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哿誌(原名:曹庭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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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曹庭誌」,下簡稱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惟被告就被害 人丙○○部分,其所涉及的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的部分, 與被告無涉,乃因依共犯張登傑手機對話紀錄所示,在其施 行「控車」之犯行,相關群組為「空密群」,而就被害人丙 ○○、甲○○部分,則區分為「國際空群組」、「齒輪空群組」 ,於「空密群」的內部對話紀錄有:「幹兩車主不要搞錯群 」、「也不要同時拍給他們」、「不要讓他們知道互相的存 在」等內容,顯然「國際空群組」、「齒輪空群組」內不同 分擔水房工作的成員,均不知悉另外遭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害 人存在,而被告所使用的暱稱為「齒輪」並非「空密群」的 成員,僅以「齒輪空群組」與控車人員聯繫,所控制之被害 人為甲○○,被告並未在「國際空群組」內,也不知悉被害人 丙○○的存在,亦無利用丙○○之網銀帳戶、提款卡等,進行轉 帳或領取款項等動作,是僅以卷內的證據,尚難以說明被告 涉有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
㈡本案分為控車及水房,水房即被告向控車購入人頭帳戶,控 車部分則確保被害人聽命行事,然被告一方僅向蔡承洺購入 甲○○的金融卡,對於蔡承洺究竟控制多少人的人身自由則無 所悉,從而與丙○○有關的涉案情節與被告無關,被告此部分
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實屬率斷,請求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坦承與被害人甲○○有關,及因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 的詐欺犯行,但否認與被害人丙○○有關,及因詐騙而匯款至 丙○○帳戶的詐欺犯行。被告辯稱伊是向蔡承洺買斷人頭卡片 ,彼此為合作關係,蔡承洺負責「控車」(監控帳戶提供者) ,再下達指令讓被告指揮旗下的車手去領錢,並稱案發當天 被控制行動自由的兩個「車主」(被害人甲○○及丙○○),他只 知道甲○○的部分,不知道有另一個被害人存在,自認無須為 丙○○及匯款至丙○○帳戶的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負責。惟查: ㈠在詐欺集團的術語中,「車」就是指人頭帳戶,「車主」就 是指人頭帳戶的提供者,這是屬於「水房」的業務。「水房 」負責關於取得人頭帳戶和洗錢的工作,「機房」負責以電 信或網路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機房與水房常是分別運 作,彼此聯繫,再從贓款中依比例計算獲利,此乃實務上常 見的合作模式,本案亦有下列證據可證是如此運作: ⒈被告為警查扣的手機裡儲存有這些資料記載:「頭車專車水 流5%規章」、「車倒未達保量三分之一,需額外賠付10萬車 資」、「車輛前一日確認上工,須保障上工日入金達總額二 分之一,若未達標準需賠付總額度1%,補償控人等開銷支出 」、「頭戶在綁定指定後車成功後(2次内),客戶須於三個 工作天内開車,如若超過三個工作日無法開車,須由客戶支 出控人開銷費用,若客戶不斷更改綁約帳戶導致銀行不予綁 約,車費由客戶賠付」,此乃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偵字第 21217卷二第65頁),並有各式類似資訊的手機畫面擷圖在 卷可參(同上卷宗第91-111頁)。而上述所謂的「開車」是 指使用人頭帳戶,而「客戶」是指機房集團,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0-71頁)。則觀諸被告的手 機資料顯示其掌握「控車」方與「詐欺機房」之間利益分配 、計算的資訊與規則,顯示被告與「控車」方是同一個集團 ,否則被告無須知道在什麼情況下「客戶」(詐欺機房)贓款 未達標而必須賠償他們控車的成本。
