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96號
TCHM,113,聲,69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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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吳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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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4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先行對
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對吳瑜庭於民國113年5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吳瑜庭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 時6分許,於房舍內敲打舍房門、大聲吼叫,情緒激動,經 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 於同日11時33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裁定准許等語。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附設臺中 看守所女子分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為,確有必要維持舍房內秩序, 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5月5日11時7分許,先行施用 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解除戒具,施用 期間均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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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