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度訴字第136、510號、111年度原訴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110年度偵字第761、1067
、2350、3025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①110
年度偵字第4347號、②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
477、3763、6464、7014號;③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①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1295號、②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2291、3763、5489
、6464、7014號、③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有罪、甲○○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寅○○部分: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加入賴俊廷(綽號「賴董」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 、「蔡崇信」、「無忌」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寅○○擔任「收簿手」工作,負 責對外徵求、收取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及 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 欺所得贓款,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賴俊廷、「星巴克」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㈠於1 09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21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向李苡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收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苡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經李 苡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將上開李苡娟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 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於109年 8月17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向李苡娟收取 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苡娟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 上開李苡娟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 表四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㈡於109年8月底、9月 初某日,要求劉蕙嫻(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蕙嫻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蕙嫻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放置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頭屋專業檳榔攤」(寅○○ 所經營,劉蕙嫻為其員工,下稱頭屋檳榔攤)內,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劉蕙嫻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告知王伯峯(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有關出租帳戶獲利之資訊,並邀約有幫助犯意 之王伯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五記載為有犯意聯絡,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王伯峯為幫助犯,應予補充更正王伯 峯僅為幫助犯)至苗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宇鑫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宇鑫公司,賴俊廷所經營,為本案詐欺集團收 簿及收水之據點),偕同賴俊廷、「星巴克」與王伯峯洽談 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賴俊廷、「星巴克」於000年0月間某 日,在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向
