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83號
TCHM,113,聲,58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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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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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琴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琴英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許琴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許琴英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 3年4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 人於113年5月7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於翌日(113年5月8 日)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我已深刻反省自己的過失, 準於(按應係"准予")早日自新,因為年紀已高,我會多行 善事,去廟裡當志工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691至692頁)可稽。茲於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至3所犯罪質屬均侵害國家社會法 益兼身心健康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 499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 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 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6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犯罪日期 101.07.09 101.07.12 100年7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100.02.19至101.11.04 100年3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101年11月11日前之000年00月間某日 共1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等 臺中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等 臺中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判決 日期 110.02.04 112.06.07 112.06.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3.17 113.02.29 113.02.2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9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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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