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7號
TCHM,113,金上訴,14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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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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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
石善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號),針對原判決
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部分,均撤銷。
劉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 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之部分 ,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及罪名,而 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 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審查  ,而應僅就上訴範圍之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及是 否妥適予以審理及判斷。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銘(下稱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敘 明其上訴之範圍及理由,嗣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13至22頁),則記載對原判決之科刑及就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部分不服之理由,且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被告之上訴範圍係僅 針對原判決之刑(含其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沒收( 指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部分一部提起上 訴,且表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86、119至120頁), 而由被告填具「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 ,撤回除對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是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及沒收(指其就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引用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劉家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梓怡」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由劉家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某 時,經由LINE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王梓怡 」,嗣「王梓怡」再經由透過交友軟體化名與原判決附表( 即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等人偽與 交友後,再透過LINE向其等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等人均不疑有詐而分別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 由劉家銘依照「王梓怡」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或作為劉家銘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附註:按洗錢 防制法固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未修正)。 2、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其 要件,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各次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王梓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各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 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匯 款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被告各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被告本案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警詢 業已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提款之行為(見偵卷第18、 25頁),且於警詢及偵詢時主動向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供出其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提領之款項,均係依「王梓怡」 之指示所為之提匯款項(見偵卷第25、102、175頁,其中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合 於自首之規定,詳如後述),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開共同 一般洗錢3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其上訴後亦 於本院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3罪,各予減輕其刑。
(二)本件依卷證所示,可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共同一般洗 錢罪部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告訴人王淑貞於受騙匯款 後,先於111年10月24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證人即告 訴人王淑貞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47 頁〉可稽)後,被告其後方因其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 於111年10月27日前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 3至2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非自首。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共同 一般洗錢之2罪部分,雖被告本案帳戶已因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告訴人王淑貞報案而經凍結,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王梓怡」,是於被告 仍自行保管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情況下,警方及檢察機關 之偵查人員,實無從單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據以判



何筆進出交易與「王梓怡」有關、或何筆僅為被告個人與 犯罪無關之款項出入紀錄。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係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梓怡」有關之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行供 認前開2筆款項,係其依「王梓怡」之指示為提領等動作之 款項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偵詢筆錄〈見偵卷第25、102、17 5至176頁〉可參),且經檢察事務官其後憑據被告之上開供 述,就此2筆交易紀錄之匯款帳號,函查得知匯款帳戶之申 設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告訴人林光曜、王鵬 鈞後,再分別傳喚證人王鵬鈞林光曜2人,於偵詢時詢及 其2人匯款之原因及經其等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17至219、2 21至223頁),乃獲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情節。從而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係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此部分犯罪之前, 自動坦承供出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復查無不宜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 遞為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等情,則均屬可作為法定刑內之 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 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實難以認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之3罪,均已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共同一 般洗錢之2罪,復因合於自首要件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遞為減輕其刑,故認於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3次犯行 ,於各在適用前開法律規定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均未 有何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被告各次共同一般洗錢行為,俱 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含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及就其沒收部分(指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予以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一般洗錢之3罪,而分別予以科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均 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並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未合。2、又被告上訴本院後 ,業就本件之民事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林光 曜,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13年度苗司簡調字 第9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林光曜14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庭給付5萬元〈經告訴人 林光曜點收無訛〉,餘款9萬元部分,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林光曜指定之帳戶〈詳卷〉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 訴人林光曜就該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所生其餘民事請 求拋棄,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及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王 淑貞、王鵬鈞均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各給付告訴人王淑貞王鵬鈞3000元(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王淑貞王鵬鈞其 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且均 原諒被告,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5至137頁);原判決 未及斟酌前開被告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並作為被告有 利之科刑事由,稍有未合。3、再被告於原審堅稱:伊本案 只有拿到2次、各3000元(合計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第87頁),而原審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曾稱:對方有4 次各匯3000元到我的帳戶內,總共分紅1萬2000元等語,而 以「案重初供」之法理,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 0元。然觀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詢所述之完整語意(見偵卷 第25、176頁),堪認被告供述其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 實係包含與本案無關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不詳之人於111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3日各匯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是以 有關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共同一般洗錢3次之犯 罪所得,應以被告在原審堅決供稱之6000元為可信;原判決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有所誤認,且未及考量前揭被告業 就民事部分,分別與告訴人林光曜王淑貞王鵬鈞達成調 解或和解,且依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光曜5萬元及分別支付 告訴人王淑貞王鵬鈞各3000元,已超逾被告本案取得之犯 罪所得6000元,倘再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之情事;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前開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林光曜王淑貞王鵬鈞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 實際給付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遽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其中引 用其他實務另案之科刑情形,及以其所述各次僅具間接故意 、分擔底層轉匯工作、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欺計畫或直接詐



取告訴人財產部分之謀議,惡性難認重大,並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個案具體 情節之不同,本無法比附援引,且被告前開所述伊於本案各 次行為均僅具有間接之故意及依其參與之分工情形所顯現之 惡性程度等情,因原判決並未據以為相反之認定而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惟 被告另以本段上揭2、3所載之內容,爭執原判決各罪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並主張原判決在沒收部分,對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有所誤認而沒收有誤等情,則均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之量刑,併有本段 前揭1所示漏未調查認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瑕疵, 另就沒收部分,亦未及斟酌被告實際履行之民事賠償金額, 已遠高過其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是以,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刑及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有所未合,均應予撤銷,且其所定之 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而由本院就其各罪之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為圖獲得一己報酬之私利,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被告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告訴人林光曜王淑貞王鵬鈞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轉出購 買虛擬貨幣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或作為被告之報酬而經被 告其提領使用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林光曜王淑貞、王 鵬鈞所生之損害,及製造金流斷點而致防制洗錢所生之影響 ,被告犯後不惟業已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3罪,且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並合於自首,復就民事部分與告 訴人林光曜王淑貞王鵬鈞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給付 全部或部分之和解或調解金額【詳見前開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一)、2所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3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所處併科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為考量上開各情 ,及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空、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近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



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光曜王淑貞王鵬鈞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履行給付全部或部分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金額【參見前 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2所載】,原判決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而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 情事已有所變更,本院斟酌被告前開犯罪後之行為表徵,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續 為履行其與告訴人林光曜之調解條件(至其與告訴人王淑貞王鵬鈞和解部分,則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故認有依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91號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啟自 新。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所引用及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流向 一 林光曜 111年9月22日12時59分 14萬元 由被告劉家銘依照「王梓怡」指示轉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 王淑貞 111年10月11日21時31分 3,000元 由被告劉家銘提領花用。 三 王鵬鈞 111年10月21日21時36分 3,000元 由被告劉家銘提領花用。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科刑 1 原判決引用其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引用其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二)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引用其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三(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三)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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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