⒉被告不是單純指揮旗下車手去領錢,當卡片領錢遇到問題時,被告會立即聯絡「控車」成員把遭限制行動的被害人帶至銀行臨櫃提款,以保障贓款順利領出。此觀諸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還原資料,被告以「齒輪」名義所參與的群組討論串內容包括:「帶車主出來」、「等等換人頭卡打」、「車主問進臨櫃匯款要做什麼」、「匯款、匯45W」、「齒輪(即被告):我等下去控車那邊找你」、「上班照片影片都要刪」、「創群的直接刪掉拉新群就好了。反正今天沒事了」(偵字第21271號卷一第454、459、462、464頁)等內容,顯示贓款領取過程具可變性及多樣性,足證被告不是向共犯蔡承洺買斷人頭卡以領取贓款,而是與蔡承洺緊密配合,搭配不同的取款模式,以完成詐欺集團水房負責的贓款提領任務。 ⒊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本案是共犯蔡承洺在統疇在管 理集團,被告是聽從蔡承洺的指示在「齒輪空群組」群組裡 發佈訊息,及測試卡片,被告曾指認梁耿嘉是外務(控車司 機),負責載送車主(提供帳戶的被害人),有其警詢筆錄 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21271警卷二第82-83頁、偵21271卷 二第113至120頁)。而梁耿嘉在本案有載過丙○○、甲○○兩個 被害人,這兩個人於案發時被關在同一地點,業經原審判決
認定明確(如附件,參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㈠所載) 。根據本案共犯手機還原資料及監視器晝面,手機對話112 年2月17日「齒輪」(即被告)發送訊息:「等下我過去控車 那邊找你」(偵21271卷一第46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 2年2月17日14時29分,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與 梁耿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同時出現在拘禁地附近 (21271警卷一第181-182頁),足證梁耿嘉前往與被告交接 物品,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確實發送上開訊息,也有到過「控 車」地點(偵21271警卷二第82頁)。被告既然到過「控車 」的地點,應該知道有兩個人被控制在現場。
⒋被告曾於偵訊時陳稱蔡承洺就是被告的老闆,並且被告也承 認曾經拉張偉華進來車手群組,再由蔡承洺跟張偉華約定報 酬,被告並承認其在組織裡面有進行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測 試帳戶功能等任務,蔡承洺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裡面就 有綁約好的帳戶,匯進來的錢要轉匯到哪些帳戶,要轉多少 錢,都是聽從蔡承洺之指示辦理(偵21271卷二第113至120 頁)。由上可知,類如本案這種以「控車」方式來確保洗錢 成效的運作模式,成員間須緊密配合才能完成任務。水房集 團旗下有部分成員是負責控車任務,有部分成員負責提領贓 款,其中提款的人再分組成不同的小車手群去管理運作。本 案所謂的「國際空群組」、「齒輪空群組」就是不同的車手 小群組,由不同的車手小團體負責執行。
㈡綜上所述,被告不是向蔡承洺買人頭帳戶,而是受指示從事 人頭帳戶的測試和下達取款指令,車手取款工作必須與控車 部門密切配合,才不會失敗,被告的層級屬於第二層的管理 階層,被告知道「控車」(拘禁帳戶提供者)的地點,也知 道誰是控車的司機。基於組織運作的整體性,上層指揮者應 該不會向被告隱瞞另一個被害人的存在,被告是蔡承洺所信 任的人,案發當日蔡承洺指示被告負責一個「車主(林宗志 )」相關的水房事務,要求被告負責發佈訊息到一個次級群 組(「齒輪空群組」),管理更低階層的車手,被告也會配 合與控車司機聯繫,指示司機見面的地點,視情形下令車手 持卡提領,或辦理車主親自臨櫃取款,轉換不同的領錢的型 態,這應該是集團犯罪分工的情形。因此被告對於該日控車 集團的全部行為(包括案發當同時被拘禁的兩個被害人甲○○ 、丙○○),應非不能預見,被告既是蔡承洺的管理幹部,對 於上層行為全部行為應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的意思。足證 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應就本案兩位被害人甲○○、丙○○,及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兩人帳戶之被害人的詐欺犯行負責。四、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全部檢察官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包
括原判決附表三、四的全部犯行都是認罪(原審卷一第441 頁),雖於上訴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本院認其辯解不可採信 ,已如前述。再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