王伯峯收取(起訴書誤載為係寅○○向王伯峯收取,應予更正 )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伯峯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七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 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 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 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 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 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當初是宇鑫公司的老闆賴俊廷找我幫忙,他們要做博弈,問 有沒有人要賺外快,叫我找外面缺錢的人提供或租用帳戶, 可以給他們報酬、利潤,我就詢問李苡娟,我叫他透過APP 自己去聯絡,叫他去領錢的人不是我,應該是宇鑫公司的員 工,李苡娟領錢後也不是交給我,我只是介紹和幫他轉交合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賴俊廷,後面都沒有參與,一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也不是交給我;王伯峯本來欠我錢,他再找我借錢 ,我沒有借他,那時我去宇鑫公司泡茶,王伯峯來找我,賴 俊廷有跟他提這個租用帳戶的賺錢管道,我完全沒有參與, 後面應該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只有提供出租帳戶做博弈使用 的資訊給劉蕙嫻,後來是他自己跟賴俊廷接觸,存摺跟後來 領的錢都不曾交給我,我也不曾指示過他去領錢;我不是跟 賴俊廷他們共組詐騙集團,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也是被 騙,我有問賴俊廷真的不是做詐騙的?他跟我說不是,我想 他是宇鑫公司的大老闆,我偶爾去他們公司泡茶,還會幫他 介紹牛樟芝的客戶,應該不會騙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寅○○只是單純介紹李苡娟、 王伯峯等人給「賴董」賴俊廷,被告寅○○並非為該組織成員 ,且王伯峯係將存摺等資料交予賴俊廷及「星巴克」等人, 被告寅○○就賴俊廷等人之組織之實際操作根本不知情,並無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是被告寅○○應不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被告寅 ○○只是單純介紹李苡娟、王伯峯等人給賴俊廷,且被告寅○○ 以為賴俊廷使用帳戶之目的係在從事博奕,根本不知道賴俊 廷收到帳戶後實際作用,且依證人王伯峯所述,王伯峯之存 摺係交給「星巴克」、賴俊廷等人,當時被告寅○○不在場, 顯見被告寅○○確實非賴俊廷之組織之成員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就李苡娟、劉蕙嫻帳戶部分承認,就王伯峯帳戶 部分否認,並辯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七王伯峯部分我否認犯
罪,是王伯峯找我,他們在賴董辦公室閒聊,這樣我就被認 定是共同正犯,王伯峯在地院就有講他把帳戶給賴董,王伯 峯部分我沒有參與,其餘部分我都承認,我都有自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294頁)。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的「結構性」要件,自 難認被告寅○○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寅○○並未收取李 苡娟交付之現金,亦未收取王伯峯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寅 ○○實際上僅有向李苡娟等人介紹可以將帳戶出租或出借的資 訊而已,都是由他們自行去跟宇鑫公司的老闆賴俊廷接洽, 之後賴俊廷就跑路不見人,因此李苡娟等人轉向找被告寅○○ 處理,並且均向檢警供稱都是將帳戶存摺交給被告寅○○,此 完全與真實的狀況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嗣改 稱:被告寅○○除王伯峯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認罪,請考量被 告寅○○此部分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 至就王伯峯部分,據證人王伯峯在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被告 寅○○僅係認知要做博奕使用單純提供資訊給王伯峯,王伯峯 始跟賴俊廷接洽,並將帳戶交給賴俊廷、星巴克,被告寅○○ 並沒有經手王伯峯帳戶,此部分應認被告寅○○未參與,如認 有參與,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為被 告寅○○辯護。經查:
㈠被告寅○○於109年8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向李苡娟收取李苡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 經李苡娟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將上開李苡娟合庫帳戶資料送至宇鑫公司,供賴俊廷使用; 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告知王伯峯有關出租帳戶 獲利之資訊,嗣與王伯峯在宇鑫公司見面時,賴俊廷有向王 伯峯提議租用其帳戶等情,為被告寅○○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李苡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伯峯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本案卷宗繁多,以下所引用之偵 查、審理卷宗均分別以**偵卷、**原審卷簡稱之,見4347偵 卷第230、235頁;398原審卷二第42、43、117、118、124至 126、138至140頁)。李苡娟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劉蕙嫻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王伯峯國泰帳戶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如附表四、六、七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乙節,則有李苡娟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7643偵卷第111至116頁)、李苡娟 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5489偵卷第11 5頁)、劉蕙嫻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2291偵卷一第145至151頁)、劉蕙嫻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5489偵卷第121至123
