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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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 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本院屬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間隔、犯罪類型、法益侵害情況、所犯各罪之行為分別為 替詐欺集團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卡之包裹、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擔任車手提領轉交款項、監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確實依指示從事車手工作等行為,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 及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倘再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為3年6月(上 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 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12/13 110/10/31 111/04/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7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判決日 期 111/10/31 111/12/07 112/08/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12/05 112/01/05 112/12/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8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47號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號) 編號1、2已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2號已送監執行完畢) ==========強制換頁==========編號 4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6/13~111/06/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69號、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8號 判決日 期 112/1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1/3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編號4已經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