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哲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哲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哲禮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 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證,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 號2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 2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6、4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25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2年9月27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註: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