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皓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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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對丁○○犯加重詐欺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SINGAL暱稱「大D」、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近戰法師-甘道夫」)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媒 體臉書名稱「偏門工作」之社團應徵工作時,結識TELEGRAM 暱稱「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等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 與甲○○○(SINGAL暱稱「666」,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有未滿18歲之人),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該日起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甲○○○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 「第一層收水」,乙○○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後再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第二層收水」及「回水車手 」,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 元不等之報酬。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甲○○○、 「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佯為丁○○之子 陳忠益致電人在臺南市○○區之丁○○,訛稱因手機壞掉,請丁 ○○加其通訊軟體LINE,丁○○照辦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再佯為陳忠益,以LINE致電丁○○,訛 稱其因為手機批發事業亟需週轉,請丁○○先將錢轉給廠商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 匯款43萬元至陳富豪(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陳富豪接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在附表ㄧ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ㄧ所示之提領金額 ,並分2次於附表ㄧ所示之交付贓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 示之贓款金額交付予甲○○○。甲○○○收受贓款後,即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將贓款分2次丟 包在超商廁所內,由乙○○前往收取。乙○○收取後,旋將該贓 款共43萬元依指示交付予「阿琦」,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佯為 戊○○之友人范瑞琴致電人在新北市○○區之戊○○,訛稱欲向戊 ○○借款48萬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富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陳富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先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以ATM提領12萬元後,繼而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在上開豐原分行內欲再次臨櫃提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36萬元時,遭銀行行員發現帳戶內金流異常後通報警方, 經警方當場扣得陳富豪先前提領之贓款12萬元、本案合庫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陳富豪因未 及轉交贓款共48萬元而洗錢未遂。
二、嗣警方依陳富豪提供之線索,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街口查獲在附近等候收取贓款之 甲○○○,並扣得甲○○○工作手機1支。甲○○○並向警方表示其先 前向陳富豪收取之43萬元,已在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廁所內丟 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統一 超商瑞興門市對面查獲仍在該處逗留之乙○○,並扣得其工作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0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 時供述,證人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陳富豪、告訴人丁○○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 證據),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陳富豪提出之本 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 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陳富豪與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甲○○○手機與SIGNAL暱稱「大D」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TELEGRAM暱稱為「近戰法師-甘道夫 」畫面截圖、SIGNAL暱稱「666」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 暱稱「台中-2」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新-大車2」群組 、暱稱「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被害人戊○○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匯款單據、元大 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告訴 人丁○○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稽,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之工作手機各1支、證人 陳富豪之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判時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同案被告甲○○○2人、暱稱「阿琦」、「起強高」、「立 東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行 騙,再由陳富豪提領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甲○○○,被告再 負責前往超商廁所內拿取贓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聽候指示收取贓款,再輾 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又依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名義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陳富豪之帳戶,由陳富豪提領後後,再輾轉由同案被告 甲○○○、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查被告與暱稱「阿琦」、「起強 高」、「立東 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由陳富豪領取贓款後,交由同案被告甲○○○收取後, 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超商廁所內,由被告前往收取而繳回集 團內部,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為,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㈡所為,因陳富豪未及轉交贓款,旋即為警查獲,無法發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般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 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告 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但被告按照指示,接受任務之分派自同案被告甲○○
○處收取贓款,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內部,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暱稱「起強 高」、「立東趙」 、「阿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害人戊○○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及證人陳富豪多次提領告 訴人丁○○、被害人戊○○贓款之行為,乃被告、同案被告甲○○ ○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證人陳富豪多次提款。被告於密接 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
(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犯罪事實㈠對 告訴人丁○○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於犯罪 事實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原得適
用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 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 ,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 明。
四、上訴駁回(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 ,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 騙集團之猖獗,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金流,所為殊不可取;就共同正犯之角色分工方面,兼衡被 告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甲○○○收取之贓款 ;就犯罪所生之實害方面,考量被害人戊○○受騙之金額為48 萬元;又被告前有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核心地位;被害人戊○○受騙匯款之48萬元於 陳富豪轉交前即遭查獲,未生洗錢之結果;且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復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用,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判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已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陳富豪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贓款之支配管理能力為由,主張其此部分應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等語。然被害人戊○○將共48萬元匯入 陳富豪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時,陳富豪依舊處於被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之地位,本案詐欺集團對該人頭帳戶及其內贓款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詐欺集團得就該帳戶內款項任為處 分(提領現金或轉帳),被害人戊○○已無法以自力取回該等款 項,故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此觀諸陳富 豪於本案臨櫃提領款項為警當場查獲前,已先從銀行ATM提 領部分被害人戊○○所匯之款項自明,本案自無從以陳富豪之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警方查扣為由,遽認被告 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 之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五、撤銷改判(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其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5日, 將調解款項10萬元轉帳至告訴人丁○○指定之帳戶,有手機匯 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丁 ○○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 9頁),原審認被告未於該日履行期限前依約付款,自有誤會 ,則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據以沒收其犯罪所得,
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予以撤 銷。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金流,所為殊不 可取;就共同正犯之角色分工方面,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 」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甲○○○收取之贓款;就犯罪所生之實害 方面,告訴人丁○○受騙之金額為43萬元;被告前有幫助洗錢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並非處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核心地位;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 ,並已於原審以10萬元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獲得約1萬元左右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77頁),應認 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報酬核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丁○○10萬元,已如 前述,顯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已 遭剝奪,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3.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相類案件在審判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409號),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以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就被告 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ㄧ】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方式)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贓款金額 丁○○(提告)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0分, 43萬元 陳富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27分 28萬元 臨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原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 臺中市○○區○○路與○○路00巷口摩斯漢堡店轉角 37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 3萬元 ATM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分 3萬元 ATM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分 3萬元 ATM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5分 3萬元 ATM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前 6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6分 3萬元 ATM
【附表二】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方式) 提領地點 戊○○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陳富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 12萬元 ATM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3時 36萬元 臨櫃 同上(遭警方攔阻)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55分, 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