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08號
TCHM,113,聲,70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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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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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哲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偉哲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 ,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其設籍地即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2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審理辯論終結後,由其合議庭裁定准於取具保證金新臺 幣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後 ,停止羈押,有上開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限制住居 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320至321、539至541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案件 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以其有搬家之需求,聲請准予 將上開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准其所請(見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096號卷第130頁),亦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 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卷 第130、135頁)在卷可憑。茲因被告再度聲請變更其限制住



居處所為南投縣○里鎮○○街00號(為其設籍之法定住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708號卷第9頁),本院考量法律對於被告所為 限制住居之目的,旨在能確保其日後可能續行之審判及保全 將來之執行,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故認被告既已陳明 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其所聲請變更之限制住 居地址,為其法定之設籍住所,被告上揭聲請,並無礙於限 制住居處分之本旨,應予准許,爰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之 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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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