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家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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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基(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 總和即有期徒刑79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編號9部分(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編號18至2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再與附表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 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 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 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 犯罪時間密集且接續,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法、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請求 本院斟酌抗告人之家庭背景等情,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查,原裁定理由就抗告意旨所述上情,已有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相似,犯罪 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並基於提款車手之犯 罪類型與集團分工模式,致所犯各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因 而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反映其人格及行 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合計共69罪,固皆為罪 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於短短將近2個月期間內,實施如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高達69次,亦即造成69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 微,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 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