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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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1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東原(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泛稱 :告訴人楊正吉多次請聲請人尋找金主,需款孔急,何來於 民國108年4月底仍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270萬元(共300 萬元)資金貸予聲請人;本件起因於楊正吉對聲請人犯強盜 案件,始有楊正吉向警方告訴詐欺之內容;倘聲請人確有收 取300萬元,楊正吉僅需要求聲請人還款即可解決債務困難 ,何必每日向聲請人追問金主借貸情況?本案並無確實證據 證明楊正吉有交付共計350 萬元予聲請人,無從認定聲請人 有詐欺犯行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程序 規定,本院乃於113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本院卷第49- 50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住○○○市○○區○○
路00號,由其同居人即父親莊增欽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0頁)。再審 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同年月30日止,仍未依上開裁定 意旨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