警卷卷第181至183頁)。




  ⑷胡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資料(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37至246頁)。  ⑸胡婕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見軍少連偵2卷一第381頁)。
  ⑹王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軍少連偵2卷一第357至359、3 63頁)。
  ⑺王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時間位置(見軍少連 偵2卷一第383至392頁)。
  ⑻林卉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軍少連偵2卷一第394至398 頁)。
  ⑼林卉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軍少 連偵2卷一第430至434頁)。
 ㈡綜上,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共犯林○靖之實際年齡及尚未成 年,故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代號「林大進」、「線上客服」、「大力神」、「帥 憨」、「武伊凡」、陳昱勳、少年林○靖及本案詐欺集圑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上揭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然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而與犯後態度有關之量刑情狀,仍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敘明。 ㈣被害人曹榮華因受相同詐欺集團之詐術所欺,而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隨後車手陳昱勳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均 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應認為是屬同次詐騙行為接續實施之 行為,故僅論為1罪。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 被害人曹榮華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係由車手多次接續提款 之方式領出,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僅記載其中前4次提款行 為及金額,而未記載所餘各次提領行為及金額,容有疏漏,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就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曹榮 華之接續匯款過程中多筆匯出款項列入被害人損害的範圍, 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5被害人曹榮華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未循正 當途徑謀財營生,於參與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晝,騙取被害人曹榮 華之金錢,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賠償其損害,惟到案後於偵、審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又本案確定後,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倘若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依被告甲○○所述,其就本案各次犯行可獲按陳昱勳所提領 金額1%計算之報酬(見原審金訴245卷二第68頁),則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贓款領取後獲得之報酬為6,040元【計算式: 604,000元×1%】,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 2款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 5 曹榮華 網路購物發生信用卡盜刷,而需依指示解除。 111年1月20日18時44分許 2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胡緁玲) 111年1月20日18時59分許至19時03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20,005元4筆(每筆手續費5元,計領80,000元) 111年1月20日18時59分許 29,998元 111年1月20日19時06分許至19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20,005元2筆、15,005元1筆(每筆手續費5元,計領55,000元) 111年1月20日19時06分許 19,980元 111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 29,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胡緁玲) 111年1月20日19時44分許至19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中店 20,005元4筆、9,005元1筆(每筆手續費5元,計領89,000元) 111年1月20日19時25分許 28,980元 111年1月21日17時2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王星) 111年1月21日17時27分許至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綠園道店 52,000元、30,000元各1筆(計領82,000元) 111年1月21日17時03分許 2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王星) 111年1月21日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90,000元1筆 111年1月21日17時05分許 29,998元 111年1月21日17時06分許 29,998元 111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林卉嬋) 111年1月21日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30,000元1筆 111年1月21日18時08分許 29,000元 111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29,000元1筆 111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 2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林卉嬋) 111年1月21日18時18分許至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60,000元、40,000元、49,000元各1筆(計領1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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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