頁)、王伯峯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見2350偵卷第159至165頁)及如附表四、六、 七「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僅作為認定被告寅○○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未作為認定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下均同) ,亦為被告寅○○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寅○○有向李苡娟收取一銀帳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1、 12所示委請李苡娟臨櫃提款後予以收取之行為: ⒈證人李苡娟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8 月17日有合庫帳戶臨櫃領取20萬元,是寅○○打電話要我到合 庫苗栗分行領取,我領完帶回店裡,之後寅○○開一輛賓士車 到我店前,我直接交錢給他;當日我又提供我第一銀行存摺 、印章、網銀密碼給寅○○,是在我位於苗栗市○○路000號的 店內,將上述物品交給寅○○,密碼我也是當時直接告知寅○○ ;一銀帳戶於109年8月18日有一筆30萬元匯入,是我所提領 ,也是寅○○打電話叫我去領的,領完我就帶到店內,我再叫 寅○○之後到店裡取,是我親手將錢交給寅○○等語(見4347偵 卷第230至232、235頁)。
⒉證人李苡娟於111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合庫帳戶有 臨櫃提錢,因為寅○○用facetime講說有入帳一個金額比較大 ,沒有辦法用提款卡提領,可以麻煩我去嗎,我記得他是拿 存摺給我,我就去領了,然後我就回去店裡上班,寅○○來我 店裡拿錢;一開始先交出去的是合庫帳戶資料,後來請我直 接去銀行櫃台領錢,之後合庫帳戶因為我要用,我就把它留 在自己身邊,但是交出一銀帳戶給他們繼續用,後面還有再 請我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過程正確;有一次他沒有進來 店裡,他說他人在外面,跟我講他在哪一台車上,我拿到車 邊,窗戶打開來我就直接拿進去了,我有看到寅○○,但是忘 記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錢是不是拿給其他人,我確定寅○○ 在車內才會把錢交出去;一次進來店裡,一次我拿出去,合 庫帳戶那一筆20萬元我是在店的外面直接交到車上的人,隔 天一銀帳戶30萬元就是寅○○進到我店裡面跟我拿走的;我確 定聯絡我、要求我去銀行櫃台領錢的都是寅○○等語(見398 原審卷二第44至48、52至54、60頁)。 ⒊證人李苡娟就其一銀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寅○○,如附表四編 號1、12所示臨櫃提款行為均係依被告寅○○請求所為,款項 均交付被告寅○○或與其同車之人等情,業已證述明確,且前 後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此外,被告寅○○於 110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你向李苡娟租借用幾個金融帳 戶?)印象中有2個,我後來又有去宇鑫公司找賴董,賴董
有跟我提到,星巴克有跟他講,提供金融帳戶的本人如果臨 櫃去提領帳戶內的現金,可以抽取提領現金的1成當酬勞, 事後我又跟李苡娟講這件事,他有跟我說好,事後我就去宇 鑫公司找賴董拿李苡娟的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但是那天賴 董不在,是甲○○拿給我的,我有跟他講李苡娟有要去臨櫃提 款,他領好錢會在他的店裡等,我再將存摺、印章拿去李苡 娟的店附近歸還給他,我跟他說領好錢會有人來你店裡拿錢 ,事後他有去臨櫃提款,因為他說他合庫帳戶要用到,那天 歸還給他時,他又提供了另一本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我,存摺、印章他自己留著,他要去賺臨櫃提款外快 的錢,我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賴董等語(見78偵卷 一第152、153頁),於11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李苡娟有把一銀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我,我寫 下來後拿到宇鑫公司賴俊廷的桌上等語(見761偵卷第293頁 ),自承其確有將李苡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送還給李苡 娟以供其臨櫃提款,與李苡娟約定事後如何交款,及向李苡 娟收取另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賴俊廷等行為 ,可見其對於李苡娟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及提供一銀帳 戶資料之事均介入甚深;另觀諸案發後李苡娟與被告寅○○之 LINE對話紀錄,李苡娟對被告寅○○表示「我現在要怎麼處理 ?」、「等寄來,我就完了啊我」、「全家族的人都知道」 、「7件」、「台北到斗六都有」,被告寅○○僅回應「有寄 單子了嗎」、「看要等單子來嗎」、「也只能先解決了」、 「到時再跟小賴拿交通費給妳」(見761偵卷第109、110頁 ),態度淡漠冷靜,絲毫未曾與李苡娟爭辯提供一銀帳戶資 料部分或臨櫃提款提賺外快行為事不關己、係由李苡娟自主 決定而應自行負責云云,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李苡娟所 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採信。
