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千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胡昕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下稱本案)被告胡昕宇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參諸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三、經查,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而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 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 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 規定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 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 格。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 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