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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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因竊盜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 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黃詩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數罪,各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8罪,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75、1642號判決判 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082、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4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 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其於113年5月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請合併 定刑予以減輕刑度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相同,均係竊取被害人店內 零錢箱、小費箱及存錢筒(內含現金合計新臺幣29,000元) ,犯罪所得不多,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 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月至同 年0月間,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參諸刑法第5 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兼衡 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 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黃詩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6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7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聲請書誤載11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等 最後 實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5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等 最後 實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聲請書誤載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4日【聲請書誤載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