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存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存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存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5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