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83號
TCHM,113,聲,48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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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晨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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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晨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晨鋒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係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7日為警查獲間,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而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 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 樣亦相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 顯然有別,受刑人目前正值青年,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 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經本院函告 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 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 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強制換頁==========附表:
受刑人張晨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4年(共一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一罪) 有期徒刑9月 (共一罪) 有期徒刑7月 (共三一六一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3日至5月26日 111年02月28日至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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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