⒋至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賴董曾經叫我去苗栗國華路萊爾富 對面一家店跟李苡娟收貨款,收過兩次,一次很像30幾萬, 一次忘了;我看過李苡娟在宇鑫公司辦公室出現三、四次, 有兩、三次李苡娟來找賴董,不知道講什麼事情,講完他走 了,之後我走進去打掃辦公室,就看到賴董辦公桌上有李苡 娟的存摺;我去找李苡娟收30幾萬那一次,他有給我他的存 摺、提款卡叫我轉交給賴董等語為據(見398原審卷二第17 至23頁)。惟證人李苡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賴俊 廷,沒有去過宇鑫公司,甲○○沒有去我店裡跟我收過錢,我 有看過甲○○,印象中是公眾場合、好像是KTV唱歌的場合看 過他等語(見398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被告寅○○並不否認
之前會跟李苡娟一起唱歌,見398原審卷二第70頁);證人 即宇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員工賴潤生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宇鑫公司平常進進出出的人不會很多,我記得寅○○有 來過,他跟賴俊廷都是頭屋人,可能是這樣認識的,我沒有 注意過有會計以外的女生來辦公室找賴俊廷,沒有看過有人 把金融帳戶存簿或錢直接擺在賴俊廷的辦公桌上,李苡娟我 不認識、沒聽過,對這個人沒有印象等語(見32原審卷一第 457至461、464、465頁),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述情 節不符。再綜合證人李苡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見 過甲○○幾次,甲○○都是跟寅○○在一起(見4347偵卷第235頁 ),證人劉蕙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見過甲○○一到兩 次,他都跟在寅○○旁邊(見4347偵卷第236頁),及證人賴 潤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來找賴俊廷聊天時,頂多就跟 甲○○一起來,帶別人來我沒有看過(見32原審卷一第459頁 )等指證內容,可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甲○○2人實際上關 係匪淺,自難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設詞迴護被告寅○○、 助其脫免罪責之可能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之憑信性 更顯有疑。況且,若李苡娟果真認識賴俊廷、同案被告甲○○ 而知悉其等聯絡方式,可前往宇鑫公司自行與賴俊廷會面接 洽,可透過同案被告甲○○傳遞金錢、存摺等物,則李苡娟當 初何必透過被告寅○○送交合庫帳戶資料?李苡娟欲臨櫃提款 之際,何勞被告寅○○出面取回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與 其約定如何交款?李苡娟欲另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賴俊廷時,又何不直接傳給賴俊廷或一併交給同案 被告甲○○,而須多此一舉地傳給被告寅○○,再由被告寅○○寫 下來送交宇鑫公司?被告寅○○此等過度熱心之不合常理作為 ,反倒說明李苡娟確為其「下線」,其乃居於賴俊廷與李苡 娟之間唯一溝通橋樑之地位,故李苡娟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臨 櫃提領之款項只能透過其傳遞。是被告寅○○所辯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上開證述,均不足據為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⒌況被告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51 、294頁)。綜上所述,被告寅○○有向李苡娟收取一銀帳戶 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1、12所示委請李苡娟臨櫃提款後予 以收取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寅○○有要求劉蕙嫻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如附 表六所示其委請劉蕙嫻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供 人收取之行為:
⒈證人劉蕙嫻於110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郵局帳戶 ,寅○○叫我去領錢,領完錢後,將錢交去頭屋專業檳榔攤, 在頭屋全家再過去一點,我在那邊做一年多,中間有離開過
一陣子;我領的錢寅○○都叫我交回去檳榔攤的客廳櫃子內, 沒有親自交給他,他就是叫我放進去,他都叫我上班前去領 的,我上班後,將錢放進去,我沒有看見寅○○將錢拿走,下 班後,那邊就鎖起來,我確實上班前拿過去等語(見2291偵 卷二第11至13頁)。
⒉證人劉蕙嫻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將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提供給我之前 工作檳榔攤的老闆寅○○;109年8月底,我在頭屋檳榔攤將郵 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寅○○,並告知寅○○提款卡密碼 ,9月初又在檳榔攤交合庫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寅○○, 密碼也是直接告訴他,當時寅○○說他的帳戶金額已經達到上 限,無法使用,他需要向我借用帳戶,用來存他賭博贏來的 錢,所以我就借他了;警詢稱向寅○○預支薪水也是其中一個 原因,在此之前寅○○就跟我提過要借用帳戶,但當時我覺得 我們不熟,所以沒有答應,是過了半年,我為了預支薪水, 就答應借他;當時金額比較大部分,寅○○會要我去臨櫃領給 他,但金額比較小部分,不是我領的,郵局帳戶109年9月2 日15萬元的臨櫃應該是我去領的,合庫帳戶109年9月10日有 2筆5萬元匯入、於同日隨即遭人提領完畢應該是我領的,寅 ○○都會要我在上班前去臨櫃領給他,將領到的錢拿到檳榔攤 後面客廳的櫃子內,他說他會叫人去拿;寅○○要我去臨櫃領 款時,他會先打facetime電話給我,他會在前一天晚上將我 的存摺、印章放在檳榔攤周轉金抽屜內,我隔天領完錢後, 錢放在辦公室櫃子,我的存摺、印章他會要我放到檳榔攤內 放周轉金的地方,他會再拿走等語(見4347偵卷第232至236 頁)。
