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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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1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東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東原(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依聲請 意旨所載略以:依還原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楊正吉於 民國108年4月至12月間多次請聲請人尋找金主借貸,可見需 款孔急,何來於108年4月底仍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270 萬元(共300萬元)資金貸予聲請人?況30萬元係以匯款交 付,同日所提領270萬元卻以現金交付,且未拍照或留下對 話紀錄,楊正吉於國泰世華銀行取款後,本可在銀行有監視 器處交付,卻選擇在三角埔公園交付高額現金,顯不合理。 楊正吉為求能由聲請人找到金主,於108年4月至12月間仍與 聲請人保持每日問候之友好關係,可證其當時處於需求資金 狀態,並無餘錢交付聲請人,且楊正吉於108年4月底需交付 廠商400萬元,此反而較符合提領數額。本件起因於楊正吉 對聲請人犯強盜案件,其後始有楊正吉向警方告訴詐欺之內
容。楊正吉雖稱因恐聲請人不還款,故隱忍8個月未追討, 惟倘聲請人確有收取300萬元,楊正吉僅需要求聲請人還款 即可解決債務困難,何必每日向聲請人追問金主借貸情況? 本案無確實證據證明楊正吉有交付共計350 萬元予聲請人, 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 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 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