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 告 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能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為
被 告 芳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坤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箖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詹鈐賀原名詹孟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能量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技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芳婕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坤風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詹鈐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祥箖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2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能量
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泰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芳婕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坤風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鈐賀
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箖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能量實業有限公司、技
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芳婕實業有限公司、坤風實業有限公
司、祥箖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聯見公司、高能量公司、技
泰公司、芳婕公司、坤風公司、祥箖公司)、詹鈐賀(原名
詹孟元)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7紙,惟票期屆至經提
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聯見公司、祥箖公司 、詹鈐賀(原名詹孟元)及乙○○經相當期日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 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為有 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1: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高能量實│聯見工業│STA0│⒎⒘│⒎⒘│97,000元 │臺中商│
│ │業有限公│股份有限│6166│ │ │ │業銀行│
│ │司 │公司 │92 │ │ │ │西台中│
│ │ │ │ │ │ │ │分行 │
├──┼────┼────┼──┼───┼───┼─────┼───┤
│2 │技泰機械│同上 │AA16│⒎│⒎│656,250元 │華僑銀│
│ │股份有限│ │6461│ │ │ │行忠孝│
│ │公司 │ │2 │ │ │ │分行 │
├──┼────┼────┼──┼───┼───┼─────┼───┤
│3 │芳婕實業│同上 │HLA0│⒏⒌│⒏⒌│94,385元 │上海商│
│ │有限公司│ │3743│ │ │ │業儲蓄│
│ │ │ │43 │ │ │ │銀行樹│
│ │ │ │ │ │ │ │林分行│
├──┼────┼────┼──┼───┼───┼─────┼───┤
│4 │坤風實業│同上 │QG41│⒏⒎│⒏⒎│94,361元 │台北國│
│ │有限公司│ │1588│ │ │ │際商業│
│ │ │ │3 │ │ │ │銀行社│
│ │ │ │ │ │ │ │子分行│
├──┼────┼────┼──┼───┼───┼─────┼───┤
│5 │詹鈐賀 │同上 │AC40│⒏⒒│⒏⒒│86,790元 │復華銀│
│ │ │ │7657│ │ │ │行大同│
│ │ │ │1 │ │ │ │分行 │
├──┼────┼────┼──┼───┼───┼─────┼───┤
│6 │祥箖實業│同上 │TT34│⒏│⒏│87,600元 │台北銀│
│ │有限公司│ │2467│ │ │ │行大同│
│ │ │ │7 │ │ │ │分行 │
├──┼────┼────┼──┼───┼───┼─────┼───┤
│7 │乙○○ │同上 │BE05│⒐⒈│⒐⒈│97,845元 │遠東國│
│ │ │ │6240│ │ │ │際商業│
│ │ │ │7 │ │ │ │銀行台│
│ │ │ │ │ │ │ │中公益│
│ │ │ │ │ │ │ │分行 │
└──┴────┴────┴──┴───┴───┴─────┴───┘
附表2:
┌──┬─────────┬──────┐
│編號│被告 │負擔之訴訟費│
│ │ │用比例 │
├──┼────┬────┼──────┤
│1 │聯見工業│高能量實│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業有限公│之38。 │
│ │公司 │司 │ │
├──┼────┼────┼──────┤
│2 │聯見工業│技泰機械│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之252。 │
│ │公司 │公司 │ │
├──┼────┼────┼──────┤
│3 │聯見工業│芳婕實業│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36。 │
│ │公司 │ │ │
├──┼────┼────┼──────┤
│4 │聯見工業│坤風實業│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36。 │
│ │公司 │ │ │
├──┼────┼────┼──────┤
│5 │聯見工業│詹鈐賀 │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 │之33。 │
│ │公司 │ │ │
├──┼────┼────┼──────┤
│6 │聯見工業│祥箖實業│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34。 │
│ │公司 │ │ │
├──┼────┼────┼──────┤
│7 │聯見工業│乙○○ │連帶負擔千分│
│ │股份有限│ │之38。 │
│ │公司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