⒊證人劉蕙嫻於112年2月7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至 9月間我有在寅○○的檳榔攤工作,我是中班;我自己郵局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是寅○○叫我放在檳榔攤裡面;我 之前不管在本案或他案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32原審卷三第 168、177、178頁)。
⒋證人劉蕙嫻就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均係依被告寅○○要 求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如附表六所示臨櫃提款並放置在頭 屋檳榔攤後方客廳櫃子內之行為均係依被告寅○○請求所為等 情,業已證述明確,且前後大抵一致(僅關於2個帳戶資料 係同時提供或分兩次提供部分略有歧異,然因「8月底」與 「9月初」極為接近,加以證人劉蕙嫻歷次證述時間愈發遠 離案發時間,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記憶漸趨模糊或產生混淆, 尚可理解),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此外,證人張 靜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寅○○經營的檳榔攤工作
過,一直都是擔任早班,當時劉蕙嫻接我的中班,班別都沒 有換過,我的早班是早上6點至下午3點,劉蕙嫻是在我之前 就已經任職在頭屋檳榔攤等語(見32原審卷三第142、164頁 ),足徵劉蕙嫻係固定自15時起上班,而附表六編號1之臨 櫃提款時間為14時25分,被告寅○○既為劉蕙嫻之雇主,當知 劉蕙嫻上班時間,是證人劉蕙嫻所述被告寅○○都會要其於上 班前去領錢乙節,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被告寅○○於110年1 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蕙嫻當時是向我借錢,我第一 次有借他,第二次我就介紹他給賴俊廷,要劉蕙嫻去向賴俊 廷借錢等語(見4347偵卷第249頁),於110年8月2日警詢時 供稱:我有提供「賴董」需要帳戶作博弈用的資訊給劉蕙嫻 ,說其若願意提供帳戶,會有人來頭屋專業檳榔攤找他討論 接下來的流程,我只是提供「賴董」的資訊問他們要不要賺 錢等語(見5489偵卷第72、73頁),則可證劉蕙嫻確有金錢 需求,故有預支薪水之動機,及被告寅○○確利用劉蕙嫻之金 錢需求,為賴俊廷招攬劉蕙嫻提供人頭帳戶,更言明賴俊廷 可派人至頭屋檳榔攤提供「到府」服務,不須劉蕙嫻主動聯 繫、外出接洽或透過被告寅○○傳遞物品,是證人劉蕙嫻所述 被告寅○○要求其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臨櫃提領之款 項均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供人收取乙節,亦為合理可能之事 ,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劉蕙嫻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 堪採信。
⒌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案發後劉蕙嫻與被告寅○○之 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寅○○對劉蕙嫻稱「你講我沒用 你講 我就變車手 我一定跟 我一定跟警察講 我一定跟警察講說 因為你們拿給我 你們簿子又不是交給我」、「沒有任何證 據你們是拿給我的啊」、「你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 你們錢 又不是交給我 對不對」、「對啊 我知道你們有幾個要講我 啊 我也知道啊 那沒有用啊 你錢又不是交給我 你又沒有證 據 什麼洨都沒有 什麼洨都沒有 你還是車手啊 你知情啊」 、「對啊 你會變車手啊 你一定要講不知情的情況下 你知 道嗎 因為事情發生不可能害你啊 如果你要把事情講到知情 那就更嚴重啦 變車手啦」、「知道嗎 我知道你們要講我啊 我也知道啊 我幹嘛不知道 對 那我也不會怎麼樣啊 你講 什麼我就講什麼啊 反正我就大不了去到案說明 我說沒有啊 是你知情情況下 在做這件事」等語(見2291偵卷一第87頁 ),被告寅○○一再表示「簿子又不是交給我」、「沒有任何 證據你們是拿給我」、「你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錢又 不是交給我」、「又沒有證據」,無非在強調其不曾「親自 經手」劉蕙嫻帳戶資料及所提領款項,欲藉此說服劉蕙嫻重
新考慮供出被告寅○○之利弊得失,事實上被告寅○○並未否認 其在收取劉蕙嫻帳戶資料及所提領款項等事件上有扮演某種 角色,否則應不致僅與劉蕙嫻爭辯簿子、錢究竟交給誰等枝 微末節或有無證據證明,卻全未質疑劉蕙嫻係自己與賴俊廷 搭上線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續行為一概與其無關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劉蕙嫻所述依被告寅○○要求 提供帳戶資料,復依被告寅○○要求臨櫃提領款項,均放置在 檳榔攤內、會有人來收取等節,具有極高可信度,於涉及劉 蕙嫻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犯行部分,被告寅○○所參與者絕 非僅止於提供資訊、介紹賴俊廷給劉蕙嫻,上開辯解不足據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況被告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51 、294頁)。