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325號
TCHM,113,聲保,32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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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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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存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存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5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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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