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37號
TCHM,113,金上訴,23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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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可 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 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者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東港枋寮林邊 琉球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 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間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為「茵茵」(起訴書誤載為「SAN DY」,應予更正,下稱「茵茵」)之某詐欺者,供其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者即於111年4月13日,先使用 LINE暱稱「撲克皇后 依ㄦ」(下稱「撲克皇后 依ㄦ」)與丙 ○○聯繫並佯稱:如果要進行性交易,則需先匯訂金等語,致 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其指示:①先於111年4月1 3日21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至本案郵局帳戶, 乙○○旋於同日21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1萬元全數轉 出至「茵茵」所指定之帳戶內;②再於同年月17日19時8分許 轉帳3萬元至本案漁會帳戶,乙○○則依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將29,900元輾轉轉帳至「茵茵」指定之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將本案2間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即於上開時點,以前開方 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 於前揭時點分別匯款至本案2間帳戶,且由被告操作網路銀 行轉出至該詐欺者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約「茵茵 」出來,才會聽信「茵茵」的說詞並幫忙她,我不知道匯入 、轉出的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 故意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我也很有誠意要跟告訴人 和解,但告訴人開的金額過高,我本身也是被害人;又本案 案發時我沒有按時服藥,精神狀況不佳,我有思覺失調症, 沒有症狀時,跟常人差不多,我覺得不能拿當時發生事情的 狀態,跟我現在來相比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間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予「茵茵」之某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即於 111年4月13日,先使用LINE暱稱「撲克皇后 依ㄦ」與告訴人 聯繫並佯稱:如果要進行性交易,則需先匯訂金等語,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其指示:①先於111年4月1 3日21時43分許將1萬元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乙○○旋於同日21 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1萬元全數轉出至「茵茵」所 指定之帳戶內;②再於同年月17日19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 案漁會帳戶,乙○○則依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將29,900元輾轉轉帳至「茵茵」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 199至200、234至2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時之指述及 提出之書狀說明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25頁,偵卷 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包含社交軟體 推特暱稱「茵茵」之主頁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撲克皇 后 依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就愛打撲克」之



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內頁節本、轉帳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茵茵」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至 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至 49頁)、本案漁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至55頁)、屏東縣○○區○○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 、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約定、網路銀行自行轉帳轉入指 定帳號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16051號函 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 第169至18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個人或企業, 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或專門聘僱他人代收 、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 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不使用己身帳戶, 卻轉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或其他迂迴 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 查。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幫 忙家裡經營的洗衣店工作(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22 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 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雖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提 出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前往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41至140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惟觀 諸其歷次陳述之內容,均可切題回答,並為相當之辯駁,又 其自承對於何以「茵茵」不使用己身帳戶,而需向其借用帳 戶使用,且委請其轉帳次數相當頻繁等異常情事,均有察覺 並加以詢問「茵茵」等情以觀,被告對於上開不符常情之異 狀,均能即時發覺並提出質疑,在在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情事 ,理應甚為詳知,尚無從以其罹有上開疾患及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等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幫助「茵茵」,方會同意提供本案2間帳戶並 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然其亦稱已將其與「茵茵」間之 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就其所辯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有覺得「茵茵」請我幫忙轉帳的次 數很頻繁,也覺得為何她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交易很奇怪,當 時有詢問「茵茵」,「茵茵」說因為她自己帳戶內餘額不足 才會請我協助,我對於「茵茵」所稱幫忙收款、匯款的理由 都沒有查證,也沒有詢問匯入本案2間帳戶之款項來源,也 沒有過問「茵茵」指定匯出的帳戶是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235頁),顯見被告對於「茵茵」借用其帳戶之真實 目的,已察覺異於常情,有所懷疑並詢問為何如此轉帳交易 ,然仍在未加查證之情況下,猶將本案2間帳戶提供予「茵 茵」使用,並依其指示收款後轉出至指定帳戶。而依前開所 述,被告對於交付本案2間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 亦應可得預見本案2間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 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隱匿贓款去向而將 款項轉出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其之本案2間帳戶 資料,並依指示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 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該詐欺者欲使其提供帳戶 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代為轉出款項等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詐欺者分 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⒋準此,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代為收受及轉出之 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然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



該詐欺者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猶仍執意為之,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該詐欺者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 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 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該詐欺者詐 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間帳戶後,再經被告輾轉轉出至 該詐欺者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 該詐欺者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茵茵」接觸,沒有 第三人,並不認識「撲克皇后 依ㄦ」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234頁、本院卷第122頁),雖依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 徵其曾與「茵茵」及「撲克皇后 依ㄦ」等人聯絡,然依卷存 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茵茵」以外之「撲克皇后 依ㄦ」或 其他人聯繫接觸,被告主觀上認知只有「茵茵」1人,因無 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多角 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是本案 尚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與暱稱「茵茵」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 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認定被 告係與使用「茵茵」之該詐欺者,二人共同犯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犯之 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1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自稱「茵茵」之該詐欺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因該詐欺者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2間帳戶,再由被告轉帳至「茵茵」指定 之帳戶,被告係在密接時點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對於「茵茵」借用其帳戶並指示於收款後轉出至指定帳 戶等情,顯然可察覺有異並有所懷疑,惟仍能理解操作轉帳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減低。又本院依被告所陳其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並經該案送鑑定等情,調取該案件卷宗 ,經核被告於該案提供帳戶犯有詐欺及洗錢罪行,犯罪期間 111年3月底某日至4月19日前某日等節(該案起訴書、原審 判決書及被告供述筆錄,見本院調卷影卷),與被告本案提 供帳戶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間111年4月13日,乃屬同時期所 為;而被告於該案經送鑑定被告犯罪行為時,否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至於辨識行為違法或者是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其鑑定結果:「陸、鑑定結論: 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 案主目前為診斷思覺失調症。案主表示知道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與幫忙領錢這樣是不對的。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 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在案發當下,覺得自 己是幫忙愛慕的對象,忽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先跟他 建立感情信任然後從事犯法行為。從案主對詐騙集團言聽計 從,從未見過本人就相信對方編造的情節,一直到警察檢察 官詢問他時,才知道被騙。思覺失調症慢性化與智力測驗結 果顯示案主整體智能落於中下水準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下降。是否到顯著減損,從其能夠了解泰達幣的買賣方 式,並約定好報酬方式,代表其辨識能力未明顯缺損。當下 是否可能受幻聽嚴重影響,從案主可以請從帳戶轉入特定帳 戶,需要對轉帳有一定專業的認知與了解。推測當下思覺失 調症中的幻覺並無明顯影響。」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影卷),亦同認被告並無因罹患 思覺思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適亦足佐證被告於同時期所犯本案提供帳戶並 提轉匯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 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 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查告訴人轉帳至本案漁會帳戶內之3萬元, 業據被告將其中之29,9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輾轉轉出至 「茵茵」指定之帳戶乙節,雖尚餘8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85】在本案漁會帳戶內,此有本案漁會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165頁),而被告 於本案漁會帳戶遭警示前對該等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 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該85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 得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因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除上開所述之餘款85元外,業已全數轉帳 至「茵茵」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 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 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將匯入本案2間帳戶內之款項轉 出至指定帳戶,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 提出賠償方案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告訴人堅持需額外 賠償精神慰撫金,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但被告已於112 年11月13日先將1萬元匯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賠償告 訴人之部分損害,有被告傳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41頁),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的洗衣店幫忙,月薪約 3萬至5萬元、未婚、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無逾越法律範圍、濫用裁量權限、 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等情形,符合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 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



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 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均已如前述,另被告未再 能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從輕之事證以供憑採,是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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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