綜上所述,被告寅○○有要求劉蕙嫻將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資料,及如附表六所示其委請劉蕙嫻提領之款項 ,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供人收取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寅○○有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偕同賴俊廷、「星巴克 」與王伯峯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賴俊廷、「星巴克」 向王伯峯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⒈證人王伯峯於111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只認識 寅○○,是他牽線的,他介紹我過去苗栗火車站對面的一棟大 樓,才會認識張峯群(指證人王伯峯先前所稱綽號「阿星」 之男子,依卷證資料應與「星巴克」為同一人,以下均記載 為「星巴克」)還有一個什麼董的(指「賴董」即賴俊廷, 以下均記載為賴俊廷),就寅○○他們在那,他叫我過去,本 來是去聊天,聊到我需要資金,寅○○知道我有資金的需求、 想要跟銀行貸款,他就跟我講他們有方法,當時「星巴克」 、賴俊廷都在現場,就提議說開可以用帳戶來洗,然後幫助 我銀行貸款,我考慮一陣子後來才決定要借,「星巴克」就 打給我約我109年5月在公館交流道那邊交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在場就四個人,賴俊廷跟「星巴克」他們坐正副駕 駛座,其他兩個人我不大清楚;我做工地,聊天時寅○○跟我 說做博弈,他們每個月有資金流動,可以方便貸款,因為當 時我想要貸款創業,他跟我說有這個管道,問我要不要過去 瞭解一下,就是瞭解我們談的博弈這個,去了之後是寅○○先 跟我講,後來就是賴俊廷跟「星巴克」他們也開始講,也是 講說可以把帳戶交給他們養的意思,後來我跟「星巴克」自 己用網路跟電話聯繫等語;寅○○事前跟我講的時候,就已經 講到說可以用我的個人帳戶幫助我貸款,只是細節沒有講得 很清楚,所以要我去瞭解一下,我那天就已經把帳戶資料都 帶在身上了,可是聽完沒有交給他們,因為會怕、要考慮一
下等語(見398原審卷二第115至150頁)。 ⒉證人王伯峯就被告寅○○邀約其至宇鑫公司瞭解租用帳戶事宜 ,到場後被告寅○○、賴俊廷及「星巴克」均慫恿其提供帳戶 做博弈以利貸款,事後其將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賴俊廷、「星 巴克」等情,業已證述明確。此外,被告寅○○坦承之前有跟 王伯峯提到租用帳戶的事情,但是王伯峯沒有答應(見398 原審卷一第122頁),顯見其本有為賴俊廷招攬王伯峯提供 人頭帳戶之意圖;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單純聊天之目的 拜訪友人或欲向友人借款,不會選擇友人不在家、正在非公 共場所停留之際前往,以免干擾他人活動進行或洩漏自身隱 私,除非友人徵得場所主人許可,甚至有意介紹場所主人與 來訪者認識、建立私人情誼或業務關係,才有逕行前往之正 當理由,是縱使王伯峯因想找被告寅○○聊天或借款而主動聯 絡被告寅○○,若非經賴俊廷授意、被告寅○○開口邀約,王伯 峯亦不致逕赴宇鑫公司與被告寅○○碰面;既然被告寅○○前已 嘗試為賴俊廷招攬王伯峯提供人頭帳戶,未能獨力完成,又 經賴俊廷授意開口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則王伯峯到場後 ,即由被告寅○○、賴俊廷、「星巴克」一同接續勸說王伯峯 出租其帳戶,至為合理,是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王伯峯 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採信。
⒊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王伯峯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寅○○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就是為了瞭解一下有關博弈帳 戶之細節,王伯峯到場後也是被告寅○○先講,賴俊廷、「星 巴克」再加入;況被告寅○○本有意為賴俊廷招攬王伯峯提供 人頭帳戶,並經賴俊廷授意而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當知 賴俊廷必會接力勸說王伯峯出租其帳戶,即便被告寅○○於王 伯峯到場後刻意不參與任何討論,或當日洽談完畢後非由被 告寅○○出面向王伯峯收取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寅○○亦係與賴 俊廷、「星巴克」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招攬王伯峯提供人 頭帳戶之目的,無從免除其責任,故被告寅○○空言否認有參 與云云,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寅○○有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偕同賴俊廷 、「星巴克」與王伯峯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賴俊廷、 「星巴克」向王伯峯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寅○○辯稱此部分其僅係介紹而未參與等語,不足採信。
㈤被告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賴俊廷、「星巴克」 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⒈按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
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寅○○於110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賴俊廷說他們 在做博弈,需要帳戶向賭客收取賭金;就我聽到的,好像提 供帳戶可以抽成,我就跟李苡娟說提供帳戶成可以抽成,但 我有強調這有風險,因為博弈也是非法的,可能會被罰錢, 我知道博弈是非法的,但我覺得應該只會被罰錢;賴俊廷有 跟我說他有博弈的金流外快,問我要不要參與,我沒有答應 ,因為我還有官司在處理,賴俊廷才要我介紹需要外快的人 給他,賴俊廷要這些人提供帳戶等語(見4347偵卷第2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