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8號
TCHM,113,金上訴,14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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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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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鉦洧(下簡稱被告)上訴狀記載上訴意 旨略以:
  請求法官能從輕量刑,讓我有重新做人的機會,將學校課業 完成。被告父親因判決結果病情加重,癌症擴散,母親更加 無法出門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不能因此斷絕,請求法官憐憫 ,我對於我所犯下的罪刑認罪,願提出最大誠意與告訴人調 解,我也是為了賺錢才會被打工廣告所利用,我是接獲指示 而前往取款,不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也沒有隱瞞其他 人,沒有跟其他人接觸,請求法官念在家中有需要我扛起大 部分的經濟責任,能使我有減輕其刑的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認定: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是穿著正式西裝,攜帶印有「富達」 、「葉承翰」之職員識別證,前往向告訴人賴秀金收取款項 ,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賴秀金提供之員工識別 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93頁)。被告自知是以虛偽之 身分向他人取款,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與上手代號「娜娜」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從事本案犯行 ,贓款得手後隨即帶至苗栗市○○路肯德基速食店,交給兩名



身分不詳的收水成員,此有被告之警詢陳述在卷可稽(偵卷 第51-56頁)。則由上可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娜娜及兩名收水者等四人,其等利用彼此行為完成贓款收 取的計畫,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負責,已符合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誤。被告辯稱:未與其他人共同犯 案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㈡關於量刑:
 ⒈被告雖表示要與告訴人賴秀金調解,但經本院合法傳訊,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且在兩次開庭前打電話告知 生病不能到庭,經本院告知應提出證明文件,惟均未提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9、67頁),被告顯無 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誠意。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 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均未可採,已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 2款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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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