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73號
TCHM,113,聲再,73,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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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鴻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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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矚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710、4760、5225、5231、550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淵(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再 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 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 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供出其購得槍、彈之幫助犯為賴裕隆 ,顯能有效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主張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故提起再審 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聲請人雖供出賴裕隆幫助介紹



其購買槍彈,然賴裕隆僅係介紹聲請人持有槍彈之幫助犯, 究非聲請人持有槍彈之來源,且未能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 其持有槍彈來源,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肆、一、㈠)。又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謂「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 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 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 形始有「去向」可明。卷查,上訴人固曾供陳扣案之槍、彈 ,應係伊於約5年前,經由友人即雪莉娜養生會館之經理賴 裕隆邀約與不詳「賣家」在該會館包廂見面等語,然並未提 供具體特定該「賣家」之資訊以供檢、警追查。而上訴人之 槍、彈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下稱「阿俊」)一節, 係經上訴人之友人賴裕隆於警詢時證述「阿俊」為雪莉娜養 生會館之客人,其係使用該會館手機電話簿內之「阿俊」電 話聯繫,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表示有意配合警方查獲「阿 俊」等語,亦非上訴人所供述。且認上訴人僅供出賴裕隆曾 「幫助」其購買槍、彈之情,則賴裕隆實僅係居於介紹「幫 助」上訴人購得槍、彈,然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該槍 、彈,是其既未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亦 無因而查獲本件槍、彈之實際出賣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洵不相符。原判 決認上訴人僅指認其友人賴裕隆居中介紹其向綽號「阿俊」 者購買本件槍、彈,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實無違誤可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 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  ㈡、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發現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 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所示,就被告在案發前後具有 之身體精神狀態,顯存在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其之病 症,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之可能等證據,應 使被告有再審之機會等云云。然查,關於聲請人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期間,被告無明顯精神症 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 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 準則,被告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伴隨有憂鬱情緒,須排除 持續性憂鬱症。憂鬱情緒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 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案發前被告受 到生活壓力的影響,開始出現憂鬱、自我價值低落、自卑、



無望感等症狀,思考變得負面且偏激,對於過去自尊受挫的 情境無法忘懷,甚至將自己人生的挫折歸因於在康健公司的 經歷,而興起報仇雪恨的想法。被告的思考內容具有現實感 ,未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亦能了解自身行為之目的與違法 性,只是當時受到情緒的蒙蔽,未能深入思考行為的後果或 者自己需要付出的代價。在本案中,被告犯案的動機與個人 冤仇有關,其於案發前可擬訂殺人計畫,案發後可駕車逃逸 避免被捕,鑑定時可詳細描述當時的狀況以及自己的想法, 由上觀之,被告於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明顯異常。 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草療精字第11 10013819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業經原確定判 決據以參酌,並佐以聲請人於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刻 意變裝擾亂後續追查、持裝置滅音管之槍枝以免槍聲敗露事 跡、能區辨被害人是否為槍殺對象、變換交通工具躲避查緝 ;到案後能詳敘犯案逃亡經過並能編造槍彈來源以免牽連賴 裕隆;及證人楊颛丞、黃薪蓓均證稱聲請人行為時語氣、口 氣、陳述能力跟常人沒有不一樣地方等情,認定聲請人於行 為當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無刑法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肆、一、㈢), 足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已 經鑑定機關據以引用作為本案鑑定之參考基準,且經原確定 判決援引,佐以相關事證憑判再審聲請人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非如聲請人所認 定未曾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未發現,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所 指,難認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亦主張聲請人本案之行為模式,均與計劃性連續 直接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人有差異,聲請人於案發時,對於 持槍並槍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可能因此產生死亡結果,當非 其所容任且違背其本意甚鉅,是聲請人行為時無存有殺人的 直接故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明白指出:殺 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 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



本以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以為斷,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與 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酌 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人 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 、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 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 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 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 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性,當會知悉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近距離內槍擊被害人賴鋕卿右鼻側(另被害人劉慶 杉、賴彥妤張嘉琦部分尚未確定)之人體頭部位置,極可 能取被害人之性命;且被告對於其有殺害被害人賴鋕卿之故 意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持槍近距離對被害人賴鋕卿上開部位 擊發子彈1顆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詳 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㈡、5)。聲 請人雖謂其不具本案犯行之直接故意,惟未提出其他具體新 事證,無非徒憑己見,而就原確定判決所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 其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符再審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徒憑己見, 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均不足致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理由,所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 採,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要件並無疑義,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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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