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96號
TCHM,113,聲,59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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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林尹喬
(被告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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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曾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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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訊問及由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即被告之配偶,下稱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以言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卷第362頁,其影本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6號卷第50頁 ),及另以狀末日期為113年4月17日之「刑事陳述狀」(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6號卷第3至5頁),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程序上係屬合法。
三、上訴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乙○○所犯固為重 大案件,但其事後已感到非常後悔,請給予乙○○改過之機會 ,而伊身為乙○○之太太,無論結果如何,都會共同面對,且 已於原審透過律師與柯宗佑以新臺幣700萬元之龐大金額達 成和解,並由伊跟娘家、親朋好友借得上開款項;伊在乙○○ 遭羈押近1年之期間,失去肚中之小孩及將其養大成人之阿 嬤,因此患上焦慮症及憂鬱症,婆婆也有精神上的問題,目



前伊還帶著乙○○之次女,但因非其所親生,無名無份,諸如 小孩生病或學校要任何簽名,伊都無法以母親身分處理,為 利辦理收養前開乙○○之次女事宜,爰請求准許乙○○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 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 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 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二)查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見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61至103頁之原判決),且經本 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於本日宣判,而就除原判決漏未對被告 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外,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之其餘上訴,而維持被告上揭原判決認定之罪刑,足認被 告前開涉犯重傷害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之 重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不惟業經判處重刑,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6日涉嫌砍斷告 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後,係由同案被告蔡漢燊駕車搭載被告、 同案被告何國宇及告訴人柯宗佑等人,將告訴人柯宗佑載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前斜坡,由被告何國宇將告 訴人柯宗佑推下車後,即行逃匿離去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未爭執,縱被告其後於警方循線查悉其犯嫌後,於 112年5月7日由律師陪同到案並為警執行拘提(參見被告112 年5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3 684卷第25至37、109至111頁〉),然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 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於現時難認不具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



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酌以被告所涉不僅對告訴人柯宗佑妨害自由,更以駭人聽 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其惡性重大,造成告訴 人柯宗佑身心鉅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及 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 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雖上訴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重傷 害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 如前述;上訴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提及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上 訴人協助被告和解之過程、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上訴人與被 告之家庭情形等情,因均非屬法定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 其必要性之要件,自不足以動搖本院認為被告涉有前揭重傷 害等罪嫌,在現階段依然有逃亡之虞,且具羈押必要性之心 證。而本院並未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有關上訴人聲請意 旨所述其有意收養被告之次女部分,並非不可由被告以委託 或書面等方式而為處理,自亦非屬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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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